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郭明樹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郁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顏郁玲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明樹於民國98年7 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WL-4209 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長治鄉○○路68號路旁前起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動向,即貿然駛出進入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PDX-503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至該處,見狀來不及煞閃,與郭明樹之小貨車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臉部、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腳神經受損之傷害,伊因郭明樹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 萬1,934 元、購買營養品支出9,700 元、購買美容膠及拐杖支出760 元、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2 萬2,400 元、車禍發生迄98年11月30日由伊母親及友人照護,應由郭明樹給付看護費9 萬5,600 元、治療及復健期間長達1 年之工作損失26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81萬4,394 元等語,並聲明:㈠郭明樹應給付顏郁玲81萬4,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明樹則以:本件車禍係因顏郁玲超速,且違規行駛於道路中線所造成,伊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郭明樹應給付顏郁玲23萬9,696 元,及自99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顏郁玲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郭明樹不服提起上訴,顏郁玲就敗訴部分亦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郭明樹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明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郁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顏郁玲負擔。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顏郁玲之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顏郁玲負擔。顏郁玲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郭明樹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顏郁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明樹應再給付顏郁玲31萬7,098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郭明樹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郭明樹於98年7 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L-4209 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長治鄉○○路68號長治郵局路旁前起駛,駛出進入車道,被上訴人顏郁玲騎乘車牌號碼PDX-503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至該處,見狀來不及煞閃,與郭明樹之小貨車碰撞,顏郁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臉部、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腳神經受損之傷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自路旁駛出起步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駛出進入車道,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已切入車道,已不及煞車,我車速約40公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供稱:「我看到被告(上訴人)的車子時,他的車子已經在我的前面,我來不及煞車,他的車子在我前面是側著的,感覺上要待轉,因為如果要直行,應該是不會側著,我當時是直線開在車道的中間,因為旁邊有路邊停車,我要煞車時已經來不及,我的車速大概40公里左右,被告從路旁出來的時候,我記得沒有打方向灯,沒有聽到按喇叭。」並於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結證證述同上(見刑事一審卷第31頁44至46頁、二審審判筆錄),參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上訴人之自小貨車於碰撞後係向左側停放於復興路往份子車道上,車尾距離白色車道線為1 公尺,左側車頭已過雙向車道分向線,右側車頭距離白色車道線2.9 公尺,而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係橫倒於對向車道,並有往左前方之刮地痕2 公尺(見警卷第3 頁、第18頁),另參諸上訴人車輛撞擊處在左側(見本院卷第47頁相片)可見發生本件車禍時,被上訴人係直行於道路上,為直行之行進中之車輛,而上訴人則係停放於路邊起步向左側橫向行駛尚未達直行之狀態。再者,案發現場為直路,當天雖下雨但有日間光線視線良好等情,亦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是上訴人若將其自小貨車自路旁處駛出起步前,確實注意後方人車動態,當不致對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駛近一事毫無所悉,而貿然將車駛出致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按,上訴人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進入車道,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煞車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使被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此外,由兩車撞擊後之車損情況觀之,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僅輕微凹陷,被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受損(見警卷第20、21頁),受損情形尚非嚴重,顯非高速撞擊後之車損情形,則被上訴人稱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應可採信,且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超速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情,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之車由路旁轉入道路,已側駛至中線,而發生本件碰撞,此與被上訴人靠路右側騎駛機車,上訴人之自小貨車突由路旁起駛,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之情形,究有不同,被上訴人如未疏於注意前方,應有足夠之時間發現前方上訴人轉入路中之情,而減速慢行,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是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當天騎機車行經上開復興路,上訴人之小貨車本停靠路邊突然起駛,然伊之機車已頗為靠近,伊以為上訴人係要向前行駛,伊乃左偏靠近路中以避免與上訴人之車碰撞,詎上訴人並非往前行駛,而是向左駛迴轉,伊因而來不及閃躲而碰撞小貨車,故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查,依被上訴人之前所述,其係因復興路有路邊停車,於未發覺上訴人之車前即已靠近路中行駛,而非於發現上訴人之車,為避免碰撞而靠近路中行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難採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審酌如後: ⑴醫療費2萬1,93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萬1,934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至7頁),經核均屬治療所必要之費用,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營養品9,7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維骨力、安素、鈣片、軟骨素等營養品支出9,7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2張為憑(附民卷第8 頁),惟查,上開營養品對身體固屬有益,然並非常規醫療必須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醫囑證明,難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⑶美容膠260元、拐杖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美容膠260 元及拐杖500 元,合計支出76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2 張為證(附民卷第8 、10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並不爭執,又上開美容膠有助於被上訴人因施行右大腿鋼板內固定手術之疤痕復原,回復未受傷前之外觀,自屬醫療上之必需品。又被上訴人施行手術後,必須依賴拐杖始能行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即應准許。 ⒋計程車資2萬2,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計程車資2 萬2,4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有被上訴人就診及復健治療之日期,而被上訴人陳稱,醫院復健之處理方式是每掛號1 次可連續做6 次復健,無需另再掛號等情,與醫院作業方式尚屬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自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13日受傷住院,隔日施行右大腿鋼板內固定手術,依被上訴人之病情於術後2 個月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此有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10月21日國仁醫字第0990377 號函可稽(附民卷第19頁、一審訴卷第3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術後2 個月(即98年7 月13日起至98年9 月14日止)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惟確切之數額難以舉證證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1日起係僱用友人蔡秋華看護,每日支付看護費600 元,此有蔡秋華所出具之收據1 張可證(附民卷第9 頁),爰認家屬看護所得比照之看護費以上開僱用他人看護每日支付看護費600 元為標準,應屬適當。故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之損害應為3 萬8,400 元(600 ×64天=38,4 00),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係任職於「阿華自助餐」,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此有工作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各1 份可參(附民卷第18頁、一審訴字卷第30頁),且被上訴人因骨折併腓神經損傷致右下肢運動障礙,至少需使用拐杖4 個月及持續復健治療,復因右大腿鋼板內固定手術預計半年後拔除鋼板,亦有國仁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稽,復參以被上訴人從事餐飲工作之性質,堪認被上訴人於術後預計半年拔除鋼板之期間內,尚無法回復其勝任餐飲工作之勞動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工作損失即應為13萬2,000 元(22,000×6 個月=132,000 元),超過部 分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害,其因施行右大腿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及復健期間,生活自屬不便,其右大腿留有長約20公分之疤痕,亦有照片1 張可參(一審訴字卷第37頁),對身為年輕女性之被上訴人而言,穿著受有限制,精神自然痛苦難當。又被上訴人從事餐飲工作,名下無財產,而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名下則有房屋2 棟、土地4 筆及汽車2 輛,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傷勢程度、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⒏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1萬5,494元。 ⒉又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上訴人40% 之賠償責任,準此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9,296 元(41549460% =24 9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 萬7373元,此金額 自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1,92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1,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