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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訴人
巴特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鄭亦心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來銓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玖佰捌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間起,提供糖輥輪之軸心骨架,交由伊在骨架外部加工澆鑄鐵水,製成半成品後再交還上訴人,報酬則約定按澆鑄之鐵水重量計算(下稱系爭契約)。又伊自97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5日止,陸續完工交付上訴人6 支糖輥輪(下稱系爭糖輥輪),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95 萬7,561 元。經扣除兩造協議之折價款84萬6,028 元及上訴人已支付之報酬100 萬546 元後,上訴人尚有111 萬987 元未為給付。另伊所交付之糖輥輪並無瑕疵,縱有瑕疵,因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上訴人所稱之抵銷債權,亦已逾民法第498 條發見瑕疪及第514 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期間始為主張,自不合法。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1 萬987 元及加計自催告期滿即99年9 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糖輥輪有端面及兩側砂孔嚴重密佈、小蓋件脫落、內徑搪孔部分材質較硬、水紋裂痕等品質不良之瑕疵,應扣款1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澆鑄之鐵水內外徑逾伊指定預留量,應再扣除16萬308 元及伊因而增加支出之工資19,692元。另伊因上開瑕疵,致喪失調高每支糖輥輪售價之利益,並為安撫國外客戶而額外支出交際費,合計50萬元,且因客戶更換貨物致支出150 萬5,414 元之費用,並因同意客戶延後付款而受有利息及匯率損失25萬9,457 元,共計259 萬4,871 元,均得向被上訴人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

⒉被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29日交付編號97-072號糖輥輪;97年9 月11日交付編號97-079號糖輥輪;98年5 月19日交付編號98-91 號糖輥輪;98年8 月3 日交付編號98-090T1號糖輥輪;98年9 月2 日交付編號98-90T2 糖輥輪。

⒊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295 萬7,561 元,已支付100 萬546元,雙方並協議折價扣款84萬6,028 元。

⒋系爭糖輥輪之製造過程,係由上訴人提供鋼管、鐵塊作成之骨架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鐵水由外澆注包覆整支骨架之方式完成糖輥輪之初胚,再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依所需式樣進行裁切、加工。

⒌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⒉上訴人所稱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含系爭糖輥輪有無瑕疵、是否已逾發見瑕疵期間、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部分: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㈡經查,系爭糖輥輪之製造過程,係由上訴人提供鋼管、鐵塊作成之骨架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鐵水由外澆注包覆整支骨架之方式完成糖輥輪之初胚,再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依所需式樣進行裁切、加工,報酬則按澆鑄之鐵水重量單價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骨架,被上訴人則將該骨架澆鑄鐵水製成糖輥輪之初胚成品再交還上訴人,雖兩造係約定以所澆鑄之鐵水重量計算報酬,但上訴人之目的主要仍著重在被上訴人應將糖輥輪骨架完成澆鑄之技術及結果,參以上訴人就本件所稱瑕疵係指完工交付之糖輥輪上有氣孔、水紋及裂痕等情狀,而非被上訴人用以澆鑄之鐵水材料在品質有何瑕疵。則就此項爭執而言,應屬承攬之性質,上訴人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得適用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尚不足採。

六、上訴人所稱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含系爭糖輥輪有無瑕疵、是否已逾發見瑕疵期間、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若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則得請求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此從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規定觀之即明。又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另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498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糖輥輪,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7年8 月29日交付編號97-072號之糖輥輪;97年9 月11日交付編號97-079號之糖輥輪;98年5 月19日交付編號98-091號之糖輥輪;98年8 月3 日交付編號98-090T1號之糖輥輪;98年9 月2 日交付編號98-090T2之糖輥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自應於各該交付後1 年內發見瑕疵,始得享有上述各項請求權。經查:

⒈97-072號部分: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受領交付後,雖於發見端面佈滿砂孔等瑕疵後之97年9 月30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但兩造於98年3 月間就該瑕疵已達成折價協議並扣款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至該糖輥輪之裂痕等瑕疵,依上訴人所述,係於97年12月間交付予國外客戶經客戶反應後,始於99年1 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顯係於交付後逾1 年期間始發見該瑕疵,依上開條文規定,即無上述各項請求權可得行使。而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述瑕疵,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 年,且該瑕疵為內部瑕疵,應於使用後始得發見,發見期間應從客戶告知後起算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澆鑄完工之糖輥輪後,仍需自行為裁切、磨平、清除管內鐵砂、置入軸心、挖溝、上漆等各項加工程序,再交付客戶使用。則客戶於使用後始發生之裂痕等現象,究係上訴人本身骨架之瑕疵所致,或係被上訴人於澆鑄鐵水過程中所產生,或係上訴人自行加工過程中所致,或係客戶使用過程中所產生,均有可能,而上訴人係於客戶使用後始發見有該瑕疵,且並未舉證證明即係被上訴人之澆鑄行為所致,所為主張已難遽信,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應延長發見期間為5 年,即不足採。又民法第498 條第1項既規定發見期間為交付後1 年,係自承攬人交付工作物時起算,且兩造亦無延長此期間之約定,則上訴人稱應從客戶告知時起算,即與法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⒉97-079號部分:上訴人於97年9 月11日受領交付後,雖於發見端面砂孔及水紋等瑕疵後之97年9 月30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但兩造於98年3 月間就該瑕疵已達成折價6 萬元之協議(但尚未完成扣款,詳後述),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所稱之裂痕及接合不良造成脫落等瑕疵,係於交付予國外客戶經客戶反應後,始於99年5 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顯係於交付後逾1 年期間始發現該瑕疵,依上開條文規定,即無上述各項請求權可得行使。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述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 年或應自客戶告知時起算1 年期間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收受後,仍需自行為各加工程序再交付客戶使用,且係於客戶使用後始發見有該瑕疵存在,而並未舉證證明即係被上訴人之澆鑄行為所致,所為主張已難遽信,則上訴人主張應延長發見期間為5 年,自不足採,其另主張應自客戶告知時起算1 年期間,亦與法條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⒊98-091、98-090T1及98-090T2部分:上訴人係分別於98年5月19日、98年8 月3 日及98年9 月2 日受領交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係於訴訟中之100 年11月3 日之書狀中始主張瑕疵存在,顯已逾1 年發見期間。上訴人雖援引證人鍾秀美及陳春添之證言,主張係於交付後當月或至遲2 個月內(98年11月前)即發見,並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證人為上訴人之員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況依其證言,係證稱上訴人於告知被上訴人瑕疵存在後,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處理,而上訴人竟亦放任此結果,顯與一般發見瑕疵存在之處理常情有違,本院經斟酌上訴人係於第二審訴訟中始提出於1 年內發見瑕疵存在之主張,且亦未提出任何明確之事證足以佐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糖輥輪有內徑過小或外徑過大之瑕疵部分,為被上訴人之所否認,並陳稱均在鑄造合金之合理凝固收縮率內。而上訴人就其所稱之瑕疵,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誤差明細表外,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斟酌鑄造合金之性質有合理凝固收縮率之適用及上訴人之舉證並未完全後,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均係逾交付1 年始發見,依法並無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各項請求權存在,自亦無從據以抵銷。

㈣又系爭糖輥輪之報酬共295 萬7,561 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00 萬546 元及兩造協議折讓並完成扣款之84萬6,028 元後,尚有111 萬987 元未為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兩造就編號97-079糖輥輪曾協議折價6 萬元,而尚未完成扣款,為兩造所不執,而上訴人主張仍要扣除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5 萬987 元。在此範圍內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除6 萬元外,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05 萬987 元及自催告期滿即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6 萬元折讓款部分),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為同意扣款之表示,而仍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不為假執行及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調整,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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