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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蔡文貴謝靜雯陳真真
  •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蔡崑山

  • 上訴人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學明原名吳學智.李台震原名李台川.
  • 被上訴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沈雪櫻許政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兼訴訟代理人洪國禎 上 訴 人 吳學明原名吳學智. 上 訴 人 李台震原名李台川. 被上訴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崑山 被上訴人  蔡沈雪櫻 被上訴人  許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蘇傳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國禎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吳學明原請求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具狀減縮為100,000 元;李台震原請求500,000 元,於100 年11月7 日具狀減縮為100,00 0元;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原請求500,000 元,於101 年4 月9 日具狀擴張為1,500,000 元;洪國禎原請求1,200,000 元,於101 年4 月9 日具狀擴張為1,500,000 元。查,上訴人分別減縮或擴張請求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吳學明、李台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崑山於89年6 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與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之負責人洪國禛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汎生公司已自願將經營權委託漢璽公司。漢璽公司乃指派洪國禛、方杭州、吳學明及李台震(下稱洪國禛等人)實際從事管理汎生公司之行為。詎汎生公司為規避系爭協議書約定,即由蔡崑山、蔡沈雪櫻及許政文(下稱蔡崑山等人)分別於8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9 月2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製作筆錄,誣指上訴人為組織犯罪之一員,以「強制、脅迫、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偽造文書」之手段,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致洪國禛等人遭高雄地檢署以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起訴,經法院歷次審判後,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洪國禛、吳學明及李台震無罪確定,方杭州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蔡崑山等人係共同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對洪國禛等人為犯罪訴追之方式,背於善良風俗,以達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阻礙漢璽公司經營汎生公司之目的,並侵害洪國禛等人之人格權及造成新利鼎公司商譽受損。洪國禛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蔡崑山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利鼎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蔡崑山等人連帶賠償商譽損失。又蔡崑山等人為汎生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汎生公司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及被上訴人應自本案一審判決後向證期局就汎生公司自89年度起之每年度財報刪除關於洪國禛等人及新利鼎公司為組織犯罪介入汎生公司等不雅字眼,避免社會大眾繼續傳播。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洪國禎、吳學明、李台震、新利鼎公司、1,200,000 元、1,0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內容登於國內三大報紙全十版連續7 日(12號字體,高27公分、寬37公分篇幅)及國外版世界日報連續3 日(12號字體,高4.5 公分、寬14公分篇幅)。㈢被上訴人應自本案一審判決後向證期局就汎生公司自89年度起之每年度財報刪除關於洪國禛等人及新利鼎公司為組織犯罪介入汎生公司等不雅字眼,避免社會大眾繼續傳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方杭州上訴不合法部分,業經駁回確定。洪國禎等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洪國禎、新利鼎公司、吳學明、李台震、1, 500,000元、1,5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本息。㈢其餘聲明同前述㈡、㈢聲明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崑山等人於89年8 、9 月間,接受調查站之詢問時,均係針對客觀之事實,本於自身法律之確信,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或作答,況該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發動偵查,認洪國禎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等罪而提起公訴,非被上訴人等所得左右,是被上訴人自未侵害洪國禛等人之人格法益,亦無侵害新利鼎公司之商譽,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崑山等人分別於8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陳述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三所示。 ㈡洪國禛等人於89年11月28日經高雄地檢署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而以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於94年9 月30日判處上訴人無罪,再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漢璽公司與汎生公司於89年6 月2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約定汎生公司自願將經營權交付漢璽公司,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漢璽公司與新利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洪國禛。 ㈣蔡崑山等人於89年間為汎生公司之董事。 ㈤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系爭協議書係汎生公司及蔡崑山親自簽名蓋章。 四、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蔡崑山等人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內容均非屬實,洪國禛等人自始即自認係無辜,而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洪國禛等人雖均有選任辯護人,但認必須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始能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洪國禛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均有選任辯護人閱卷,並針對相關事項進行答辯,即應知悉蔡崑山等人至調查站製作筆錄之內容,退步言之,洪國禛等人至遲於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時,亦應知悉蔡崑山等人製作筆錄之內容,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語。 ㈢查,上訴人既主張蔡崑山等人分別於8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9 月20日,至調查站及高雄地檢署製作筆錄,誣指洪國禛等人為組織犯罪之一員,以「強制、脅迫、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偽造文書」之手段,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致洪國禛等人遭高雄地檢署以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起訴,蔡崑山等人以此方式達成規避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洪國禛等人之人格權及新利鼎公司之商譽之事實,而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蔡崑山等人為前述陳述後,其行為即已終了,洪國禛等人指稱該等行為繼續至系爭刑案判決確定為止,顯非事實,並無足取。且蔡崑山等人所述內容是否為虛構事實,洪國禛等人即屬當事人,自無不知之理,倘洪國禛等人認上開事實係屬虛構且已對其人格權造成損害,則於洪國禛等人知悉蔡崑山等人上開指訴內容時,即屬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開始起算,而非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始知悉,自不待言。次查,系爭刑案於89年12月1 日經高雄地檢署對洪國禛等人提起公訴,洪國禛、李台震於同日即委任黃奉彬律師為辯護人;洪國禛之妻蔡吟佩於同日委任蘇精哲律師、鄭銘仁律師為洪國禛辯護人,於89年12月5 日委任張賡堯律師、張嘉尹律師為洪國禛辯護人,蘇精哲律師、鄭銘仁律師於89年12月8 日具狀陳報與洪國禛解除委任;吳學明於89年12月1 日委任蘇精哲律師、鄭銘仁律師為辯護人;方杭州於90年1 月9 日委任黃奉彬律師為辯護人,且系爭刑案一審法院89年12月1 日訊問在押被告即吳學明、洪國禛、李台震時,均已提示系爭刑案起訴書予吳學明、洪國禛、李台震,其中鄭銘仁律師與黃奉彬律師於89年12月5 日即聲請閱卷系爭刑案24宗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卷核閱無訛(系爭刑案一審㈠卷第57至63、66、74至78、84至92頁),依常理而論,洪國禛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時所選任之辯護人為針對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據為洪國禛等人提出辯護,必定會於閱卷後與洪國禛等人討論相關卷證,是洪國禛等人對於上開刑事卷證,自難諉為不知,故洪國禛等人於89年12月間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相關侵權的事實,則洪國禛等人之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應自89年12月間即已起算,而洪國禛等人遲至99年7 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基此,被上訴人抗辯洪國禛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 ㈣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國禛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自87年間至92年底擔任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原審㈡卷第214 頁),換言之,新利鼎公司自87年間至92年底之法定代理人即洪國禛,而洪國禛於89年12月間即知悉蔡崑山等3 人於調查站之筆錄內容乙節,業如前述,則洪國禛應可推知悉蔡崑山等人以不實筆錄方式侵害新利鼎公司之商譽,依上開說明,洪國禛於斯時即可代表新利鼎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新利鼎公司之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亦應自89年12月間即已起算,然新利鼎公司亦遲至99年7 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有據。至蔡崑山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內容,核與執行汎生公司之業務無關,自非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執行之範疇,則上訴人主張汎生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蔡崑山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則本件爭點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侵害洪國禛等人之人格權及新利鼎公司之商譽權?洪國禛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若干?新利鼎公司得請求之賠償若干?上訴人有無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如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即無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名譽及回復原狀等及提起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學明、李台震不得上訴。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國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蔡崑山、沈雪櫻及汎生製藥公司於民國89年間因無力清償對九家地下錢莊債務共1 億6000多萬元,因請恩人洪國禎等人出資5500萬元後解決汎生公司對九家地下錢莊之債務,迄今未曾清償一毛錢給恩人等人,雖曾以書信言為「今生願做牛做馬加以回報(請鈞院參酌蔡崑山、沈雪櫻之89.5.12 親筆書信給上訴人內容)」而事後違背,今因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國禎、吳學智、方杭州、李台川之包容及原諒,本人對恩人先前所稱:「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洪國禎等人係高市沙仔地幫幫派組織犯罪的首腦及強取汎生公司經營權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及掏空汎生公司」等語深感懊悔,致恩人等之人格權及商譽深受嚴重損害,並深感抱歉,且致恩人洪國禎等人長達8 年來因蔡崑山等人說謊渠等係組織犯罪之黑幫首腦等的人格權及名譽權的損害,均係蔡崑山、沈雪櫻、及汎生公司之後悔的行為,特此登報撫慰、並請恩人洪國禎及新利鼎公司等人加以原諒,並對其等之家人敬上12萬分的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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