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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蔡文貴謝靜雯陳真真
  •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張榮田

  • 上訴人
    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 訴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LER46 、47工程保固金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份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遲未與宏銓公司辦理結算並給付工程款,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大成公司給付宏銓公司新台幣(下同)10,329,583元,隔音牆工程部分之明細如附表「應補付金額」欄所示。其中隔音牆工程部分,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少記及漏計部分如附表一第49至57項所示;101 年7 月10日準備書狀將隔音牆工程如附表一第49項之金額予以擴張如附表二所示;101 年9 月14日再追加請求項次27、28、42、43、58部分,如附表三所示;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減縮請求部分金額,結算金額更正為105,938, 817元,已領91,750,879元,尚可請領14,187 ,940 元如附表四所示。宏銓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或減縮,皆針對同一隔音牆工程契約所生之爭執,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大成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大成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本院審理中,兩造於101 年3 月30日成立和解,大成公司同意於101 年4 月25日給付:LER45 工程保留款206,035 元、LER46 、47工程保留款其中78,888元,隔音牆工程保留款4,582,543 元,合計4,867,466 元,宏銓公司則捨棄該部分的利息,有本院101 年3 月30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5 頁),則上開成立和解之部分,業已確定,本院不再予以審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宏銓公司主張:伊前向大成公司承攬大成公司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承攬之CR7 區段標工程中之⑴LER45 路段基礎墩帽工程(契約編號EBD-4C0066,下稱LER45 工程);⑵LER46 、47路段基礎墩帽工程(契約編號EBD-4A0023,下稱LER46 、47工程);⑶LER29 ~47&R17 ~R13 隔音牆工程(契約編號EBD-4C0051,下稱隔音牆工程),上開工程均已如期完工點交大成公司完畢,高雄捷運公司並已於97年4 月通車,各工程保固期間亦已屆滿,然大成公司尚積欠:⑴LER45 工程保留款206,035 元(含稅);⑵LER46 、47工程保留款216,084 元;未領尾款251,519 元,經扣電話分攤費1,107 元、鋼筋扣款151,980 元後,尚有98,432元;⑶隔音牆工程保留款4,587,543 元;未領工程款6,967,173 元,經扣除章采立柱1,418,282 元、鋼捲324, 701元、代雇工2,701 元扣款後,尾款尚有5,221, 489元,共計積欠10,329,583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大成公司應給付宏銓公司10,329,5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大成公司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大成公司主張: ㈠LER46 、47工程部分:⑴工程尾款為98,432元部分:依LER46 、47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本件保固期應「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開始起算,且驗收合格乃指「將甲方(即大成公司)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而宏銓公司僅係大成公司向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承攬之「高捷運紅線CR7 區段標統包工程」其中一部份的工程,可見上述正式驗收之約定,乃指高雄捷運公司對整體紅線CR7 區段標統包工程之驗收而言,倘大成公司對LER46 、47工程與隔音牆工程對宏銓公司曾為個別正式驗收,宏銓公司為何無法提出驗收記錄?而請領末期工程款,僅係依工程之進度請款,與工程是否正式驗收合格,乃屬兩事。⑵扣款竣工圖製作費用為98,280元:99年2 月9 日召開之「廠商結算會議- 宏銓」會議係結算會議,並非僅針對隔音牆追加工程而召開,此見該次會議名稱即明,而該次會議議題第三項,宏銓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簽認竣工圖扣款部分無異議,準此,原審據此准許大成公司此項扣款,自有理由,宏銓公司猶執陳詞不同意此項扣款,應無足採。另,竣工圖乃工程驗收必備文件,此為眾所周知之工程慣例,且宏銓公司對大成公司確已支付竣工圖製作費用為98,280元並不爭執,已述如上,是宏銓公司辯稱本件工程未辦變更,故無繪製竣工圖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⑶扣款工程保險費為16,386元: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廠商進場須知第2條第7款約定:「本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由承商按該承攬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攤付。」,依其內容可知,承攬人負擔之工程保險費,係按其承攬之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分攤,而非依其承攬之工期比例分攤,因此,宏銓公司主張其負擔之保險費應依其承攬之工期比例分攤云云,與兩造上開合約不合,亦無足取。 ㈡隔音牆工程部分:⑴上證六第49項部分:宏銓公司自認第49項立柱漏項未計數量為76支,而非101 支。又宏銓公司追加工程之原報價29,708,859元與最後兩造議定工程價格27,599,163元之比例計算,此全罩式隔音牆每支立柱議定之價格應為10,291元(計算式:27,599,163÷29,708,859x11,078=10 ,291),而非原始認購單宏銓公司自己填寫之金額11,078元,是故,此部分76支立柱之金額應為782,116 元,而非宏銓公司主張之841,928 元。⑵上證六第51項至54項差額312,300 元部分:上證六項次51至54乃均屬項次45內容之一部,而項次45之價格乃經兩造議價而得,依法即已生契約之拘束效力,倘宏銓公司主張其先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應屬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惟因兩造係於96年11月15日達成上開議價合意,而宏銓公司係於99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縱將其起訴解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亦已逾1 年除斥期間,故其此項主張應不足採。⑶宏銓公司追加部分:本件隔音牆工程,宏銓公司係中途才進場承接,立柱製作前承攬商實耐與章采二家公司已完成大部分,而實耐與章采已製作完成之立柱,在宏銓公司中途承接本件工程時,一部分已由章采吊裝完成,但仍有一部分已進場但尚未完成吊裝,而由宏銓公司接手後完成吊裝,宏銓公司竟以其吊裝之立柱數量,主張係其製作之立柱數量,大成公司尚有未予計價部分,均無足採。又訴外人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大成公司指定之烤漆廠商,且送烤漆廠商烤漆之數量,尚包括立柱修改、運送碰撞掉漆重新烤漆、章采、實耐製作但尚未吊裝有吊漆重新烤漆…等等,故宏銓公司稱送烤漆廠商之H 型鋼數量,即為其製作立柱數量,要無足採。退步言,縱宏銓公司有施作此部分立柱,高雄捷運於97年4 月通車,迄今已4 年有餘,此項目亦早已罹2 年請求權時效。⑷扣款部分:除不爭執之扣款外,依兩造99年2 月9 日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06 頁),宏銓公司尚應分擔工程保險費254, 831元、竣工圖製作費194,040 元。 ㈢綜上,大成公司應給付宏銓公司之金額為LER46 、47工程未領餘款98432 元,扣款LER46 、47工程竣工圖製作費用98,280元及LER46 、47工程工程保險費16,386元。隔音牆工程尾款1,838,794 元,扣款隔音牆工程鋼捲340,936 元、隔音牆工程代雇工2,701 元、隔音牆工程保費分擔254,831 元及隔音牆工程竣工圖製作費194,040 元。本件宏銓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僅為1,030,052 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大成公司應給付宏銓公司3,743,624 元本息,駁回宏銓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101 年3 月30日成立和解,大成公司同意給付:LER45 工程保留款206,035 元、LER46 、47工程保留款其中78,888元,隔音牆工程保留款4,582,543 元(原為4,587,543 元,宏銓公司應負保固維修款5,000 元),合計4,867,466 元,業如上述。宏銓公司嗣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所述,其最終請求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宏銓公司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成公司應再給付宏銓公司3,634,462 元本息。㈢大成公司應給付宏銓公司10,985,272元本息。㈣駁回大成公司上訴。大成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宏銓公司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承攬合約,由宏銓公司承作高雄捷運CR7 區段標統包工程其中LER45 (契約編號EBD-4C0066)、契約金額為5,548,254 元;LER46 、47工程(契約編號EBD-4A0023)契約金額為7,702,455 元及隔音牆工程(契約編號EBD-6C0051)契約金額為59,006,819元。 ㈡LER45 工程、LER46 、47工程及隔音牆工程之保固期間依約各為5 年、5 年、2 年。 ㈢LER45 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206,035 元(含稅)未領,宏銓公司可以請領(註:此部分兩造已和解)。 ㈣LER46 、47工程,宏銓公司實際使用鋼筋量為444.75噸。另未領工程款同意依大成公司抗辯之251,519 元計算,超用鋼材部分也依大成公司抗辯之151,980 元計算。 ㈤隔音牆工程部分,大成公司可扣鋼捲扣款324,701 元、代雇工扣款2,701 元。 ㈥宏銓公司對大成公司主張LER46 、47工程電話費分擔款1,107 元可扣款;另保險費分擔款16,386元、竣工圖製作款98,280元數額不爭執。(但爭執分擔義務) ㈦宏銓公司對大成公司主張隔音牆工程中保險費分擔款254,831 元、竣工圖製作費扣款194,040 元數額不爭執。(但爭執分擔義務)。 ㈧LER46 、47工程契約成立日為93年9 月20日;隔音牆工程契約成立日95年12月8日。 ㈨兩造曾簽訂原審一卷第280 至283 頁之第(1-3 )次合約變更單。 ㈩原審一卷第231 至246 頁認購單上陳建勳署名為真正。 EBD4C0066 契約(即LER45 工程)第1 條之前約定「甲方(即大成公司)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YTC)(以下簡稱業主)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7 區段標統包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乙方(即宏銓公司)承攬..」;第9 條第5 款約定「工程保留款為1 0%,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第22條「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第23條「保固」、「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5 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於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保固期屆滿後,由甲方無息發還。..」。 EBD6C0051 契約(即隔音牆工程)第1 條之前約定「甲方(即大成公司)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YTC)(以下簡稱業主)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7 區段標統包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乙方(即宏銓公司)承攬..」;第9 條第2 款約定「工程保留款為5%,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第23條「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第24條「保固」、「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2 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於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保固期屆滿後,由甲方無息發還」。 EBD4A0023 契約(即LER46 、47工程)第1 條之前約定「甲方(即大成公司)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YTC)(以下簡稱業主)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7 區段標統包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乙方(即宏銓公司)承攬..」;第9 條第5 款約定「工程保留款為5%,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第22條「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第23條「保固」、「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5 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於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保固期屆滿後,由甲方無息發還。..」。 隔音牆部分保固期間屆滿,屆時應扣除保固期間5000元保固維修費返還。 「全罩式隔音牆- 單軌型」即「隔音牆全罩式單軌型」;「全罩式單價分析表」即「隔音牆全罩式單軌型單價分析表」。 LER46 、47部分契約總價經結算為4,573,210 元,保固款為契約總價之3%即137,196 元,宏銓公司未領之保留款為216,084 元,如認為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則宏銓公司就上開保留款部分僅得請求78,888元(註:兩造已就保留款其中78,888元和解)。 LER46 、47工程,⑴保固金137,196 元(216,084-78,888)。⑵尾款98,432元(251,519-鋼筋151,519-電話費1,107 )。 上證6 項次1-48和50,金額合計為597,241 元,稅後627,103 元。 鋼捲扣款部分,大成公司原來主張324,701 元為未稅款,含稅應為340,936 元。 LER34 路線段標準立柱實做數量為334 支,章采、實耐公司實做329 支,宏銓公司實做5 支。 上開5 支立柱已分別計入項次27、28與43之項目內,290 認購單記載1M2 支、1.5M1 支、2M1 支、2.5M1 支合計5 支,倘2M1 支應為2.5M1 支,大成公司僅應補價差1,375 元。 宏銓公司負責人吳慶堂於98年6 月間傳真文件記載施作101 支扣已於證4 表內已申請25支應給宏銓76支等語。 五、LER46 、47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何時起算?如宏銓公司可請領保固金,其金額為何? ㈠EBD4A0023 契約(即LER46 、47工程)第1 條之前約定「甲方(即大成公司)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YTC)(以下簡稱業主)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7 區段標統包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乙方(即宏銓公司)承攬..」;第9 條第5 款約定「工程保留款為5%,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第22條「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第23條「保固」、「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5 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3%,於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保留款留抵以作為保固金,並於保固期屆滿後,由甲方無息發還」;該契約保固金為137,196 元(本院卷一第151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大成公司主張業主即高雄捷運公司係於99年3 月24日才完成驗收一情,業據提出驗收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39頁),應堪信實。職是,本件LER46 、47工程契約既明文約定大成公司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而保固期係自該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即99年3 月24日)起,由宏銓公司保固5 年,則LER46 、47工程之保固期應至104 年3 月24日始行屆滿方是。 ㈡宏銓公司雖主張:該公司已於94年9 月20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高雄捷運公司既已於97年4 月間通車,故LER46 、47工程保固期應自94年9 月20日起算後,已於99年9 月20日屆滿等語,然系爭契約該部分規定語意甚明,自無另行解釋之空間。宏銓公司該部分主張,即無足採。且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即記載甲方為大成公司、乙方為宏銓公司、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RTC)為業主,則宏銓公司指稱系爭契約之「業主」為大成公司云云,亦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亦無足取。 六、隔音牆工程,上訴人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隔音牆工程未領工程款6,967,173 元,其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結算金額為94,348,962元,已領87,381,788元,尚餘6,967,174 元(宏銓公司誤載為6,967,173 元),兩造和解大成公司再支付4,587,543 元後,共計付91,750,8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 頁)。但大成公司主張結算金額為92,695,629元,尚餘944,751 元未付;宏銓公司則依原審所提出認購單之記載於101 年4 月30日主張結算金額應為95,096,756元,尚應給付3,345,879 元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 至48及50項次與大成公司主張相同,有爭執者為編號49及51至59項次部分;於10 1年6 月25日同意編號55金額30,697元及編號57金額13,300元不計;又於101 年7 月10日將編號49請求之金額由1,034,038 元變更為1,118,878 元,如附表二所示;於101 年9 月14日追加請求編號27、28、42、43、58項次金額合計10,637,831元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於101 年12月12日將編號49請求金額減縮為841,928 元、編號56漏計472,328 元部分不再主張、追加LER46 、47工程請求金額為236,089 元、就編號16、19、20、21、22、27、28、42、43部分再請求10,462,164元,如附表四所示。大成公司主張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追加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隔音牆契約,固有部分材料由宏銓公司提供,但宏銓公司不否認其接續章采公司之後施作,亦有修改或吊裝章采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部分鋼材由大成公司提供等情為實。因此系爭工程之材料既非全部由為承攬人之宏銓公司所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又系爭工程為大眾運輸工程,具有公益之性質,且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應認係屬承攬契約。此觀系爭契約即載明承攬契約,且為宏銓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相符,則其改稱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云云,尚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2 年短期時效適用。宏銓公司追加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部分,距業主驗收之99年3 月24日已逾2 年,大成公司抗辯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則,隔音牆工程工程款有爭執者僅餘編號49「全罩式立柱H :3500」金額841,928 元、編號51「209 第5 項修改內容23M/M 鐵板材料鍍鋅、烤漆工資」金額225,000 元、編號52「209 第6 項現場吊裝工資」金額52,500元、編號53「209 第8 項焊道檢驗費」金額8,000 元、編號54「209 第10項無收縮水泥澆注」金額13,500元。至於編號1 至48及50不爭執事項該部分金額合計為597,241 元(本院卷一第194 頁)。 ㈢編號49金額841,928 元部分,大成公司不否認漏計79支立柱,宏銓公司主張應按每支11,078元計算,大成公司主張應按已計價25支立柱雙方合意減價後之金額10,291元計算,金額應為782,116 元。惟,宏銓公司所提出之報價為兩造原約定之價格,經兩次議價追加工程款雖由29,708,859元減為27,599,163元,有廠商報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17、18頁),且其議價之過程,業經原審判決記載綦詳,宏銓公司就此亦不再爭執,茲引用之。但少計76之立柱部分既不在議價予以減價範圍,則宏銓公司主張應按原約定給付金額計算,自無不合。從而,宏銓公司此部分請求大成公司支付841,928 元,為有理由。 ㈣編號51至54金額共299,000 元部分,該部業據宏銓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認購單(原審卷一第362 頁),該認購單經大成公司承辦工程師陳建勳簽名無誤,大成公司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應堪信實。大成公司不否認該209 號認購單第5 項至第10項,金額合計為「347,000 元」,大成公司將之整理為「廠商報價單(原報價)」(原審卷二第13頁)「三、D 供廠商修改」項次時,金額誤載為34,700元(本院卷一第196 頁)。足認宏銓公司前開主張為實。大成公司雖抗辯整理好之廠商報價單皆經宏銓公司核對無誤後蓋章,宏銓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款項云云,然由該「廠商報價單」與認購單觀之,大成公司將認購單所載項目、金額,重新分類組合,其項目名稱既已變更,宏銓公司無法辨認並發現錯誤,事屬常情,無可歸責,該部分既未經宏銓公司同意減價,宏銓公司請求大成公司給付該部分款項,亦屬有據。 ㈤從而,隔音牆工程宏銓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包括編號1 至48及編號50金額共597,241 元、編號第49金額為841,928 元、編號51至54金額為299,000 元、編號58管理費金額為594,008 元及大成公司不爭執之編號59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環保費金額為145,939 元,合計為2,478,116 元,加計5%營業稅為2,602,0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在該範圍內,宏銓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另,加計宏銓公司已領之工程款91,750,879元,則結算金額應為94,352,901元。 七、大成公司提出之扣款抗辯有無理由? ㈠大成公司主張LER46 、47工程保險費,依契約附件廠商進場須知第2 條第7 項約定,應由承商按該承攬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攤付,而大成公司已支付工程保險費25,895,378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宏銓公司應攤付16,386元;隔音牆所支付之工程保險費,已於99年2 月9 日協議中,經宏銓公司同意分攤254,831 元(原審一卷第106 頁)。又依LER46 、47及隔音牆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3條第6 款均約定「承包商應將一切變更所在,或實際施工與設計圖不盡相符之處,詳細紀錄整理並繪製竣工圖,於工作完成時或報請驗收前,送交本公司」,則宏銓公司即負有竣工圖製作義務,卻未為之,而由大成公司另請他人製作,是該竣工圖施作費用98,280元、194,040 元自應由宏銓公司負擔,大成公司自得於工程款中扣除等語,除引用上開契約書(含附件施工說明書、廠商進場須知等),並提出責任保險單、施工圖號表(原審一卷第79至88頁、114 至117 頁)、99年2 月9 日會議紀錄(同卷第106 頁)、施工圖繪製訂購單(第91頁)為證。宏銓公司對上開金額支付及計算均不爭執,惟辯以兩造於93年9 月20日即簽訂簡式合約,宏銓公司依約進場施工,並請領第一期估驗款,估驗期為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且一再稱合約(指契約書面)尚未製作完成,卻遲至94年1 月10日才補簽正式契約,宏銓公司奈於資金壓力不得不簽,故內容顯違公平交易,自不可據。再者,宏銓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工期相較於總工程工期甚短,不應由其負擔保險費;另宏銓公司並非設計單位,且依宏銓公司交付施工圖施工並無變更,即無變更竣工圖必要,故不應由其負擔竣工圖製作費用等語,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 ㈡經查宏銓公司係於系爭契約簽訂(指外放之契約書)前即已進場施作,洽談施作前曾提出報價單,且報價單上曾載明「凡有任何扣款甲方應事先通知,未經宏銓確認均不得私自扣款」等詞,為宏銓公司不爭,且有報價單等(同卷第137 、138 頁)為證,堪認宏銓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宏銓公司既不爭執曾與大成公司簽訂變更契約書、第1 、2 次議價及於99年2 月9 日再度協議如前,則參之前開說明,兩造即均應受雙方意思合致之拘束,況其亦自承有關參與上開簽訂變更契約、議價及協議等抗辯,並非主張意思表示遭脅迫或詐欺,有最後言詞辯論可憑(原審卷二第28頁),是亦不生撤銷意思表示問題。 ㈢保險費部分:次查廠商進場須知為LER46 、47契約之附件,而依上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本為契約之一部,從而兩造同應受其拘束。又依上開廠商進場須知第2 條第7 項曾就工程保險費之分擔約定如上,則大成公司主張宏銓公司應依該約定分攤保險費之費用等語,即屬有據。至宏銓公司雖以上情抗辯,然系爭契約既屬有效成立,縱使因資金壓力而勉以同意,亦僅締約動機問題而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另主張所承攬工程之工期較總工程工期為短一節,因上開保險費之分攤係以系爭工程款與總工程款比例計攤,亦即為便於計算,且衡之工期長短與工程款多寡通常成正比例,實已慮及工期長短,況此已為兩造協議成立如上,此部分抗辯難為有利於宏銓公司之認定。按宏銓公司既應負擔LER46 、47工程之保險費,且對上開保險費額為16,386元並不爭執;另隔音牆工程部分,兩造已於99年2 月9 日協議並經宏銓公司確認保險費分攤額為254,831 元及同意扣款,有宏銓公司不爭執之該會議紀錄可憑(同卷第106 頁)。從而,大成公司主張上開保險費應由宏銓公司負擔並於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即屬可信;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㈣竣工圖製作費用:大成公司主張宏銓公司應負擔LER46 、47工程竣工圖製作費98,280元、隔音牆工程竣工圖製作費為194,040 元等情,業據引用工程說明書第13條第6 款並提出施工圖號表(原審卷一第79至88頁、114 至117 頁)、施工圖繪製訂購單(原審卷一第91頁)為證。雖宏銓公司以上情抗辯,惟依99年2 月9 日會議紀錄第三項已載明「其餘扣款..竣工圖部分無異議」等辭,而宏銓公司法定代理人既自承其上署名為其親簽,依上說明,即同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爭執圖說是否曾變更,今其對大成公司主張之上開製圖費用復未爭執,則大成公司抗辯得自應給付宏銓公司之款項中扣除98,280元、194, 040元,即屬有據;宏銓公司主張不用負擔為不可採。 ㈤綜上,大成公司主張扣款部分,除LER46 、47工程中電話費1,107 元、超用鋼筋款151,980 元;隔音牆工程代僱工2,701 元、鋼捲扣款324,701 元(稅後為340,936 元,本院卷一第194 頁)為宏銓公司同意扣除外,其餘大成公司主張宏銓公司應負擔LER4 6、47工程保險費16,386元、隔音牆工程保險費254, 831元;LER46 、47工程竣工圖製作費98,280元、隔音牆工程竣工圖製作費194,040 元同應准許。 八、宏銓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LER46 、47工程部分:未領工程款251,519 元,經扣除電話費1,107 元、超用鋼筋款151,980 元、工程保險費16,386元、工程竣工圖製作費98,280元,已無餘額。 ㈡隔音牆工程部分:未領工程款2,602,022 元,經扣除代僱工2,701 元、鋼捲扣款340,936 元、工程保險費254,831 元及竣工圖製作費194,040 元,共計1,809,514 元。 九、綜上所述,宏銓公司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3 份契約且保固期滿,大成公司尚積欠⑴LER45 工程保留款206,035 元;⑵LER46 、47工程未領工程款98,432元、⑶保留款216,084 元及⑷隔音牆工程工程款944,751 元、⑸保留款4,587,543 元,共計10,329,583元。原審判決大成公司應給付⑴、⑵、⑶、⑷、⑸項款項,但應扣除工程保險費及竣工圖製作費及章采立柱扣款1,418,282 元,命大成公司給付3,743,624 元本息。嗣於本院就⑴LER45 工程保留款206,035 元、⑶LER46 、47工程保留款其中78,888元,⑸隔音牆工程保留款4,587,543 元部分,業已和解。宏銓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追加、減縮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上,隔音牆工程款上訴部分皆已減縮,扣款部分原審為宏銓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大成公司抗辯LER46 、47工程保固期尚未屆至,為有理由。宏銓公司請求大成公司給付LER46 、47工程保固金137,196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大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大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宏銓公司就扣款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宏銓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追加請求大成公司給付10,985,2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隔音牆工程1,809,514 元,及自追加請求之書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大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宏銓公司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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