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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登輝甯馨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訴人
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良
訴訟代理人
謝瑩瀅
訴訟代理人
鄭鴻榮
被上訴人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30,000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訴外人王紫蓮之在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紫蓮帳戶)匯款3,532,940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勝公司)在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再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雖陸續還款,但於96年7 月10日結算後,尚積欠上訴人1,456,60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但已清償完畢,此外,未向上訴人借貸其他款項,被上訴人不認識王紫蓮,亦不知道其為何匯款至系爭帳戶內。95年7 月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智良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作為轉帳使用,使用至95年11月止,期間有多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有匯出或以現金提領之紀錄,黃智良均在系爭帳戶存摺上作註記,顯見該等款項均係上訴人自行提領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上關於「李淑華」之名字係被上訴人所親簽;其上藍色字跡「借款部分是否可以計算至96.7.10 金額145.66萬元. 自97年10月起. 至100 年3 月止. 按月還款5 萬元整. 至還清為止。」部分,是上訴人員工鄭鴻榮於97年10月28日所寫。

㈡被上訴人為泳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業於97年10月28日清償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6,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借款1,456,600 元未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向伊借「2,330,000 」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伊始於96年(誤載為97年,已於原審更正,見原審卷第38頁)以工程款299,000 元及稅金74,400元扺沖部分債務,及被上訴人清償500,000 元後,尚有本金1,456,600 元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330,000 元係分2 筆借,1 筆為500,000 元、另1 筆為「1,830,000 」元,其中1,830,000 元部分係劉清忠自其妻王紫蓮帳戶所匯,原匯款金額是3,532,940元,係要清償積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智良之款項,95年7 月14日被上訴人說要借4 、500 萬元,黃智良即請劉清忠將3,532,940 元匯給被上訴人,劉清忠於95年7 月20日匯款,被上訴人陸續還款,結算後僅剩下1,830,000 元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8、39、110 、111 頁),並提出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改口稱:上訴人於95年7 月委由劉清忠匯款後,被上訴人說暫時不用,基於借款未收取利息之條件下,上訴人當然先抽回用於其他用途(生意人豈能閒置資金),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 日自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泳勝公司系爭帳戶領款匯出1,880,000 元,其中1,850,000元係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匯給上訴人的錢,原審主張1,830,000 元係錯誤,所以50,000元就算放棄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36、37頁),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借款金額係2,330,000 元、1,830,000 元、3,532,940 元抑1,880,000 元;就給付借款日期係95年7 月14日、95年7 月20日抑95年11月3 日;就借款來源係劉清忠自其妻王紫蓮帳戶所匯之3,532,940 元抑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匯之1,850,000 元,先後供述不一,亦與上訴人所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5 頁)上記載借款日期95年7 月14日,借款金額500,000 元、1,830,000 元不符,苟被上訴人真有向上訴人借款,何以上訴人就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及借款來源會前後供述不一,此與常情有違,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所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更楠僅能證明上訴人要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將合夥所得匯入系爭帳戶,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及證人劉清忠於原審證稱:匯款3,532,940 元至系爭帳戶係因泳勝公司要向黃智良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然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於95年7 月委由劉清忠匯款後,被上訴人說暫時不用,基於借款未收取利息之條件下,上訴人當然先抽回用於其他用途(生意人豈能閒置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3,532,940 元,故證人劉清忠所為之上開證述亦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鄭鴻榮於原審證稱:資金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 頁)上之電腦打字部分,係伊在聽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智良口述後所製作,藍色字跡即「借款部份『是否』可以計算至96.7.10 金額145.66萬元,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止,按月還款5 萬元整至還清為止。」部分,係於97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還款50萬元時,由依與被上訴人協議後,在被上訴人面前寫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開資金往來明細表記「借款部份『是否』可以計算至...」,果該「145.66萬元」係經證人鄭鴻榮與被上訴人結算、協商過,則證人鄭源榮與被上訴人就欠款金額應係「肯定」,焉會出現「是否」2 字,此與常理有違,足見上開記載是證人鄭鴻榮為給上訴人核閱所簽,並非證人鄭源榮與被上訴人結算、協商之結果,而鄭鴻榮係上訴人之員工,其上開證詞不免偏頗,不足採信,是尚難僅憑資金往來明細表即逕認兩造已就欠款1,456,600 元達成還款協議。又上訴人雖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3、14頁)為證,然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所記載之提款及匯款日期均為95年「11」月3 日,均在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95年「7 」月14日之「後」,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5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均係被上訴人所領取及電匯,可見被上訴人有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欠借款1,456,60 0元,從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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