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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財石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上訴人
保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1 月20日與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鈺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長公司)簽立合約書(下稱第1 份合約),約定向鈺長公司訂購再生窯與新料窯增設燃煤系統設備各乙套(下稱系爭設備),嗣兩造因價格問題協議解除合約,改由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分別出售再生窯與新料窯設備,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53,600 元及225 萬元(下稱系爭甲、乙契約)。嗣兩造合意先就再生窯增設燃煤部分履約,上訴人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2,127,934 元(含長鈺公司將應返還與上訴人之款項直接交由被上訴人以為價金一部給付),被上訴人雖已將設備主體交付上訴人,但未依約於7 天內完成試車程序,經上訴人分別於98年7 月24日、8 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詎始終未履行,致遲遲無法進行驗收,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7,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鈺長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第1 份契約約定碳粉之金額及料倉事宜,均需由上訴人自理才解除契約,改由兩造簽訂第2 份契約。上訴人於簽訂甲契約時將上開媒粉193,599 元、料倉整修費31萬元加入第1 份合約原再生設備部分275 萬元,合計3,213,599 元(因與3,213,600 元僅差1元而以整數3,213,600 元計算)。上訴人支付2,127,934 元,是包含乙合約新料45萬元、上開煤粉貨款193,599 元、料倉整修費用31萬元、再生料合約部分機械價款1,069,515 元,故上訴人就甲合約僅實際付款51萬餘元。又系爭設備已交由上訴人操作試車,連續使用4 個月,使用煤粉8 、9 公斤;試車期間曾發生操作上意外,致燃燒機燒壞,兩造均有責任,被上訴人僅應負責拆修燃燒機,上訴人卻要求更改系統,被上訴人遂以退款50萬元為條件請求,經上訴人公司陳京莒總經理口頭允諾,嗣完成新爐於被上訴人工廠試燒,及提供試燒照片等待上訴人通知安排停機安裝約月餘,陳京莒始要求請日本公司改大機器量能。詎遲至7 月間,上訴人突以存證信函限期10日內完成,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之呂志鴻廠長聯繫安排安裝事宜,但呂廠長告以不知情,被上訴人遂於7 月30日函復需20日工作天,詎上訴人竟於98年8 月18日回函否認同意製作新爐,進而解除契約,解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7,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 月20日與鈺長公司簽立第1 份合約,約定向鈺長公司訂購系爭設備;嗣改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出售設備與上訴人,並簽訂第2 份甲、乙書面契約(原審卷第22至41頁)。

㈡依甲、乙合約第6 條之規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方式為依工程規範及設計依據驗收:1.總產能180T/H,可連續運轉24小時以上。2.再生窯出口風溫度165 度C 。3.新料出料溫度正常180 度C 系統可提高至190 度C 入口溫度約1100度C 。驗收方式依上開契約第7 條約定:依據燃燒窯及乾燥系統新設計條件,正式生產2 天以上可達第6 項目標值即應驗收。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設備之燃燒機於試車過程燒壞,試車尚未達系爭合約驗收條件而有瑕疵,未經兩造依系爭合約驗收合格。(原審卷第87頁)。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務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明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乙契約,約定先就甲契約履行,被上訴人應於97年5 月10日前交貨,試車完成日期以交貨次日計算7 工作天,被上訴人已於97年6 月11日將再生窯增設燃煤系統主機設備交付上訴人,並於6 月29日安裝完成,卻未於7 工作日即97年7 月7 日前完成試車,且試車期間97年12月18日曾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致燃燒機主機燒毀,經數月測試及修補,均無法達到約定品質致未完成驗收,復經其於98年7 月24日、8 月18日催告未經改善,乃於98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支付之2,127,9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第1 份契約書、甲、乙契約書各1 份、付款明細即支票2 紙、匯款單據3 張、統一發票4 紙、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2 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試車發生燃燒機燒毀兩造均有責任,嗣且合意更改系統,被上訴人已依合意施作新設備,並於自己廠房試車完畢及通知上訴人提供安裝日期等,均經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拖延。又其曾於98年7 月30日函覆需20日工作天安裝,上訴人竟否認兩造施作新爐合意,要求就原有約定施作,進而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試車解除契約,解約不合法。再者,上訴人交付款項並非均屬甲契約價金,請求如數返還亦非有據等情詞抗辯。是本件首需審究者,乃兩造是否合意由被上訴人施作新設備代替原燒毀燃燒機,上訴人是否應提供新設備安裝之協力義務?如是,其解除契約是否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安裝於上訴人廠房後曾經試車,惟於試車過程發生燃燒機燒毀,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18張(原審卷第76至84頁)為證,且為兩造不爭。雖二人對於燒毀責任誰屬互有指責,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試車由上訴人中控室人員操作一節(原審卷第69頁)並未否認,且兩造於本院均不主張將燃燒機燒毀原因送請鑑定,有各該陳報狀附卷(本院卷第136 、140 頁)可稽,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責任。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廠長呂志鴻於原審證述:「... 之前試車結果都沒有達到合約要求,因生產要一定之溫度,被上訴人提出之設備都無法達到... 」等語(該卷第150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設備,未達契約第6 條約定品質而有瑕疵,應負修補義務甚明。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嗣後已修補完成,僅因上訴人總經理同意被上訴人重新設計,才未將修復之燃燒機安裝,並就新設備設計完成後,在己有廠房試車完成將試車相片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引陳京莒陳述:「...被上訴人就提出一個想法,說要改那套設備,我說當初你跟我談的是原先那套設備,若要改的話,又沒有議價也沒有提說如何改,我沒有承諾要改新的設備... 」、廠長呂志鴻:「我老闆(指陳京莒)說沒有議價到新機器,雖然被上訴人有傳圖來,也有來現場看... 」(原審卷第110 、150 頁)為證。從而,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查:1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廠長徐文杰證述:「(舊的機器【指該設備】燒毀後,上訴人有無要求你們修理?)我們有拿回去修理,約1 個星期左右,修理好後,我報告我們總經理安排時間再去組裝試車,總經理跟我說上訴人已經要新的,我們就做新的機器並在我們工廠試車完畢,所以舊的燃燒機就沒有再拿去組裝。新的做好後,我有打電話給呂廠長【指呂志鴻】,呂廠長說要跟他們總經理說,我說講好後,再打電給我... 新舊系統的功能一樣,都可以取代,都是燃煤爐。」、「之後就沒再接到對上訴人通知」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2 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兼業務員工李冠倫證述:「(機器試車時燒毀經過?)本來我們要修復,陳總經理(指陳京莒)希望能夠修改,離乾燥窯近一點,這樣效果比較好,不會流失,舊的機器就不管了....舊機器燒毀後,上訴人曾用電話跟伊等聯繫,伊跟被上訴人負責人有去上訴人台中神岡的辦公室,有跟陳總經理及呂廠長接觸,伊等就繪製新的圖面,並帶新的圖面去跟上訴人討論,主要是討論新的圖面樣式還有哪邊不夠,要再做修正,還有跟呂廠長去現場看,要怎麼做相關設備。伊等新的設計以燃燒窯為主,舊的燃燒爐本來是噴油後再下去乾燥,新的設計是噴油燃油機後退,伊等的噴煤管再插進去,最後是上訴人就決定改用新的機器。那天沒有談到要付多少錢,主要談新的設備,何時可以安裝。在這之前被上訴人也有寄新的設計圖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覺得舊的不好用,建議改用新的。那天回來之後,伊等就開始做新的,因為上訴人的瀝青煤還在生產中,被上訴人要配合上訴人的時間才可以安裝。本來說好要去安裝,後來說有接的案子瀝青量比較大,上訴人要生產,所以叫被上訴人延後,但到現在都沒有叫被上訴人去安裝新的。」、「(上訴人有無具體跟你們說舊的不要,要用新的?)上訴人說這個東西太遠,燃燒效率不好,希望被上訴人做新的,能夠改近一點」、「(上訴人是希望你們改進舊的機器還是做新的?)這個東西修改的話,管路就已經變了,所以做一套新的燃燒機,用乾燥油直接噴進去」等語(同上卷第145 、146 頁)。3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范國忠證述:「(上訴人是否同意你們改造爐子,做新的?)我有去台中,第1 次去是安裝舊的設備,燒掉後,公司派我回來再做一套新的,在那邊我們有跟老闆、廠長在樓上討論那個爐子,那個爐口有改過... 」、「(舊的那套如何處理?)要把之前開的孔封起來」、「我們上去現場討論,是陳總指示呂廠長跟我們上去討論,上訴人叫我們將舊的孔封起來,就是因為要做新的,兩個是不同油路,也是新的燃燒機..」等語(同上卷第147 、148 頁)。4 該等證人雖均為被上訴人員工,然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果其確曾在場目睹或聽聞,即不得僅因具上開關係遽指無證據能力或證言不實,況李冠倫、范國忠已於原審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可佐(同上卷第153 、154 頁),衡情當不致僅因受僱於被上訴人即故為不實證述,致邀偽證罪處罰。查證人徐文杰、李冠倫均曾證述舊燃燒機試車燒毀後,被上訴人取回修理好後,因被上訴人要求新的設備,故舊機器未拿回去安裝;另范國忠亦證述曾去上訴人工廠討論新設計,且新舊設備不同如前。參以被上訴人曾於98年5 月26日、同年6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所附檔案即為新機器之圖片及成果照片,有電子郵件2 紙可證(同上卷第100 頁),上訴人對收受該2 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確曾派人到上訴人安裝機器之現場來看等情,並不爭執(同上卷第151 頁);並證人呂志鴻亦證述被上訴人確有傳圖(新的機器)來,也有來現場看等語(同卷第150 頁)綜合觀察,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舊燃燒機試車燒毀後,兩造曾討論新設備代替舊設備為真。5 被上訴人總經理陳京莒、廠長呂志鴻雖辯以兩造並未就新設備包括價金等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仍應依原約定補正、修理、安裝,既無未達成變更合意,無就所收受之設計及試車相片回覆義務等語。然上訴人燒毀之舊機器已經修理完畢,業經徐文杰、李冠倫如前,果兩造未就變更為新設備達成合意,衡情被上訴人不致修理於前,卻於上訴人未同意施作前另率行施作新設備之理;上訴人亦不致放任被上訴人將97年12月18日即已燒毀之舊燃燒機,不予修理、安裝,況其間曾有新機器之磋商如前,應認兩造確曾合意以新設備代替舊有機器。是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合意變更新設備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以安裝新設備日期(以免影響上訴人廠房正常運作),甚且否認曾有變更新設備致無從安裝,其無給付遲延,既改依新設備,亦無瑕疵修補問題等情為可採。6 至上訴人雖辯以新設備價金為何亦未合意,變更合意不成立。然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許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依上,有關承攬報酬,並非當事人雙方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是其執此抗辯,新設備之價金既未合意,即無變更原設備為新設備云云,同非可採。

㈤舊機器燒毀後,兩造已有另製新設備之合致如前,且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31日即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供適當位置供其安裝,有該函可憑(原審卷129 頁)。詎上訴人非但不予提供,進且於同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曾有變更新設備之合意,其拒絕被上訴人安裝甚明,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給付遲延為真。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而解除契約,解約即非合法,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價金,同屬無據。有關應返還若干價金之爭點,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後,試車不合格,經催告後仍未補正屬給付遲延,其已合法解除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試車未合格後,兩造已合意由其另行設計新設備,被上訴人竟不提供新設備安裝時程,其無給付遲延情事,解約不合法云云為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契約解除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7,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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