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盈發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惠子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璟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呂德立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係以仲介船員為業之公司,上訴人為經營捕撈遠洋漁獲之公司,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13日簽訂聘僱船員契約,約定伊需提供越南籍漁工1 名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上船工作,上訴人每月應支付漁工薪資美金(下同)190 元,其中20元由上訴人逕付漁工為零用金,其餘170 元交付予伊(下稱A契約)。而伊已提供越南籍漁工即訴外人武清閑至上訴人所有之盈發祥號漁船工作,期間自94年7 月9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惟上訴人僅支付94年7 月9 日至95年6 月7 日之漁工薪資,95年6 月8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共計1 月又23日)計308 元(含保險費8 元),迄今尚未支付。 ㈡兩造於94年7 月13日簽訂另一聘僱船員契約,約定伊需提供越南籍漁工3 名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上船工作,上訴人每月應支付漁工薪資每人190 元,其中20元由上訴人逕付漁工為零用金,其餘170 元支付予伊(下稱B契約),伊亦已提供3 名越南籍漁工即訴外人陳文海、陳德英、阮文情至上訴人所有之盈發祥號漁船工作,然上訴人僅支付至95年6 月7 日之漁工薪資,尚欠該3 名越南籍漁工薪資每人各2,321 元(自95年6 月8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總計6,963 元尚未給付予伊。 ㈢兩造於94年7 月5 日簽訂聘僱船員契約,約定伊應提供大陸地區河南省漁工2 名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上船擔任漁工,上訴人每月須支付漁工薪資每人240 元,其中50元由上訴人按月逕付漁工為零用金,其餘190 元交付予伊(下稱C契約)。伊已提供2 名大陸地區河南省漁工即訴外人逯文邦、霍文星至上訴人所有盈發祥號漁船工作。惟上訴人僅支付該2名 漁工至95年6 月7 日之薪資,迄今尚未支付逯文邦自95 年6月8 日起至96年2 月15日因病返回大陸地區為止之薪資計1,638 元;霍文星自95年6 月8 日起至97年6 月3 日止之薪資計4,641元。 ㈣兩造於95年8 月15日再簽訂聘僱船員契約,約定伊再提供3 名大陸地區漁工至上訴人指定之船隻工作,上訴人每月須支付漁工薪資每人260 元,扣除上訴人每月應逕給付予漁工之零用金50元,其餘210 元支付予伊;另保險費每年120 元亦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需支付伊每名漁工動員費150 元(下稱D契約)。伊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15日提供大陸地區漁工即訴外人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下稱吳海權等3 人)為上訴人工作,惟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15日為止(共36個月),各計積欠伊每名漁工薪資8,070 元,合計24,210元。 ㈤據上,上訴人總計積欠伊37,760元。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A契約部分:伊就武清閑之薪資308 元,確實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然武清閑於契約未到期前即中途離船,伊因而支付武清閑回程機票費用433 元,依A契約之約定,回程機票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相扣抵,被上訴人尚須支付伊125 元,爰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伊已無需給付武清閑之薪資予被上訴人。 ㈡B契約部分:伊確實積欠陳文海、陳德英、阮文情等3 人之薪資6,963 元,然伊曾為阮文情支付日用品費用94元,依B契約之約定,日用品費用可從船員薪資中扣除,是伊僅積欠被上訴人6,869 元。 ㈢C契約部分:伊確實積欠逯文邦之薪資1,638元、霍文星之 薪資4,641 元。然被上訴人專為漁業公司介紹漁工,並賺取費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事先調查漁工之身、心健康,如無不良紀錄,始可派出為伊從事海上漁撈工作,惟逯文邦原有精神疾病,在自帶藥物不足之情況下,於96年2 月16日間發病進入塞昔爾島治療,伊支出醫療費用4,442 元、返家機票費16,231元,合計20,673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9,035元;又被上訴人本應支付霍文星安家費,然遲未支付,伊乃於96年8 月16日代匯1,200 元予霍文星家人,此部分安家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伊曾為霍文星支付日用品費用94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扣除上開2 項費用後,伊僅積欠被上訴人3,347元。 ㈣D契約部分:伊固然積欠吳海權等3 人薪資各8,070 元,合計24,210元,然應扣除伊代被上訴人繳納此3 名漁工保險費合計720 元、日用品費用合計562 元,是伊此部分僅積欠被上訴人22,928元。 ㈤據上,伊同意支付積欠被上訴人13,984元(計算式:-125元+6,869元+3,347元-19,035 元+22,928 元=13,984 元),逾此範圍則不同意支付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52元(6,963 元+1,638元+4,641元+24,210元=37,452 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13,98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08 元(37,760元-37,452 元=308元)本息】,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中13,984元本息部分亦未據上訴,亦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7 月13日訂立船員聘僱契約書2 件(即A、B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別提供1 名、3 名越南籍漁工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上船工作,上訴人就每位漁工每月應支付薪資190 元,其中20元由上訴人逕付漁工為零用金,其餘170 元應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分別於94年7 月5 日、95年8 月15日訂立船員聘僱契約書各1 件(即C、D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別提供2 名大陸地區河南省、3 名大陸地區漁工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上船工作;C契約部分,上訴人就每位漁工每月應支付薪資240 元,其中50元由上訴人逕付漁工為零用金,其餘190 元應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D契約部分,上訴人就每位漁工每月應支付薪資260 元,其中50元由上訴人逕付漁工為零用金,其餘210元應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就A契約之履行情形如下:被上訴人提供越南籍漁工武武清閑至上訴人所有之盈發祥號漁船工作,原定工作期間自94年7 月9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武清閑於95年7 月31日離船。上訴人未將武清閑之薪資308 元(95年6 月8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武清閑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433 元係由上訴人支付。 ㈣兩造就B契約之履行情形如下:被上訴人提供越南籍漁工陳文海、陳德英、阮文情至上訴人所有之盈發祥號漁船工作。上訴人未將陳文海、陳德英、阮文情等3 人之薪資合計6,963 元(95年6 月8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給付被上訴人;阮文情之日用品費用94元係由上訴人支付。 ㈤兩造就C契約之履行情形如下:被上訴人提供大陸地區河南省漁工逯文邦、霍文星至上訴人所有之盈發祥號漁船工作,原定工作期間自94年7 月8 日至97年7 月7 日止,逯文邦於96年2 月16日因病離船治療。上訴人未將逯文邦薪資1,638 元(95年6 月8 日起至96年2 月15日止)、霍文星薪資4,641 元(95年6 月8 日起至97年6 月3 日止)給付被上訴人;逯文邦之醫療費用4,442 元、返家機票等費用16,231元,霍文星之安家費1,200 元、日用品費用94元,係由上訴人支出。 ㈥兩造就D契約之履行情形如下:被上訴人提供大陸地區漁工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即吳海權等3 人)至上訴人指定之船隻工作。上訴人未將吳海權等3 人之薪資合計24,210元(95年8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15日止)給付被上訴人;吳海權等3 人之日用品費用合計562 元、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合計720 元,係由上訴人支出。 ㈦A契約部分,武清閑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433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點: ㈠B契約部分,阮文情之日用品費用94元應由何人負擔? ㈡C契約部分,逯文邦之醫療費用4,442 元、返家機票等費用16,231元,應由何人負擔?霍文星之安家費用1,200 元、日用品費用94元,應由何人負擔? ㈢D契約部分,吳海權等3 人之日用品費用合計562 元、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合計720 元,應由何人負擔? 六、B契約部分,阮文情之日用品費用94元應由何人負擔? ㈠按B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船員每人每月薪資為190 元,扣除其中每人每月20元之零用金由船公司(上訴人)於船上發放外,其餘款項本公司(被上訴人)將每6 個月收款1 次」(見原審卷第63頁)。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已扣除零用金後之船員薪資餘額,扣除船員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仲介費後,交付給船員所由國之勞務仲介公司,再由船員所由國之勞務仲介公司交付船員家屬,船員家屬受領之船員薪資餘額於兩造及船員間俗稱「安家費」,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且上訴人無異議(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又B契約第8 條約定:「船員個人日用品,如咖啡、煙、酒,經船員簽名書面同意,可從船員薪資扣除(每月不得超過20元)」(見原審卷第63頁);而兩造所約定之船員每月薪資由船員受領者,係包含上訴人每月於船上發放給船員之零用金,及被上訴人藉由船員所由國仲介公司交付予船員家屬之安家費,已如前述,是B契約第8 條之約定,應係指船員個人日用品費經船員簽名書面同意者,可自其零用金或安家費中扣除。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阮文情支出之日用品費9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該日用品費應自安家費中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先由零用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始由安家費扣除等語。查,上訴人固提出阮文情簽署之收據1 紙為證(原審卷第46頁)。惟該紙收據內係記載「由安家費或零用金中扣除」,並無排除得自零用金扣除,或必須由安家費中優先扣除之意。是上開收據顯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反之,證人即93年至95年間擔任盈發祥號漁船船長之鐘順孟結證稱:船員第1 次出港,其買東西的錢,是船公司先支付,然後每1 航次進港後,再從船員零用金及奬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再從船員薪資(按應指安家費)中扣除;船員在漁船上如要購買日用品,應向船長購買,於漁船進港時再從船員的奬金、零用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78 頁);且上訴人對此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上訴人自承阮文情上岸(按即上船)地點係在新加坡,日用品係從台灣帶出去,讓阮文情在船上簽收等情(本院卷第76頁),足認該等日用品係屬船員第1 次出港購買日用品之費用,則依證人鐘順孟前揭證詞,該日用品費應由船員之零用金及奬金中扣除。上訴人雖又稱阮文情購買日用品之費用已超出其零用金及奬金額度,而應由安家費中扣除(本院卷第35頁背面)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據上,堪認上訴人代阮文情支出之日用品費94元應由阮文情之零用金或奬金中扣除,不得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阮文情薪資內扣抵。 七、C契約部分,逯文邦之醫療費用4,442 元、返家機票等費用16,231元,應由何人負擔?霍文星之安家費用1,200 元、日用品費用94元,應由何人負擔? ㈠逯文邦醫療費用4,442元部分: 按C契約第10條約定:「於僱用期間,船員發生疾病及意外事件,乙方(上訴人)需負責照料及支付醫療費用」(原審卷第12頁)。而逯文邦原受僱期間係自94年7 月8 日至97年7 月7 日止,其於96年2 月16日因病離船入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是足見逯文邦係在僱用期間發生疾病,應由上訴人負擔其醫療費用。雖上訴人主張逯文邦係在上船工作前即罹患精神疾病,不符前揭約款之約定,此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衍生之醫療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盈發祥號漁船船員出具之文書2 件為證(原審卷第118 、160 頁)。惟核閱該2 件文書固分別記載:「貴公司經理你好:在盈發祥號船上我們船長、船員都證明逯文邦在船上沒有受到任何影響,是他自己本身出的問題,一切與全船無關」、「船員逯文邦自2005年到船工作,皆受到船長及船員之良好照顧,於2007年初發病緊急送塞島,是逯文邦本身原有的家族性遺傳,所有船上的船長及大陸同鄉船員皆可證,這一切與船公司無關」等詞。然逯文邦究係罹患何類疾病及該等疾病之成因,衡情當非不具醫學專業訓練及知識之盈發祥漁船船長、船員所得判認,是上開2 件文書顯無從證明逯文邦於上盈發祥漁船工作前即罹有痼病,且逯文邦係因該痼病而於96年2 月16日離船治療。況依逯文邦就診之塞昔爾共和國當地醫院電子郵件暨中譯本所示(原審卷第106 、173 頁),逯文邦因具攻擊性經送至精神科診療,入院當時並無可靠資訊呈現逯文邦在船上之表現狀況,經進行電腦斷層頭部掃描、腰椎穿刺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精神科團隊與內科團隊會診認係罹患「器質性腦部症狀」(Organic Brain syndrome),而亦未判斷其成因,是益難認逯文邦於上盈發祥漁船工作前即已罹病。另證人鐘孟順雖證稱:在上開文書內簽名之船員係逯文邦的鄰居,該簽名之船員告訴伊,逯文邦的父親也有這種遺傳性疾病等語(原審卷第278 頁),惟鐘孟順所述逯文邦之父親亦罹患與逯文邦同一之遺傳疾病云云,係屬傳述盈祥發號漁船某大陸地區船員之說詞,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自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可採。基上,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合於真實,殊無可取。逯文邦於受僱期間發生疾病之醫療費用4,442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逯文邦返家機票等費用16,231元部分: 按C契約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被上訴人、上訴人)簽定合約期為3 年,1 年內若有違約則由甲方(被上訴人)負擔其來回機票,超過1 年未滿2 年6 月個月則甲方(被上訴人)負擔其回程機票,2 年6 個月以上視同完成合約,來回機票由乙方(上訴人)支付」。由該約款起首即重申合約期間為3 年,並依船員實際上船工作期間之久暫,約定兩造就來回機票費用之負擔方式,足見該約款所稱「違約」係指船員未遵合約期間、提前中止提供勞務,而非船員須另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始依該約定內容負擔來回機票費用。查,逯文邦係自94年7 月8 日起上盈發祥漁船工作,迄至96年2 月16日離船,已如前述,此期間計達約1 年8 個月,核屬上開約款所約定工作超過1 年未滿2 年6 個月之情形,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逯文邦之回程即返家機票等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不應由其負擔逯文邦之返家機票費云云,惟此與上開約款之文意不符,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又稱C契約第10條於船員因發生疾病而提前離船時係屬同約第6 條之特別約定云云。惟依前引同約第10條僅就船員醫療費約明係由上訴人(即乙方)負擔,並未一併約定離船返家機票費亦由上訴人負擔,顯無從構成同約第6 條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本節主張全然不符C契約第6 條、第10條約款內容,要無可取。被上訴人再稱:逯文邦返回大陸地區後對當地勞務仲介公司起訴求償,主張係遭盈發祥漁船船長、船員虐待導致其精神崩潰,故其返家機票等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逯文邦起訴狀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82-283 頁)。惟此係逯文邦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憑佐,要無足採。據上,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逯文邦之返家機票等費用16,23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霍文星安家費用1,200元部分: 按C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不得私自與船員訂定合約。若乙方(上訴人)直接將薪資發放於船員,仍須支付船員薪資於甲方(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又該約款係為防免船員不給付被上訴人及其所由地仲介公司所應獲之仲介報酬,及為避免船員家屬雙重獲領安家費而設,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並無異議(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上訴人既違反該約款前段約定,逕將1,200 元滙入霍文星指定之帳戶(原審卷第73頁),自應依該約款後段約定,仍將霍文星薪資交付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陳稱:因霍文星稱沒有收到薪資要罷工,伊為維持漁船繼續運作,而代被上訴人支付薪資給霍文星云云。惟上訴人所謂霍文星以其未收到薪資為由欲罷工乙情即令屬實,亦係漁船船員管理之問題,無從解免上訴人逕為給付薪資予船員之違約責任。上訴人本節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逕滙入霍文星指定帳戶之1,200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㈣霍文星日用品費用9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霍文星於96年7 月至8 月間隨盈發祥號漁船入高雄港整補,因我國法令限制大陸地區船員不得上岸,其為霍文星代購日用品支出94元,業據提出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訂貨單及霍文星96年8 月28日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72-73 、63 、65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書證為真(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所述前情係屬真實。惟證人鐘孟順證稱船員入港購買日用品之費用應由船員零用金及奬金中扣除,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代霍文星購買日用品支出之94元自應從霍文星之零用金及奬金中扣除。上訴人雖以霍文星簽收單內所載「由安家費或零用金中扣除」乙詞,主張上開94元應從安家費用扣除。惟由該記載之文意並無排除自零用金中扣除,或應優先自安家費中扣除;且證人鐘孟順證述明晰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上訴人又稱霍文星之零用金及奬金額度不足支付上開94元,而應從安家費中扣掉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霍文星係自94年7 月8 日起受僱,每月可領零用金5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霍文星自94 年7月8 日起至96年8 月28日止約25個月期間所領取之零用金合計約有1,250 元(50元×25月=1,250元),顯足支 應上開日用品費94元,益徵上訴人所稱霍文星之零用金及奬金額度不敷支出該日用品費,並非可信。是霍文星之日用品費自應由其零用金中扣除,而無從由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船員薪資中扣抵。 八、D契約部分,吳海權等3 人之日用品費用合計562 元、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仕保險之保險費合計720 元,應由何人負擔? ㈠吳海權等3 人之日用品費用合計562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海權等3 人於96年7 月至8 月間、97年10月間隨盈發祥號漁船入高雄港整補,因我國法令限制大陸地區船員不得上岸,其為該3 人代購日用品合計支出562 元,業據提出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訂貨單及該3 人96年8 月28日簽收單、未載日期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70-7 3、63、64、66、67-69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書證為真(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所述前情係屬真實。惟證人鐘孟順證稱船員入港購買日用品之費用應由船員零用金及奬金中扣除,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代吳海權等3 人購買日用品合計支出之562 元自應從此3 人之零用金及奬金中扣除。上訴人雖以此3 人96年8 月28日簽收單內所載「由安家費或零用金中扣除」乙詞,主張上開562 元應從安家費用扣除。惟由該記載之文意並無排除自零用金中扣除,或應優先自安家費中扣除;且證人鐘孟順已明確證述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又稱此3 人之零用金及奬金額度不足支付上開562 元,而應從安家費中扣掉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吳海權等3 人之受僱期間係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8 年8月15日,有D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又其等每月可領零用金5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其等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26個月期間所領取之零用金合計約有3,900 元(50元×26月×3=3,900 元),顯足支應上訴人於其等 前揭2 次入高雄港整補代購日用品費所支出之562 元,益徵上訴人所稱此3 人之零用金及奬金額度不敷支出該日用品費,非屬可取。是吳海權等3 人之日用品費自應由其等之零用金中扣除,而無從由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船員薪資中扣抵。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外籍船員僱用零用金名冊」(原審卷第265 頁),係記載該3 人在漁船上向船長購買日用品,及自船員奬金、零用金中扣除之明細,此據證人鐘孟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78 頁),與上訴人本節所主張此3 人2 度入高雄港整補代購日用品,係屬兩事;且其內所載此3 人自97年10月16日起之零用金發放及扣抵日用品之明細,與前述2 次入港整補代購日用品之期間並無重疊,核與此3 人於97年10月15日前之零用金總額是否足以支付2 次入港整補代購日用品費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㈡吳海權等3 人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合計720 元部分: 按D契約第5 條約定:「船員之保險費為每人每年120 美元,由乙方(上訴人)負擔」(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不否認其未將97年度、98年度應負擔之保險費交付被上訴人,惟主張上開約款係約定由其負擔保險費,並無限制其僅得將保險費交付被上訴人、不得由其為船員投保,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97年度、98年度已為船員投保之證明,其已另為吳海權等3 人投保船員僱主責任險,支出保險費720 元,而得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船員薪資相抵銷等語。然查,上訴人自承兩造就上開約款係有由被上訴人投保之前提共識(本院卷第86頁),是其所稱上開約款並無限制其僅得將保費交付被上訴人、不得由其為船員投保云云,已難認合於兩造訂立上開約款之真意。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迄未提出97年度、98年度為吳海權等3 名船員投保之證明,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惟依兩造訂立上開約款之真意,上訴人本負有交付保險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提出投保證明與上訴人給付保險費間,並非對待給付,上訴人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保險費之餘地。遑論,上訴人所投保之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係上訴人所屬盈發祥漁船於從事漁撈作業活動發生事故,致船上工作人員死亡、失蹤、肢體殘廢、意外受傷就醫,依法應由投保漁船主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投保漁船主負賠償責任,此有保險單、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101 年6 月11日漁保合業字第323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3-317 頁、本院卷第121 頁),是上訴人係為自己投保以分擔其受船員求償之僱主責任風險,並非為船員投保至明;雖上訴人賠償之資力或意願可能因此提高,然船員僅受有反射利益,與船員本身作為被保險人所得獲取之保障仍屬有間。故此,上訴人為自己投保僱主責任險之保險費,核非上開約款所定之船員保險,自無從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船員薪資相抵銷。 九、綜合前述,B契約部分阮文情之日用品費用94元、C契約部分霍文星之日用品費用94元、D契約部分吳海權等3 人之日用品費用合計562 元,均應自該等船員之零用金或奬金中扣除,無從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船員薪資內扣抵;C契約部分逯文邦之醫療費用4,442 元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不得請求扣抵其逕給付予霍文星之安家費用1,200 元;D契約部分吳海權等3 人之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合計720 元,係上訴人為自己投保所支出,不得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船員薪資中扣除。至C契約部分逯文邦之返家機票等費用16,231元依約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上訴人就A契約尚欠武清閑薪資308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武清閑返回越南之機票費用433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B契約尚欠陳文海、陳德英、阮文情等3 人之薪資合計6,963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就C契約尚欠逯文邦薪資1,638 元、霍文星薪資4,641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就D契約尚未將吳海權等3 人之薪資合計24,210元給付被上訴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曾減縮逯文邦薪資(含保險費)請求之金額為1,577 元,惟嗣已追復請求(本院卷第53、75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復,惟被上訴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准許。依上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096元(308 元-433元+6,963元+1,638元+4,641元-16,231 元+24,210 元=21,096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21,096元及自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6,356元(37,452元-21,096 元=16,356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112 元(21,096元-13,984 元=7,112元)本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