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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何瑞芳、管國霖、陳裕豐

  • 當事人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花旗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汪玉光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祥 被上訴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568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分配金額257,352 元、次序4 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分配金額807,932 元及次序5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分配金額80,55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所受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受分配。惟查,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 中華銀行部分,因中華銀行債權讓與,已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取得中華銀行之債權,嗣富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又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聲請代富析公司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住居臺北市,其在原審委任之黃啟倫律師,事務所亦設在臺北市,原判決正本於100 年7 月6 日送達於上訴人委任之黃啟倫律師,扣除在途期間後,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6日提起上訴,有法院收文戳記足據,顯未逾上訴期間。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抗辯: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云云,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76,659 元存在,並於93年10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就日安公司對訴外人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下稱明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1,176,65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22號裁定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明華國中向日安公司為清償。詎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明華國中後,該國中於93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主張已對日安公司清償,否認對日安公司有債務存在,上訴人乃訴請確認,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確認日安公司對明華國中有1,176,659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確定。上訴人遂聲請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執字第65686 號裁定對日安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本案執行),命明華國中向高雄地院執行處支付對日安公司所負之系爭債權,惟明華國中仍以日安公司對之已無系爭債權為由,拒不給付。上訴人乃又訴請明華國中回復原狀,再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明華國中始向高雄地院執行處如數給付(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惟高雄市國稅局、花旗銀行及中華銀行竟於高雄地院執行處分配系爭執行標的前加入執行,並經高雄地院執行處列入系爭分配表。按高雄市國稅局、花旗銀行及中華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明華國中違背系爭扣押命令於93年10月22日向日安公司清償之後,該清償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固對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上訴人不生效力,然對高雄市國稅局、花旗銀行及中華銀行仍有效力,從而對渠等而言,系爭債權已因明華國中之清償而消滅。詎高雄地院執行處竟准渠等參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分配,並將之列於系爭分配表中,於法有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 被上訴人高雄市國稅局分配金額257,352 元、次序4 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之分配金額807,932 元及次序5 中華銀行之分配金額80,55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所受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受分配。 三、被上訴人高雄市國稅局辯稱:上訴人既未撤回對系爭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保全執行,則系爭扣押命令對伊即同生效力,明華國中對日安公司所為清償亦不得對抗伊,且伊業於97年12月18日聲明參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分配,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尚未使系爭執行事件終結,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列入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優先受償等語。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則辯稱:伊於系爭本案執行尚未終結前之99年4 月21日聲明併案執行,且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明華國中對日安公司所為清償行為不生效力,系爭債權對伊而言自仍然存在,從而伊參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分配係屬合法等語。被上訴人經綸公司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或第3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均得參與本件分配,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 被上訴人高雄市國稅局分配金額257,352 元、次序4 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之分配金額807,932 元及次序5 中華銀行之分配金額80,55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3 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本息應更正為1,167,246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持高雄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16號假扣押裁定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就日安公司對明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1,176,65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該命令於93年10月14日送達明華國中。 ㈡明華國中於93年10月1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1 日就明華國中之異議提起訴訟。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日安公司對明華國中有1,176,659 元債權存在,經本院於96年7 月4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確認日安公司對明華國中有1,176,659 元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確定。 ㈢上訴人於96年7 月11日持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案執行受理,並於96年8 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該命令於96年8 月28日送達明華國中。明華國中於96年9 月6 日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於96年9 月26日就該異議提起訴訟,請求明華國中向高雄地院執行處按系爭債權給付1,176,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明華國中按系爭債權之數併其利息向高雄地院執行處給付。明華國中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後,通知被上訴人高雄市國稅局及花旗銀行參加訴訟,然被上訴人高雄市國稅局及花旗銀行均表明不為參加,嗣後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駁回明華國中之上訴確定,嗣後,明華國中於99年10月25日如數給付予高雄地院執行處,為系爭執行標的。 ㈣中華銀行於93年5 月11日持高雄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假扣押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2 月15日追加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經高雄地院於94年3 月21日核發93年度執全字第1204號扣押命令,該命令於94年3 月28日送達明華國中。 ㈤高雄市國稅局於97年12月18日以日安公司積欠稅捐2,926,251 元為由,就系爭本案執行聲明參與分配。 ㈥花旗銀行於98年4 月28日持高雄地院96年4 月30日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35948 號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4 月21日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經高雄地院於99年6 月8 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0699 號扣押命令,該命令於99年6 月11日送達明華國中。 ㈦明華國中於99年10月25日按系爭債權之數併其利息給付高雄地院為系爭執行標的。高雄地院於99年11月3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99年11月30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於99年12月7 日向高雄地院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㈧高雄市國稅局因誤算應受分配稅額,於99年12月1 日就前述分配表聲明異議,高雄地院執行處按其聲明更正,並於99年12月3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 、4 、5 所列之應受分配額,並改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自應以執行法院將收受之金額轉交執行債權人時,為執行終結之時,他債權人得否聲明參與分配亦以此時點為準。 ㈡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持高雄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16號假扣押裁定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就日安公司對明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1,176,65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明華國中於93年10月1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1 日就明華國中之異議提起訴訟。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日安公司對明華國中有1,17 6,659元債權存在,經本院於96年7 月4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確認日安公司對明華國中有1,176,659 元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確定。上訴人於96年7 月11日持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案執行受理,並於96年8 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明華國中於96年9 月6 日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於96年9 月26日就該異議提起訴訟,請求明華國中向高雄地院執行處按系爭債權給付1,176,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明華國中按系爭債權之數併其利息向高雄地院執行處給付。明華國中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駁回明華國中之上訴確定。嗣後,明華國中於99年10月25日如數給付予高雄地院執行處,即系爭執行標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㈢次查,中華銀行於93年5 月11日持高雄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假扣押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2 月15日追加執行系爭執行標的;高雄市國稅局於97年12月18日以日安公司積欠稅捐2,926,251 元為由,就系爭本案執行聲明參與分配;花旗銀行於98年4 月28日持高雄地院96年4 月30日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35948 號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4 月21日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執行法院亦未將系爭執行標的轉交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等分別因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加入系爭本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均係於93年10月22日第三債務人明華國中給付債務人日安公司第28期工程估驗款後,始就日安公司對於明華國中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明華國中給付日安公司第28期工程估驗款之清償行為係屬無效云云,與本件被上訴人等得依法分配之情形無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 被上訴人高雄市國稅局分配金額257,352 元、次序4 被上訴人花旗銀行之分配金額807,932 元及次序5 中華銀行之分配金額80,55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3 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本息應更正為1,167,24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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