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葉禮誠
- 上訴人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呂瓊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瓊玉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理職務,於97年4 月1 日升任業務經理,並於97年12月底遭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受僱人及經理人期間,依公司法、民法及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負有競業禁止或不得為與自己負責業務相衝突之行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竟於境外擔任與上訴人從事同一業務之力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邦公司)之經理,並於97年3 月間,以力邦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印度HINDHighVacuumCompany (下稱印度HHVC公司)提出鋁靶材每片13,500日圓之報價,經印度HHVC公司訂購1 片,雙方交易完成,而上訴人以從事鋁金屬化學材料之業別,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其營業淨利率為9%,則被上訴人上開競業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52 元之損害(13,500日圓×0.29匯率×9%=352 元 );又於97年3 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關係企業偉赫有限公司(下稱偉赫公司)對外向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科公司)詢價,再以力邦公司名義購入鋁靶材,並陸續將鋁靶材計760 片以每片140 歐元(換算日幣為22,4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泰國BangkokSolar公司(下稱泰國BS公司),而以上訴人購入每片鋁靶材,之價格為16,600日圓,則被上訴人為上開競業行為及不忠誠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1,278,320 元之損害〔(22,400-16,600)日圓×0.29匯率×760 片=1,278,320 元〕,另被上訴人 於97年6 月間以上訴人關係企業偉赫公司名義,向大陸山東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晶公司)購買10片太陽能玻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擅自出貨至力邦公司而再轉售予泰國BS公司,而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致偉赫公司受有16,557元之倉租、運費等費用之損害,而偉赫公司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計受有1,295,229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227 條、第53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95,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名義上掛經理職稱,實際上並非從事經理職務,僅係一般受僱從事開發業務工作,伊否認有擔任力邦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或有為上開競業行為,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另自金晶公司引進太陽能玻璃10片,係由偉赫公司副總經理范進乾以偉赫公司名義無償引進,並非伊引進,伊亦無出貨至力邦公司後再轉售泰國BS公司,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5,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4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理,於97年4月1日升任經理,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離職。 ㈡兩造並無簽訂競業禁止約款。 ㈢被上訴人英文名字拼音為「Lu.Chiungyu 」,與原證5 之文件簽署名字相同。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㈣力邦公司(NipponMaterialCompanyLimited)負責人為蒙漢華,其英文名字為Kenny 。 ㈤太陽能玻璃10片樣本係偉赫公司副總范進乾以偉赫公司名義引進,偉赫公司支出倉租、運費及清關費等共計16,557 元 。 ㈥被上訴人曾將所有高雄市○○區○○街7 樓之2 房屋1 棟出租予偉赫公司。 ㈦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97年3 至10月間之鋁靶材之每片進價為16,600日幣,當時日幣與台幣之匯率為1 :0.29,日幣與歐元之匯率為160 :1 ,不爭執。 ㈧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088 號、1908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發回再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力邦公司之經理人,並有以力邦公司名義出售鋁靶材予印度HHVC公司、泰國BS公司,致上訴人分別受有352 元、1,278,320 元損害,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227 條、第53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太陽能玻璃10片侵占入己,並出貨至力邦公司,再轉售泰國BS公司,致上訴人受有16,557元倉租、運費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力邦公司之經理人,並有以力邦公司名義出售鋁靶材予印度HHVC公司、泰國BS公司,致上訴人分別受有352 元、1,278,320 元損害,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227 條、第53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司固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惟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若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程序委任,則其自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而無該法之適用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而委任之憑據,且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4 月1 日升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但於97年12月間就辭職,因此,被上訴人所領薪資之時間點,顯然在上訴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審核報表通過之前,足見被上訴人之任命並未經上訴人之董事會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競業禁止行為,應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35 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竟另擔任力邦公司之經理,並以該公司名義販售鋁靶材與印度HHVC公司及泰國BS公司,而為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云云,並提出任用通知書、公告、存證信函、力邦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報價單、訂購單、商業發票、發票、裝箱單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文件除任用通知書、公告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如訂購單、發票等交易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自承上開文件係在被上訴人離職後,自行由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所使用上訴人之手提電腦的硬碟中下載而得(見原審卷㈠第52、71、97頁、卷㈡第33、62頁),則上訴人取得上開證據之純潔性已非無疑,且該手提電腦既屬公用,且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即交還公司,則該電腦內之硬碟資料究係被上訴人所輸入或事後由上訴人內部其他人員修正後所為,亦難以辨識,此外復無原本可供比對,而證人王欽賢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確屬被上訴人所持有使用之資料。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其餘書證之形式真正及確為被上訴人所製,自難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據。 ⑵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力邦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2頁)固有CHIUNG-YULU 署名,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英文姓名與其英文姓名相同,惟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文件之真正及係其所簽署,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文件之原本或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簽名之事實,且此文件並未經過外國單位認證,亦無法認定確屬真正,復據力邦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蒙漢華證述其未曾見過此份公司登記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而以證人蒙漢華係力邦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力邦公司有無辦理變更登記情形,且無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所證應堪採信,則上開文件顯難認係真正,而上訴人徒以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之英文署名與被上訴人英文姓名相同,即主張被上訴人為力邦公司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之經理人員云云,亦難謂有據。 ⑶另上訴人除無法證明上開報價單、訂購單、商業發票、貨品收據、發票、裝箱單等件影本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外,又由上開報價單及印度HHVC公司之訂購單所載交易日期為97年3 月(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然於斯時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或力邦公司之經理,足以代表公司向印度HHVC公司報價及交易,並由上開商業發票顯示係由力邦公司開立發票予印度HHVC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頁),足見交易雙方應為印度HHVC公司與力邦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自力邦公司出口鋁靶材至泰國BS公司之裝箱單及售貨發票單據顯示,上開文件之署名處,或係空白,或係繕打「tamako」,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亦無法認定交易確已完成,自難執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據。而上訴人徒以上開資料係自被上訴人使用過之手提電腦下載而來,即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力邦公司名義出售鋁靶材予印度HHVC公司及泰國BS公司,尚難信為真實。 ⑷又上訴人固以鑫科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專員即證人林景扶、陳思瀚證述被上訴人有以偉赫公司名義就鋁靶材向該公司詢價,再以力邦公司名義購買後將鋁靶材出售予泰國BS公司,並有證人林景扶提出之被上訴人與陳思瀚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估價單及訂單為證云云。惟查,證人林景扶並另證述:被上訴人有以NIPPON MATERIL公司名義與我們公司交易,上面郵件的發件人是Jenny 所以我認為是被上訴人,因為我認識被上訴人時,就叫Jenny ……我在處理訂單時,除電子郵件外,我沒有親自以電話與Jenny 聯絡,因為公司有業務人員負責聯繫……我在知道兩造間的糾紛後有去瞭解,知道 NIPPON在日本註冊負責人是KENNY ,我沒有詢問過NIPPON 的任何人,Jenny 是否為被上訴人,我是憑以前印象而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 至121 頁),惟證人林景扶既證述其係依憑個人印象認定被上訴人即為NIPPON公司即力邦公司之Jenny ,然此既未經其親自求證,是自無法排除力邦公司內是否有其他名為Jenny 之職員,自不得僅因其個人印象,在未有其他具體之證據佐證下,即率爾推論被上訴人就是以力邦公司名義交易之Jenny 之人;又證人陳思瀚係證述:被上訴人當初是以偉赫的名義向我們買鋁靶材,中途就變成以力邦公司名義購買,Jenny 是被上訴人,0000000000是Jenny 跟我聯絡的電話,Kenny 是後來我跟力邦公司接觸的人,原本是以偉赫公司名義,後來變成以力邦名義與公司交易,時間點為大約97年12月左右,惟不能確認電子郵件Jenny@nipp onmat.com是被上訴人在使用,亦不清楚Jenny 跟Kenny 的關係,中途改為力邦公司訂貨之時間應是97年12 月 電子郵件改換成Kenny 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至114 頁),惟其證述僅足認定被上訴人先前有以中文姓名呂瓊玉與Jenny 名字與陳思瀚聯繫,並以偉赫公司名義訂購鋁靶材,惟自97年12月後即已改由Kenny 與之聯絡,並以力邦公司購買鋁靶材,依證人陳思瀚所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至10月間,有為力邦公司出售鋁靶材予泰國BS公司事實,易言之,在97年12月之前,應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力邦公司名義訂購鋁靶材之事實為真。又依證人林景扶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顯示偉赫公司前係交由黃英琪及被上訴人就鋁靶材詢價及訂購,並陸續為偉赫公司於96年11月訂購鋁靶材1500片、1500片之數量,惟其後鑫科公司所收受自97年3 至6 月以力邦公司訂購之鋁靶材數量則為790 片(50片、100 片、240 片、200 片、200 片)、600 片、1300片、1900片、3100片,且均係影本,並未有原本足以核對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訂購之情,又證人陳思瀚既證述其亦無法確定往來電子郵件之[email protected] 就是被上訴人等語,且上開以力邦公司名義訂購之鋁靶材數量,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力邦公司名義自97年3 月至10 月間訂購鋁靶材之數量760 片不符,則上訴人以證人林景扶、陳思瀚之證述及提出之估價單、訂購單、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上開競業禁止行為及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云云亦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而上訴人亦無為上開競業禁止行為及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忠誠義務,利用職務之機會,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靶材買賣業務,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227 條、第53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力邦公司名義出售鋁靶材予印度HHVC公司、泰國BS公司,致上訴人分別受有352 元、1,27 8,32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太陽能玻璃10片侵占入己,並出貨至力邦公司,再轉售泰國BS公司,致上訴人受有16,557元倉租、運費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偉赫公司所引進之太陽能玻璃10片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侵占之事實,亦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況上開進口報單等件縱屬真正,惟依文件內容顯示太陽能玻璃10片應係由偉赫公司自金晶公司進口,並由黃英琪(Sally )寄送電子郵件予Jenny ,告知OCS (即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將於下週就太陽能玻璃費用到辦公室收現(含進口稅、倉租、運費),嗣由偉赫公司之黃英琪(Sa lly Huang )與航運公司之人聯絡,將此玻璃10片出口至力邦公司,出口麥頭則貼為「GREDMANN」,再由黃英琪(Sally )以偉赫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予力邦公司,有上開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及電子郵件足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足見主要為偉赫公司引進10片太陽能玻璃及將玻璃出口之承辦人為黃英琪(Sally );復據上訴人之經理即證人范進乾證稱:該10片太陽能玻璃很大,被上訴人一人無法出口,電子郵件之黃英琪(Sally Huang )係上訴人公司之黃英琪,「GREDMANN」係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證明有何人協助被上訴人處理10片太陽能玻璃出貨出口之事實,而由上開電子郵件益見此10片太陽能玻璃係由上訴人或關係企業偉赫公司指示黃英琪(Sally )將之出口至力邦公司,始會為上開麥頭之標示,並以偉赫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況證人蒙漢華又已證述係GORDON處理該批玻璃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太陽能玻璃10片侵占入己至明。至證人范進乾於本院證稱:高雄這邊的業務是由被上訴人決定,然後交給黃英琪去執行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並不能證明該10片太陽能玻璃係被上訴人有侵占入己之事實,是證人范進乾此部分證詞,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10片太陽能玻璃並出口予力邦公司再予轉售云云,既乏憑據,則其主張其已受讓偉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⒉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10片太陽能玻璃並出口予力邦公司再予轉售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 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57元之倉租、運費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227 條、53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5,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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