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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訴人
源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郭來香
被上訴人
甫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源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9年9 月、10月、11月,向被上訴人購買蓬萊白飯,應付99年9 月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78,389 元,99年10月份貨款為339,586 元,99年11月份貨款為285,005 元,扣除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50,000萬元清償10月份貨款後,尚欠貨款852,980 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獲置理。而上訴人為清償99年9 月份貨款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面額278,389 元、發票日99年12月10日、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亦未獲兌現等情,爰依買賣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因先後於99年9 月、10月、11月,購買蓬萊白飯,應付99年9 月份貨款為278,389 元,99年10月份貨款為339,586 元,99年11月份貨款為285,005 元,其中應付10月份貨款,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50,000元,現尚欠貨款852,980 元。惟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耕公司)購買蓬萊白飯,此由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50,000元清償貨款之廠商付款登記表,其表單上之名稱,均記載為甫耕公司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則被上訴人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為購買蓬萊白飯,應付99年9 月份貨款為278,389 元,99年10月份貨款為339,586 元,99年11月份貨款為285,005 元。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50,000元清償10月份貨款,尚未給付貨款為852,980 元。

(二)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面額278,389 元、發票日99年12月10日、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99年9 月份之貨款,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上訴人是否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蓬萊白飯而積欠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以實際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當事人為主。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向甫耕公司購買蓬萊白飯,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故被上訴人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云云,固提出有關「檢驗結果參考報告」、「廠商付款登記表」、「支票收訖簽回單」、「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等文件均載明為甫耕公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9 月間起至11月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蓬萊白飯,積欠貨款852,980 元,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系爭支票等(見原審卷第4-46頁)為證。而按上開明細表及送貨單上之名稱雖載為甫耕公司,惟查,被上訴人與甫耕公司原為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原係大寮廠,其後分家,被上訴人於97年間成立,而被上訴人成立後,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所以未使用自己公司發票,是因為股東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有3 年緩衝期,可以自成立後的3 年期間內,繼續使用甫耕公司的名義,但報稅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甫耕公司湖內廠廠長黃詠裕於原審到庭證述:甫耕公司從以前的湖內廠到原審作證時,均未曾與上訴人有過生意往來。甫耕公司本來包括湖內廠及大寮廠,97年分家後,湖內廠沿用甫耕公司名稱,大寮廠則改為被上訴人,但有3 年的緩衝期,讓被上訴人可以繼續使用甫耕公司的名稱(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件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可稽,顯見甫耕公司自97年分家後,均未曾與上訴人有何生意上往來,已徵被上訴人主張上情,確有依據,堪予採信。次查,「湖內廠開立之發票使用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大寮廠開立之發票使用甫洲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兩廠對外可以使用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認證資料…期間以三年為限…」乙節,為上開協議書第7 條及第6 條所約定,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自97年分家後,於3 年內繼續沿用甫耕公司名稱於明細表及送貨單上,自不能遽認上訴人交易之對象,即為甫耕公司。又查,上訴人既抗辯向來與甫耕公司往來生意,衡情,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認識或接觸甫耕公司之負責人即黃詠裕,然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有與甫耕長期作生意。我沒有與證人黃詠裕見過面…」(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徵上訴人交易往來之對象,確為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原係甫耕公司的大寮廠成立而來,對外而言,或有可能因此造成誤認,然如果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確實已知悉其向來交易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者,即不能再諉稱被上訴人與甫耕公司間如何區分?何時分家等事項,僅屬其內部事務,不得執以對抗交易之第三人。再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施美娟於原審到庭證稱:「…約九十七年那時要分家,我才到甫洲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九十七年後被告源富食品有限公司還是與甫洲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提示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是否為被上訴人製作?)是,都是甫洲實業有限公司會計製作的。請款明細表代表的是被告向我們訂貨的金額」、「(為何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要寫甫耕公司的名稱?)分家後,仍可沿用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單三年,因出貨單格式早期都是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沒有用完,所以要先將有些庫存用完」、「(提示廠商付款登記表,該登記表上之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署?)是,會這麼簽,是因為被告後期無法正常付款,所以先付五萬元現金,要求我們繼續出貨」、「(上訴人知悉其交易之對象,係被上訴人?)知道,我們都有跟客人解釋過,公司已經分家了」(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等語,參酌其中99年10月份廠商付款登記表上廠商簽章欄確為施美娟親自簽署乙節,亦據施美娟證述無訛;暨徵諸上訴人於本院到庭亦陳稱:「…我也有施美娟簽名的單據」(見本院卷第76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認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確係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知悉其交易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訂購之貨物,亦由被上訴人出貨無訛。

(四)此外,參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99年9 月份之貨款,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徵兩造間確有買賣蓬萊白飯之事實存在,否則,上訴人何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99年9 月間之貨款?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成立蓬萊白飯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尚欠系爭貨款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系,請求上訴人給付85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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