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孔雀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慧如 上 訴 人 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德記光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智強 上 訴 人 豐興傢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侯李銀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潘進隆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孔雀傢俱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德記光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豐興傢俱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復華,已更易為潘進隆,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後勤補給官郭驊鋒、余福卿未獲被上訴人授權,竟自民國93年2 月19日起至95 年12 月25日止,陸續代理上訴人向上訴人共同業務代表人侯智強佯稱向其等採購如原審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辦公傢俱(下稱系爭傢俱),經侯智強代為允許後依約將傢俱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詎被上訴人迄未付款,計各積欠孔雀傢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孔雀公司)新臺幣(下同)384,737 元、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森蜜公司)143,379 元、豐興傢俱企業社(下稱豐興企業社)86,290元及德記光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15,000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經多次向郭驊鋒及余福卿催討,未獲置理,乃持銷貨憑據向被上訴人請求,亦遭退還憑據,並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傢俱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又郭驊鋒、余福卿上開執行職務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系爭傢俱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孔雀公司384,737 元、德森蜜公司143,379 元、豐興企業社86,290元、德記公司15,000元,及均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95年止曾與上訴人訂立多項採購契約,上訴人於採購過程中贈送其若干傢俱以示優惠,系爭傢俱即為兩造先前如附表五所示17案共同供應採購契約之贈品(下稱17採購案),郭驊鋒、余福卿自得代理其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傢俱,受領非不當得利。又17採購案貨款已經付訖,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郭驊鋒、余福卿有何侵權行為,其無庸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 至5 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郭驊鋒及余福卿自93年2 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先後擔任被上訴人後勤處補給官,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職務內容係依被上訴人各單位需求辦理採購補給品。 2.兩造間先前成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17採購案標的均不包含系爭傢俱。 3.系爭傢俱目前均在被上訴人處公用。 4.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6日以海陸軍監字第0990008145號函(下稱第8145號函)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貨款事宜已於99年8 月4 日完成移送偵辦程序。 5.兩造就系爭傢俱未另訂立買賣契約。 6. 郭驊鋒及余福卿係向侯智強聯絡請求交付系爭傢俱。 7.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對被上訴人起訴。 ㈡爭執事項 1.郭驊鋒、余福卿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請求交付系爭傢俱? 2.如否,系爭傢俱是否為附表五所示採17採購案之贈品? 3.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金額,是否有據?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六、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郭驊鋒、余福卿(下稱郭驊鋒等2 人)雖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拒絕承認郭驊鋒等2 人為系爭物品採購之代理人,故而不依買賣關係主張權利(原審院第102 頁),則郭驊鋒等2 人是否有權代理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傢俱買賣契約即無審究必要(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買受系爭傢俱),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傢俱是兩造之前17採購案之贈品,郭驊鋒等2 人有權代理要求交付各該傢俱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㈠系爭傢俱是否為17 採 購案之贈品?㈡如否,上訴人主張郭驊鋒等2 人請求交付傢俱,是以詐術為之,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或不然,其已撤銷因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受領系爭傢俱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雇用人郭驊鋒等2 人施用詐術向其購買傢俱,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傢俱等情,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傢俱為前17採購案之贈品,郭驊鋒等2 人有權代理要求上訴人交付,又既為贈品,即無不當得利等語抗辯。上訴人主張其與郭驊鋒等2 人洽商買賣傢俱一節,雖據提出系爭傢俱之交貨明細表、銷貨單及應付貨款統計表為證(原審卷第9 至48頁),然為被上訴人以上情否認。經查: ⒈兩造交易曾有附送贈品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曾採附送贈品方式為之,業據證人郭驊鋒、余福卿分別證述明確(詳如後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 ⒉余福卿、郭驊鋒證述系爭傢俱,是基於歷來交易合作默契所為贈品合意而交付。 上訴人雖辯以如有贈品會於採購單記載「附贈」,贈品項金額記載為「0 」,並提出98年1 月10日電子採購單為證(原審卷第107 、108 頁;本院卷第92、93頁)。惟據余福卿證述:「(該傢俱【指系爭傢俱】為何在海軍陸戰隊?是被告「陸續」向原告採購時,原告所送的贈品。)、「(廠商是否會出具相關優惠的書面文件給你?)廠商頂多給我們送貨單。如同第14至47頁銷貨單」、「(這些傢俱是跟廠商購買那些物品的贈品?)因為跟原告合作很久了,從80幾年到95年為止,『時間很久,無法逐一』說明。」、「這些贈品就是廠商同意給我們,因為我們與廠商簽訂很多共同供應契約,後續被告任務有需求,但預算不足,我們會跟廠商要求直接送貨給無我們,這是我所謂的贈品,『並不是17採購案中,逐一採購後,原告就各個採購案,特定贈與那些贈品』」(原審卷第209 、210 、213 頁);郭驊鋒於本院證述:「(你有無承辦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的採購案?)從93年起到94年上半年度(5 、6 月間),這段時間是我所承辦這些相關的業務,但附表所列的東西,在我們認知中,是我們協調後他們所贈送的東西,有部分是退換貨所重複的東西,例如原審判決第8 頁編號5 ,這是當初他們做的東西不符合我們的需求,請他們重新作更換,這個案子都是有案可尋的,過去他們把退換貨的收據再來跟我們請款,其他部分例如編號1 、2 、7 ,在我印象中是直接在我們案子結案後,他們要分送給我們的,而他們卻又再向我們請款,而且是在結案四、五年後才來向我們請款,在這當中,我們每年給他們做的案子有2 、3 百萬元,我們的預算在當下應該都有夠,可以馬上支付,而不需要他們在4 、5 年後才來跟我們請款。」、「(原審判決附表總共有15頁,你能夠分辨出哪些是贈品,哪些是退換貨而重新請款的?)因為時間太久了,僅能部分記得。」等語。依上證言,郭驊鋒等2 人於承辦採購而與上訴人接洽時,雙方曾基於長期交易合作,及往後生意往來進而約定部分贈品之舉,即非純屬虛詞,且與為利於繼續交易而為某種優待之往來模式吻合,此由兩造嗣於98年1 月10日電子採購案亦曾有附送贈品之約可徵。 ⒊系爭傢俱如為新買賣,應有價金之約定。 上訴人雖不主張彼等間就系爭傢俱有買賣關係如上,但法院審認郭驊鋒等2 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傢俱之洽商事實,仍應依當時之具體事證認定之。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傢俱之交貨明細表、銷貨單及應付貨款統計表為證(原審卷第9 至48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經查:上開表單為上訴人片面製作,為其不否認。至「銷貨單」部分,雖有部分經郭驊鋒等2 人簽署,但被上訴人已抗辯是贈品,而余福卿前開:「如為贈品,廠商僅給送貨單即銷貨單」證述,則縱令簽收,只不過表示有收受物品之證明而已,亦不足憑認簽收者亦本於傢俱買賣而為。況經本院勘驗「銷貨單原本」,銷貨單上僅貨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均具體記載明確;至單價及小計(據以計算金額)則無記載,而係以另紙打字附上,其紙質明顯不同,復未以黏貼騎縫確認方式為之,此情同為上訴人不爭執,亦有其提出之該銷貨單、打字另紙可稽(外放),足認打字另紙與銷貨單為不同時點所製作,洵堪認定。然此與一般銷貨單等恆將各項買賣標的(品名)、數量、單價、複價等詳為記載者有異,尤以如僅為口頭約定買賣時益然,並進而據以確定買賣標的及價金之意思合致之情有違,此參上訴人立證之17採購案、嗣後之98年1 月10日電子採購單,甚至另採購案即海軍陸戰隊之三軍聯訓單位基地指揮部97年4 月16日採購,均有價金之記載,有各該採購單、報價單等書面可稽(原審卷第228 、233 、234 頁、第239 至254 頁、第256 、257 、259 、260 頁、第262 至266 頁、第268 至171 頁、第273 至276 頁、第278 至280 頁、第282 至284 頁、第286 至288 頁、第290 至292 頁、第294 至296 頁、第298 至300 頁、第302 至304 頁)。至17採購案之「銷貨單」雖同未記載單價與複價,然因該等屬共同採購案,於採購時即經由電腦下單報價、請購,電腦下單已有單價、複價及數量(即採購單上已有單價等),故「銷貨單」上雖無金額之記載,買賣價金仍可確定,即此時銷貨單實質上僅據簽收單性質。然此件並非共同採購,而係小額採購,為上訴人所主張,既無價金約定,又如何成立買賣?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傢俱是郭驊鋒等2 人以另行採購為名而洽商買賣、交付傢俱,非可憑信。 ⒋系爭傢俱與兩造過往交易模式及政府機關、單位採購方式未盡相同。 再者,買賣固非要式行為,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但如當事人一方為國家機關、單位等,其因預算、決算法規規範之故,除別有規定者外,其所為買賣,恆以書面為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曾與該機關、單位買賣往來之廠商,更是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或單位,其採購應依法為之,既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為採購契約如未提出相關採購明細、契約等,被上訴人如何提出相關書據供預算之執行及決算之審核。亦即被上訴人之預算須經各權責單位編造、審核等程序,若無報價等資料,如何僅憑上訴人片面製作交貨明細表、銷貨單及應付貨款統計表即可為之?參以兩造非初次採購,彼此間採購互動已達數年,金額更屬非小(按:如以上訴人未否認真正之17採購案為例,金額即約達2000萬元,有採購一覽表,支出憑證可稽;原審卷第79至95頁),依渠等經驗,上訴人對此採購及預算之流程何能諉為不知。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傢俱為小額採購(即與前開共同採購不同),被上訴人有時以口頭通知上訴人至營區,有時有書面報價,有時口頭報價,被上訴人要購買,就通知送貨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然此與余福卿結證:「(小額採購時,原告是否會出具清單?)原告會給單據表明採購的項目與金額)」、「(如何區分這些附表的傢俱不是小額採購?)原告沒有給我報價單」等語不符,亦難與上開價金應予確定之常規不合(原審卷第210 至211 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言,然承上所述,即令為小額採購,郭驊鋒等2 人亦僅為負責採購人員,其與廠商口頭約定及價金為何即有不明,復如無報價、合意價金,甚至付款條件等相關書面資料供簽報、上核之用,又如何為後續憑辦依據(如他單位之付款)。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傢俱為小額採購案除提出上開銷貨單等表單外,迄未舉證郭驊鋒等2 人向其洽談甚至合意採購系爭傢俱時之報價等書面,亦即價金已屬不明,又如何據以認定新採購案之洽商及買賣成立,而否定被上訴人所辯傢俱是基於兩造過往長期採購合作所為贈品之一部。 ⒌上訴人主張是買賣,但渠等長期遲未請求給付價金及嗣仍陸續供貨之舉與商場常態不合。 再參以系爭傢俱交付時間為93年2 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其中孔雀公司、德森蜜公司、豐興企業社及德記公司依序分15、11、6 及1 個期日交易、若為新採購案,何以前案未結仍陸續以相同方式供給物品?且遲至98年8 月23日方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上訴人雖以囿於商場現實不得不然,惟前賬未清長達10餘次仍繼續供貨,甚且於買賣價金時效消滅後才催告等情,均難謂與商場常態相符。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上無單價約定,所提表單未如共同採購等已載有單價、複價之報價單可憑,無須於「銷貨單」上再次為單價、複價之記載,及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有價金約定之證據,顯然欠缺價金合致,參以上訴人代理人侯智強之商場經驗,何能稱不知買賣尚未成立,更不可能因而交付傢俱;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經被上訴人受領之傢俱,屬郭驊鋒等2 人詐以另一新採購案向其要約,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取。 ㈣反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就系爭傢俱採購金額(含單價、複價)約定,契約不可能成立,純為長期商場交易互動考量之贈品,且於其受領後,遲至買賣時效消滅後之99年8 月23日始向其催告給付價金,距上訴人主張各該買賣成立時達4 至6 年之久,及以17採購案為例金額即高達約2000萬元,系爭傢俱金額共60餘萬元,並兩造曾有附送贈品之實等各節,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傢俱為17採購案等歷來交易之贈品,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所為贈與而受領系爭傢俱,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受利益,上訴人另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同非有據。 ㈤上訴人雖另以依證人余福卿所證,是否為贈品其長官不一定知悉,進而主張郭驊鋒等2 人是為邀功而詐欺。然郭驊鋒等2 人既負責被上訴人採購事宜,則其於買賣過程爭取最優渥於被上訴人之條件,如降低價金、附贈物品等,本屬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僅以長官不知是贈品(縱認不知),即認定郭驊鋒等2 人虛以買賣詐騙上訴人;另上情既有前開書證等為證,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侯智強,核無必要。另被上訴人之第66旅及三軍聯訓基地指揮中心是否積欠上訴人貨款,因其具體事實與本件不同,亦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郭驊鋒等2 人為被上訴人之後勤官,負責採購業務,竟施用詐術虛以買賣,陷其錯誤而交付傢俱,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另其已撤銷因詐欺所為買賣意思表示,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等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上訴人贈與而受領系爭傢俱,無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等詞為可取。從而,上訴人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