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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陳氏羅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裕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宗林
- 訴訟代理人
- 何靜惠
葉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客戶與越南籍勞工間之溝通翻譯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於本院已減縮為23,000元)。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前往訴外人萬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從事翻譯工作,並依萬泰公司之指示,於當日15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和興護理之家從事翻譯,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覺民路口時,遭訴外人林紘彰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受有頭部重創、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目前仍有「右耳聽力障礙」、「視野缺損」等永久性傷害及暈眩、頭昏、失眠等後遺症。詎被上訴人自96年7 月起逐漸減少上訴人之薪資,更於98年7 月31日無預警將上訴人解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解僱上訴人,且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應補償上訴人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 月起之薪資。又自96年7 月起至98年7 月止,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工資共計230,100 元,尚積欠上訴人原領工資419,900元〔(26,000元×24個月)-230,100 元=419,900 元)〕,於扣除上訴人已申請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3,800元及團體意外保險金43,000元後,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原領工資283,100 元(419,900 元-93,800元-43,000元=283,100 元)。另上訴人自96年7 月起至98年10月7 日止,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98,009元,合計金額為381,109 元(283,100 元+98,009 元=381,109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8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6,000元。㈣就上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完成和興護理之家之翻譯工作,返回萬泰公司之辦公處所後,萬泰公司副理曾明龍本欲載上訴人再至高雄市岡山區之工廠翻譯,因上訴人稱當日是其公公生日,想先去購買生日禮物後,再騎機車至高雄市○○路旁之中醫診所會合,在處理上開私事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非屬職業災害,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原領工資及醫藥費。又兩造已於97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並自97年9 月起改以兼職方式工作,其薪資按出勤次數計薪,每次500 元至1,000 元不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原領薪資補償部分減縮按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及就醫藥費補償部分減縮為76,601元,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701 元〔(23,000元×25)-230,100 元-93,800元-43,000元+76,601元=284,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8年8 月起,至上訴人可回復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00元。㈤第三、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95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客戶與越南籍勞工間之溝通翻譯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指示上訴人前往訴外人萬泰公司從事翻譯工作,再依萬泰公司之指示前往和興護理之家。
㈢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15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覺民路口時,遭訴外人林紘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造成頭部重創、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目前仍有「右耳聽力障礙」、「視野缺損」等永久傷害及暈眩、頭昏、失眠等後遺症。
㈣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共計234,768元。
㈤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與訴外人林紘彰達成和解,由林紘彰賠償110 萬元(包含汽車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在內)。
㈥上訴人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31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㈦上訴人自96年7 月至98年7 月所領得薪資如「事故發生後給付的薪資明細- (陳氏羅)」所示(見原審調解卷23頁),領取之方式有郵局轉帳匯款或由上訴人親自簽名領取。
㈧如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正要前往和興護理之家翻譯,則屬職業災害;如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已結束在和興護理之家翻譯工作,則非屬職業災害。
㈨上訴人96年7 月之薪資為23,300元,同年8 月至97年1 月之月薪均為22,000元,97年2 、3 月均無薪資,97年4 月至6月之月薪均為12,6000 元,97年7 、8 月之月薪均為9,000元,97年9 、10月均無薪資,自97年11月起至98年7 月之月薪則分別為1,500 元、2,500 元、2,000 元、1,000 元、3,500 元、1,500 元、1,500 元、4,000 元、1,500 元。又領取97年11月至98年7 月之薪資方式如原審卷第116 頁之附表所示。
㈩如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而於97年8 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工資;如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而於97年8 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164,571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如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醫藥費補償金76,601元及原領工資之補償金208,100 元,是否有理由?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於97年8 月31日合法終止?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如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醫藥費補償金76,601元及原領工資之補償金208,1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在萬泰公司之指示下前往和興護理之家途中所發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已結束和興護理之家翻譯工作,因要買其公公生日禮物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等語。
⒉查,證人即和興護理之家負責人薛正忠於本院證稱:翻譯時通常是越南文先寫,再翻譯成中文,表示中文跟越南文是同一個意思,伊有看到武氏南寫這張越南文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4 頁),該同意書是武氏南簽署之12/7/2007當天所寫,而服務記錄表(見原審卷第63頁,下稱系爭服務記錄表)之客戶簽章「薛」是伊所簽,至於96年7 月12日之日期應該是翻譯寫的,系爭服務記錄表上面的日期都是當天服務,當天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及證人即萬泰公司副理曾明龍於原審結證稱:96年7 月12日係伊開車載上訴人到和興護理之家完成翻譯工作「後」,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系爭服務記錄表上記載日期96-7-12 係上訴人寫的,服務日期確為12日,因越南文有點歪歪扭扭的,不可能原為96-7-11 再修改成96-7-12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又系爭服務記錄表所記載之服務日期96年7 月12日,核與武氏南以越南文所書寫之薪資調整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4 頁)上所載日期2007年7 月12日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服務記錄表內容除了12日外,其餘關於服務對象、外勞代表、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是伊所書寫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觀之系爭服務記錄表載明:「現場服務工時自14:00至15:00」、服務內容「薪資調整解說」、外勞代表及勞工簽名均為「VUTHI NAM 」(即武氏南之越南文名字),及其上客戶簽章欄亦有和興護理之家負責人薛正忠簽名,顯見系爭服務記錄表所紀錄之服務內容即為訴外人武氏南之薪資調整同意書翻譯工作,復依武氏南以越南文所書寫之薪資調整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12/7/2007 」,及上訴人所翻譯之日期亦載明「2007年7 月12日」,有武氏南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 頁),而訴外人武氏南、證人曾明龍或薛正忠均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自無配合被上訴人偽造日期之可能,何況該薪資調整同意書於製作當時並無預期日後會作為訴訟上之文書證據之用,當無偽造之必要,是其上之記載應可信為真實,參以上訴人之工作既係將越南文翻譯成中文,其翻譯焉有可能在武氏南以越南文書寫薪資調整同意書之「前」,足見薪資調整同意書上之越南文應在先,上訴人所為之中文翻譯應在後,然越南文部分之書寫日期是2007年7 月12日,則依常情言,上訴人為其翻譯成中文之日期,理當在武氏南以越南文書寫薪資調整同意書之「後」,不可能在2007年7 月12日之「前」,是上訴人係至和興護理之家翻譯完畢「後」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係在2007年7 月「11」日為武氏南翻譯,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在前往和興護理之家翻譯途中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已結束在和興護理之家翻譯工作,則非屬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既已結束在和興護理之家翻譯工作,則非屬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協助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先後共計3 次,最後1 次係在98年7 月8 日提出申請,並檢附上訴人之夫所繪製之肇事簡圖,依該肇事簡圖之內容為上訴人在前往和興護理之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因前去和興護理之家服務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一節,並無任何爭議,直至伊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始否認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屬職業災害,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肇事簡圖(見原審卷第124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刻意隱瞞事實真相,由其夫王昌國提供不實之手繪肇事簡圖誤導被上訴人,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234,768 元,及向其請領職災津貼230,100 元,嗣因上訴人多次拒絕提供正式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鑑定報告等作為職業災害認定之依據,其遂將先前認定之職業災害改為普通傷病假,並不給付薪資與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並未異議,其乃未追究事發經過及向上訴人追討已領之職災津貼等情。查,縱認被上訴人曾先後3 次(最後1 次係在98年7 月8 日)協助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屬實,惟此乃兩造是否涉及共同向勞工保險局不法申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問題,如該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屬不實,且勞工保險局未發現其等不法而仍為給付,亦難因此即認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屬職業災害,本院認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茲被上訴人認其前協助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病給付係屬不當,乃符合事實,自得改主張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且依下開(二)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而於97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工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醫藥費補償金76,601元及原領工資之補償金208,100 元,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於97年8 月31日合法終止?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半年間,伊誤認係屬職業災害,故給付上訴人全薪,嗣因上訴人可以騎腳踏車到伊公司,遂要求上訴人回來上班,但上訴人一直未來上班,且未能提出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報告,伊遂將職業災害改為普通傷病假,所以97年2 、3 月才未給付薪資,又97年4 月至8 月期間,伊同意上訴人在家上班,所以支付半薪9,000 元至12,600元不等,兩造並於97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轉為兼職,薪資係按半日500元、1 日1,0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7年11月至同年7 月之出勤紀錄及給付費用明細表、原始紀錄及經上訴人簽名之支出證明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6 至123 頁),又上訴人96年7 月之薪資為23,300元,同年8 月至97年1 月之月薪均為22,000元,97年2 、3 月均無薪資,97年4 月至6 月之月薪均為12,600元,97年7 、8 月之月薪均為9,000 元,97年9 、10月均無薪資,自97年11月起至98年7 月之月薪則分別為1,500 元、2,500 元、2,000 元、1,000 元、3,500 元、1,500 元、1,500 元、4,000 元、1,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顯見上訴人自97年2 月以後,所領取薪資數額呈現不規則之狀態,又上訴人自承領取薪資方式有以郵局轉帳、匯款及「親自簽收」方式等情(見原審卷第107 頁),另領取97年11月至98年7 月之薪資方式如原審卷第116 頁之附表所示即以親自簽收及轉帳方式領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親自簽收領取薪資時,即可發現97年11月起至98年7 月之薪資均與原約定每月薪資23,000元相去甚遠,仍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就以郵局轉帳、匯款方式給付工資部分,上訴人亦可於事後發現有短少之情形,甚至被上訴人未給付97年2 月、同年3 月、同年9 月及同年10月之工資時,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質問,是苟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及同意上訴人改以在家工作與兼職方式支領薪資,上訴人焉會自97年2 月起至98年7 月止長達1 年6 個月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此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97年8月31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乙節,應堪採信。再者,兩造既已於97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當無再按月給付工資23,000元與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起至上訴人可回復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00 元,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協助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先後共計3 次,最後1 次係在98年7 月8 日申請,係申請自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0日之不能工作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至98年7 月30日仍存在,才會協助上訴人申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申請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20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 伊當時雖然已經知道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且僱傭關係已終止,但因上訴人係屬外籍配偶,且經濟狀況不好,遂配合上訴人去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查,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97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98年7 月8 日協助上訴人申請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本不得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上訴人仍協助上訴人申請,此乃兩造是否涉及共同向勞工保險局不法申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問題,故尚難僅憑上開記載不實之申請書即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未於97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98年8 月起至上訴人可回復工作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