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7巷32號、31號地下層及興中一路260 巷9 號、3 號地下層(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自民國67年起即占用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所示之位置,設置配電設施(下稱系爭配電室),並向用戶收取電費,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自得請求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 萬800 元(原審誤繕為1 萬8,000 元)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前5 年期間,合計為64萬8,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64萬8,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配電室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00 元,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金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曾於興建當時即67年12月間出具聲明書予伊,表示願以系爭配電室所在位置,無償提供伊永久使用,伊則闢為配電室供應該大樓共340 戶用電戶之電力。而上訴人於68年12月及75年4 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知悉上情,自應承受此項約款,況其買受後並未阻止伊繼續使用,亦可認有默示同意,伊之占用即有正當權源。又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負有容忍在系爭房屋內設置電力設備之義務,而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最終目的仍在促伊拆除供電設備,顯影響系爭大樓340 戶之用電權利,然上訴人因勝訴所獲利益則屬有限,則其權利之行使亦與公共利益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配電室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00 元。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即金石公司曾於67年12月4 日出具聲明書,同意就系爭配電室所在位置,供被上訴人永久設置供電設備使用,該供電設備係供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全體住戶之用電。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若被上訴人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67年間起即占用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配電室使用,並向用戶收取電費,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既本於所有權為請求依據,自應就系爭配電室係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之事實舉證證明,若系爭配電室並非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經查,系爭配電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實地測量後,認並非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內,有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再次函請確認後,該地政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亦為相同內容之回覆(即系爭配電室並非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內),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配電室既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配電室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其對外通行需經由系爭房屋,且使用系爭房屋之牆壁開設門戶,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效力所及等語。然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系爭配電室係位於系爭房屋及該大樓通道(屬公共設施)之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系爭配電室之出入雖需經由系爭房屋,但因系爭配電室係使用公共空間(即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且位於地下室,平日均經被上訴人以鉛條加以封鎖,內部則放置供電設備,僅於維修時開啟,衡其性質,既屬公共設施之範圍,且供置放供電設備使用,顯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上訴人認應在系爭房屋所有權擴張效力所及範圍,亦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因有淹水情事致每日需抽水,形同保護系爭配電室免於水淹,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經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電費,亦遭拒絕,且系爭配電室係經由系爭房屋出入,亦影響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等語。然系爭房屋因淹水而需抽水所衍生之費用,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應支付之代價,與系爭配電室之存在無涉。而系爭配電室於系爭大樓興建當時即經原始起造人金石公司之同意而設置,且為上訴人買受時所知悉,上訴人於買受時之經濟價值,顯係以該使用現狀為評估,此現狀迄今既未變更,自難認有何影響經濟價值可言,況該供電設備係供應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用電,若有進行維修之必要,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使用,則上訴人稱影響其經濟價值,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得在通道一方之牆壁上開設門戶,即可不需使用系爭房屋為出入。然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即金石公司曾於67年12月4 日出具聲明書,同意就系爭配電室所在位置,供被上訴人永久設置供電設備使用,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配電室內置有固定附著之配電機組及電纜線材,重達數百公斤,並應有相當之空間,供維修搬運使用,如改由通道出入而變更動線,則有明顯困難,且上訴人所稱通道一方之牆壁,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前,亦難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得單獨自行協議使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系爭配電室既不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即難准許。 六、又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就「若被上訴人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配電室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占用,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8,000 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