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蘇煌泉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被 上訴 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於民國97年間,以訴外人陳光展積欠其金錢債務為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於放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3715、3715之1 及3715之2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13只貨櫃為強制執行(其中11只之規格為40呎,下稱系爭貨櫃,其餘2 只之規格則為20呎),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70987 號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而對上開13只貨櫃予以查封、拍賣。而被上訴人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陽公司)亦以陳光展之債權人地位,聲請併案執行。惟系爭貨櫃係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31,000 元之價格向三僕行貨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僕行公司)所購買,實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以其係屬陳光展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貨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櫃係陳光展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係向陳光展承租貨櫃攤位經營生意之攤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查封、拍賣系爭貨櫃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和興產公司以陳光展積欠其金錢債務為由,聲請高雄地院對於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13只貨櫃為強制執行,系爭貨櫃係其中11只為規格40呎之貨櫃,其餘2 只貨櫃之規格則為20呎,經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13只貨櫃予以查封、拍賣。其中系爭貨櫃部分鑑價總計為550,000 元,另東旺陽公司亦以陳光展之債權人為由,請求併案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訴外人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通公司)請求陳光展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將系爭土地返還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並由萬利通公司代位受領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判決萬利通公司勝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駁回陳光展之上訴確定。㈢高雄地院曾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15 號、第14529 號為假處分裁定,分別禁止陳光展於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457 號事件確定前,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及為任何處分行為(含出借第三人設置地上物、競選總部、辦公處所等行為),並分別以95年度執全字第6059號、第6706號為保全執行,且於9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2日在系爭土地張貼揭示公告。 ㈣陳光展明知高雄地院張貼揭示公告,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擺設攤販,並在土地之兩旁設置貨櫃屋,且於貨櫃屋內設置廟宇,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貨櫃為上訴人或陳光展所有?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係其以總價1,431,000 元向三僕行公司購買一節,固據證人即當時擔任三僕行公司廠長之翁世柱證稱:系爭貨櫃是上訴人到公司訂購,並約定送貨地點及付款方式,過程分為兩批,均為伊前往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即系爭土地)現場安裝。第1 批之5 只貨櫃總價735,000 元,上訴人是於97年5 月27日之10餘天前訂購,有預付定金100,000 元,嗣於5 月27日當天送貨至現場,伊安裝完畢後,上訴人當場交付餘款現金635,000 元,伊扣除佣金及手續費後匯回公司614,000 元。第2 批之6 只貨櫃總價708,000 元,上訴人是於同年7 月1 日之10餘天前訂購,嗣於7 月1 日當天交貨時上訴人全額付現,伊則匯回公司696,000 元。貨櫃送去後有聽上訴人說要經營夜市,貨櫃有裝設鐵捲門,伊不認識陳光展,陳光展並無與伊接洽,上訴人有說系爭貨櫃是自己要購買,伊認為是上訴人向公司購買系爭貨櫃等語(原審卷第57至61頁),並提出櫃單、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65至69頁)。由上訴人與三僕行公司交易過程觀之,僅得認上訴人出面向三僕行公司購買系爭貨櫃,惟交貨地點係在陳光展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資金證明,尚難認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 ㈢又萬利通公司前曾對陳光展起訴,請求陳光展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萬眾公司,並由萬利通公司代位受領,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判決萬利通公司勝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駁回陳光展之上訴確定。其間高雄地院曾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15 號、第14529 號為假處分裁定,分別禁止陳光展於前開訴訟確定前,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並分別以95年度執全字第6059號、第6706號為保全執行,且於9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2日在系爭土地張貼揭示公告在案。又陳光展明知高雄地院張貼揭示公告,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擺設攤販,並在土地之二旁設置貨櫃屋達10餘間,且於貨櫃屋內設置廟宇,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在上開刑案中,陳光展自承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出租他人擺設攤位,並未表明系爭貨櫃非其所有,自難認系爭貨櫃確係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購得系爭貨櫃後出租給陳光展,約定每月月初繳納租金40,000元,陳光展均有繳付租金,並以現金繳付云云(本院卷第34頁),嗣又稱:以前曾向陳光展承租攤位,該攤位所在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就沒有再承租該處,後來另在系爭土地上繼續承租,但系爭土地是空地,伊之物品無法露天擺攤,所以就買系爭貨櫃,經陳光展請求,伊將系爭貨櫃出租予陳光展,由陳光展統籌管理,其中一只貨櫃係伊向陳光展租地擺攤,其餘貨櫃由其他人使用,伊使用之貨櫃代價為每月40,000元,是以租金相抵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則其先稱系爭貨櫃出租予陳光展,陳光展每月均以現金繳付租金,繼則稱陳光展將系爭貨櫃其中一只交予上訴人使用,使用代價與陳光展應付租金相抵,是就租金繳納方式所述已前後不符。又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南和興產公司於99年4 月30日所陳報由陳光展填寫系爭貨櫃之使用現況,其中櫃號1 、2 係20呎貨櫃,櫃號3 至13均係40呎貨櫃,是櫃號3 至13應屬系爭貨櫃,惟依使用狀況所載,系爭貨櫃使用人並非上訴人,且該使用人均係向陳光展承租貨櫃以擺設攤位,且均自90年1 月1 日起即租用高雄市○○段170 、171 、1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 地號等3 筆土地),因系爭170 地號等3 筆土地遭強制執行,始將攤位遷至系爭土地上,並繼續承租等情,是上訴人所述系爭貨櫃係其所有,陳光展並將系爭貨櫃之其中一只交予上訴人租地擺攤之用云云,即與陳光展填寫使用狀況不符,自難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 ㈤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其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貨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貨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