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謝黃秋琴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李育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由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確認「被告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常會所為關於『提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億元,每股金額新臺幣壹仟元,採發行新股,分次發行方式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及原審資料,亦難予估算,且兩造經本院通知陳報有關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客觀上可獲得利益為何?除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外,並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爰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本院另件裁定所示,則上訴人因為全部敗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有關上訴利益,亦為1,650,000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3元(四捨五入),扣除其繳納之4,500 元外,其餘21,5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第二審敗訴後,向第三審提起上訴,亦僅繳納4,500 元,此部分應補繳納21,503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第二、三審不足裁判費用為43,006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