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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被上訴人
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耀德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辦理其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水公司)承包之「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與營運案工程」案(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將其中有關土電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土電工程)先發包予訴外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悅高公司)承攬(下稱系爭土電契約)。嗣系爭土電契約因故終止,上訴人復於民國96年12月間將系爭土電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村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村展公司)承攬,旋因村展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上訴人自97年3 月間起接手施作系爭土電工程,並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混凝土與相關建築材料契約,雙方約定按上訴人需求,由被上訴人交付混凝土與相關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以供興建系爭增建工程之用,有關買賣價金部分,則由上訴人於一定時期後支付。而按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依上訴人要求,多次將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與相關之建築材料運送至上訴人施工之工地現場,由村展公司或上訴人現場員工簽收,並自96年11月起向上訴人請款,其中第1 筆金額新台幣(下同)3,785,978 元(下稱第一筆金額),款項發生時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3 月27日止(下稱系爭第一段期間),迄未經支付;第2 筆金額50,440元,款項發生時間自97年3 月12日起至97年4 月5 日止(下稱系爭第二段期間,被上訴人捨棄此部分金額);另被上訴人自96年4 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下稱系爭第三段期間),實際出貨予上訴人之金額共計1,714,980 元(下稱第三筆金額),上訴人僅支付1,259,040 元,尚餘455,940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支付等情。爰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及保證法律關係(針對原審被告徐志宏部分之請求),聲明:(一)上訴人或原審被告徐志宏應給付被上訴人3,785,978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940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增建工程,將其中系爭土電工程先發包予悅高公司承攬。系爭土電契約因故終止,上訴人復將系爭土電工程發包予村展公司承攬,旋自97年3 月間起接手施作系爭土電工程。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3 月27日止之第一筆金額,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第一筆金額。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第三筆金額僅為1,512,000 元,而上訴人已支付1,259,040 元,尚欠252,960 元未支付。又系爭增建工程屬公共工程,水公司認為品質保證書係必要文件,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時,雙方即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須提供符合請款數量之品質保證書,惟被上訴人於最後請款時,仍欠缺部分品質保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940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應給付202,980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202,980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辦理其向水公司承包之「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與營運案工程」案,將其中有關土電等部分工程先發包予悅高公司承攬,嗣系爭土電契約因故終止,上訴人復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土電工程發包予村展公司承攬,旋因村展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上訴人遂自97 年3月間起接手施作系爭土電工程。

(二)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多次將系爭土電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與相關建築材料運送到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由村展公司或上訴人現場員工簽收。

(三)上訴人承認至少自97年4 月1 日起直接向被上訴人叫貨,並先後於97年5 月13日及6 月19日出具工程發包採購單各1 紙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款共計3 筆,第一筆金額3,785,978 元,款項發生時間自96年11月28日至97年3 月27日止;第二筆金額50,440元,款項發生時間自97年3 月12日起至97年4 月5 日止,被上訴人捨棄此部分金額;第三筆金額1,259,040 元,款項發生時間自97年4 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系爭第三段期間內,上訴人尚未支付的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第三筆金額僅為1,512,000元,而上訴人已支付1,259,040 元,尚欠252,960 元未支付,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55,940 元及利息,其中關於202,980 元及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云云,固舉工程發包採購單及請款計價總表各1 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混凝土等建材價金合計1,714,980 元。足見本件爭執點,依兩造所述,在於上訴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混凝土等建材價金,合計究竟為1,714,980 元或1,512,000 元?

(二)經查,系爭第三段期間即自97年4 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上訴人確實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實際出貨金額為1,714,980 元部分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時提出「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混凝土材料管制總表」(下稱系爭總表,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正、反面)、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10-212 頁,下稱系爭請款單)及出料單(見原審卷二第149-159 頁,下稱系爭出料單)等為證。倘參諸系爭總表係上訴人所製作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暨互核系爭總表記載進貨日期及數量與系爭請款單及系爭出料單記載之日期及數量大致相符乙節以觀,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三段期間出貨金額為1,714,980 元,並非無據。又查,系爭總表所列採購數量,係屬預估性質,關於上訴人實際購買混擬土數量,仍以施作現場進貨為準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2-134 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數量,不以系爭總表所列為限。惟系爭總表既由上訴人製作,倘依其記載內容,參酌其他資料,足以認定上訴人確依系爭總表記載數量向被上訴人進貨者,自得逕認系爭總表上所列進貨數量,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的一部分。而觀系爭總表內容,除其中手寫進場日期「9 月25日、9 月1 日、10月14日及9 月2 日」,僅記載設計強度、數量等欄位項目,並於各該欄位底下填載相關內容外,其餘進場日期,自97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均於各該進場日期之後的欄位,分別詳細記載施工位置、結構位置、設計強度(品名)、數量、取樣組數、7 日測試日期、28日測試日期、7 日試驗報告、28日試驗報告等項目及內容。倘依上開記載內容,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請款單記載之日期、品名及數量,及系爭出料單上分別記載出料日期及出貨數量等情相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總表記載有關系爭第三段期間內之混凝土數量,均屬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乙節為真。第按系爭總表記載系爭第三段期間內之混凝土數量,既屬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貨物,自屬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筆金額的部分數量。至此部分數量為何?經加總系爭總表記載混凝土數量數據計算結果,共計626 立方公尺。

(三)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出料單共計22紙,於簽證欄承包商現場處均有現場人員簽收乙節,有系爭出料單附於原審卷可稽。倘參諸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多次將系爭土電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與相關建築材料運送到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由村展公司或上訴人現場員工簽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堪認系爭出料單,均由上訴人或其下游廠商之工地現場人員所簽收。而按系爭出料單既由上訴人或其下游廠商之工地現場人員所簽收,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出售如系爭出料單記載之貨品予上訴人。復查,系爭出料單除部分記載日期與數量與系爭總表重複,應併計於上開626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數量,業如前述外,其中97年8 月14日出料混凝土數量8 立方公尺、97年8 月14日出料混凝土數量8 立方公尺、97年8 月14日出料混凝土數量5 立方公尺、97年5 月24日出料混凝土數量2 立方公尺、97年7 月13日出料混凝土數量1立方公尺、97年7 月24日出料混凝土數量3.5 立方公尺、97 年8月11日出料混凝土數量4.5 立方公尺、97年8 月11日出料混凝土數量4.5 立方公尺、97年8 月11日出料混凝土數量1 立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0-155 頁),合計混凝土數量37.5立方公尺,均非系爭總表上記載之日期及數量,如參諸兩造不爭執系爭總表係屬預估性質,暨系爭出料單記載出貨數量,均經上訴人或其下游廠商於工地簽收等事實相互以觀,堪認系爭出料單記載其中37.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數量,亦屬上訴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綜上,上訴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物,總計為663.5 立方公尺。

(四)末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第三段期間請款單記載內容來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每立方公尺單價,從2,400 元至3,370元不等,其中記載單價2,900元者居多,2,400 元者次之。倘參諸上訴人上訴時,引用被上訴人開立收料單統計表及第一期請款計價總表(見原審卷第17頁及第47頁),所列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亦自2,400 元至2,900 元不等,其中亦係記載單價2,900 元者居多,2,400 元者次之等情相互,故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因不計算介於其間每立方公尺單價2,800 元及3,370 元部分),亦即將2,400 元加上2,900 元後,除以二,可得上訴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平均每立方公尺單價約為2,650 元(不計算其中每立方公尺2,800 元及3,370 元部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三段期間出售混凝土之金額1,714,980 元,按每立方公尺2,650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出售之混凝土數量約為647 立方公尺(四捨五入),較諸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出售混凝土數量663.5 立方公尺為少,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期間內,出售上訴人之混凝土總金額1,714,980 元,應較為可採。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買受混凝土之總金額僅為1,512,000元云云,即難採信。綜上,上訴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總金額既為1,714,980 元,而上訴人僅支付其中1,259,040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支付未付款455,940 元,即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抗辯:上述期間之買受總金額僅為1,512,000 元云云,固另舉工程發包採購單及請款計價總表等為證,惟工程發包採購單製單日期係97年6 月19日,與系爭第三段期間之末期為97年10月14日,相差約有4 個月,顯見該採購單並未計算97年6 月20日起至10月14日止之購買數量,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次,請款計價總表既載為第一期,是否即屬第三期之貨款,亦有疑義,同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第三段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總金額既為1,714,980 元,而上訴人僅支付其中1,259,040 元,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支付未付款455,940 元,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同時依職權諭知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2,980 元及利息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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