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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 當事人
    林胤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胤丞 林OO 林OO 林OO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莉卿(原名許鳳里)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被上訴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被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敏如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瑾雯 蘇維國 戴家誠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即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劉銀珠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32頁第26行之「500 萬元」應更正為「300 萬元」,第33頁第1 行之「700 萬元」應更正為「500 萬元」。原判決正本附表A關於給付金額欄中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珮仙之「47萬5397元」應更正為「47萬4904元」。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之記載之情形。又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附表A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珮仙部分之金額亦有顯然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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