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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6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訴人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上訴人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及被上訴人應將財務報表所為涉及上訴人等之不雅字眼刪除部分,皆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名譽之救濟方法,其訴訟標的本身仍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其行為既有2 個,即應分別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職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9,000 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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