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貴明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101 年5 月8 日函可憑(本院卷㈠第193 頁),黃重球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起訴主張:伊與台電公司之「保定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包含機電及土建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 億787 萬610 元,於民國93年12月13日開工,其中機電工程已於96年6 月12日完工,依約本應配合台電公司之「161KV 輸電線路」(輸電線路係為連結伊已經完成工程之最後步驟),進行為期30天之「SCADA 監控系統可靠度測驗」。惟因台電公司尚未完成輸電線路,乃以系統營運安全及避免重複試驗浪費人力物力為由,要求伊配合暫停機電工程中的「SCADA 監控系統」試驗,俟輸電線路完工後一併試驗。另土建工程亦於96年8 月24日完工,該工程之驗收本不受輸電線路未完成之影響,台電公司竟不驗收,指示伊以書面申請自96年8 月25日起停工;伊依約僅能依台電公司指示申報停工,但非同意延後驗收,嗣於96年12月28日亦提出竣工報告表,請求驗收,請領工程尾款,台電公司迄97年9 月25日,始就土建工程進行驗收,並於99年7 月28日該部分尾款1,813 萬1,000 元;機電工程遲於99年5 月20日,台電公司完成輸電線路後,始通知復工,經伊辦理加入系統之SCADA 相關測試,迄今仍未驗收完畢,尚未給付工程款項,系爭工程遲延驗收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且其延宕輸電線路工程,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並應視為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伊得依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請求自96年8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 日變更契約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752 萬1,188 元,以及自96年8 月25日報請停工起至99年6 月17日進行機電工程初驗止,長達兩年多停工期間,維護設備費用合計657 萬9,302 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01 條、第234 條及第24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華城公司1,410 萬490 元,及其中657 萬9,302 元,自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因輸電線路於96年6 月13日尚未完工,伊基於系統營運安全及避免重複試驗浪費人力物力之考量,希望華城公司配合於加入系統前再作「SCADA 監控系統」,並經其同意而延後施作「SCADA 監控系統」,其亦自行提出停工申請書辦理停工,兩造已經合意延期,伊無受領遲延可言,況雙方已經約定華城公司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嗣於99年2 月2 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契約之尾款付款方式及計價方式,伊自不負給付華城公司維護及保管工地設備費用之義務;又土建工程於97年9 月25日辦理初驗,99年1 月28日驗收合格後,伊已核付尾款1,813 萬1,000 元,並未給付遲延,華城公司既同意辦理停工,則尾款之請求及給付必然因而順延,其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及自96年8 月24日起至99年6 月17日止之補償費用。而機電工程部分自98年12月21日復工辦理SCADA 可靠度測試迄今,仍待華城公司「澄清待辦事項」合格後,方能辦理正式驗收,華城公司承攬工程,本應支出辦理加入系統或驗收準備或修改施工瑕疵等相關費用,而非額外增加之維修費用;人事費用依約僅能以2 名人員六個月之基本薪資計算,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因未符合驗收規定,仍不得辦理驗收,華城公司若認應逕予驗收,則自96年停工起迄今,已逾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及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之特別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華城公司請求補償之停工管理費用無法證明為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縱屬必要費用,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消滅時效,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華城公司651 萬6,602 元,及其中419 萬622 元,自98年5 月13日起,其餘232 萬5,980 元,自99年7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華城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工程尾款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部分人事費用)。兩造不服,華城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城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給付華城公司工程尾款遲延利息314 萬9,631 元及其中14,902元(土建工程尾款遲延利息)部分自99年7 月29日起,其餘313 萬4,729 元部分自99年2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餘人事費用及工程尾款損害賠償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台電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㈠華城公司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契約總價4 億787 萬610 元,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定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兩造並於93年12月2 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㈡土建工程於96年8 月25日停工;機電工程於96年6 月14日第一次停工。機電工程第一次復工為98年12月21日辦理SCADA 的可靠度測試。 ㈢兩造於99年2 月2 日辦理變更契約。 ㈣土建工程已於99年1 月28日驗收合格,如依契約約定,台電公司應在土建工程完工後七天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規定之其他資料,30天內辦理初驗,要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台電公司應於20天內辦理驗收。土建工程尾款華城公司是在99年7 月22日提出保證品(即銀行保證書)請款,台電公司於99年7 月28日匯款完畢。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台電公司有無遲延驗收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 ㈡華城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含台電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台電公司有無遲延驗收系爭工程?如是,是否可歸責? ㈠華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為機電及土建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於96年6 月12日完工,土建工程於96年8 月24日完工,依工程契約約定,台電公司應於華城公司提出竣工圖後20日內辦理初驗,30日內辦理複驗,惟因台電公司應負責完成之161KV 輸電線路遲未能完成,無法進行SCADA 監控系統可靠度試驗,以致機電工程部分,未能加入系統,經台電公司要求華城公司配合先以書面申請停工,暫停驗收等情,業據華城公司提出工程契約書、96年6 月14日工程停工(機電部分)報告表、工程停工(土建部分)報告表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23至38頁、44至46頁)。台電公司對於輸電線路於96年6 月13日尚未完工,致華城公司之機電工程無法加入系統,進行SCADA 監控系統可靠度測試,亦不爭執,惟辯以:華城公司同意停工,伊即無受領遲延云云。然查: ⒈華城公司完成機電工程後,尚需配合台電公司負責施作之輸電線路完成後,始能進行SCADA 監控系統可靠度測試,並於測試通過後,加入系統運作,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土建及機電為統包工程,須一起完工驗收,華城公司於96年6 月12日機電完工後,僅需等待台電公司完成供電測試後,加入系統即可,96年8 月25日土建工程完工後,機電工程仍因台電公司未配合輸電線路進場,故一併申請停工,等台電公司輸電線路進場完成測試後,始一起驗收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松即監造單位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承辦人員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128 頁)。足認華城公司之機電工程進度僅剩下最後加入系統測試之階段,該階段之履約尚需台電公司協力提供已完成之輸電線路始得為之,是華城公司主張機電工程已達完工配合台電公司驗收之程度,堪予採信;又土建工程部分,華城公司於96年8 月24日依台電公司指示以書面申報停工時,依台電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停工報告表業載明:因台電線路無法同時加入系統,擬自96年8 月25日起暫停土建部分施工,待台電線路完成後,通知辦理SCADA 30天可靠度試驗及加入系統。施工單位簽註:本工程土建各項工作,已於96年8 月24日全部完成,本公司(台電公司)同意自96年8 月25日起,土建部分停工等語(原審卷㈠第46頁);台電公司亦自陳:96年8 月24日華城公司提出土建部分停工時,相關土建工程已全部完成,故於96年8 月25日起亦辦理停工。機電部分則尚有SCADA 可靠度測試及加入系統未完成(原審卷㈠第242 頁);以及因考量台電公司以往新建一次配電變電所,均未有提出工程部分竣工報告表之前例,且就本案而言,若部分驗收合格後,系統仍無法測試運轉,將衍生營運單位接管及設備維護等問題。嗣決議系爭工程部分驗收範圍,參照五權D/S 統包工程案例辦理。即僅驗收保定D/S 土建工程部分,變電設備部分因尚未加入系統則不予辦理部分驗收等情(原審卷㈡第29頁);並參酌兩造於97年10月29日因華城公司申請系爭工程復工而召開辦理SCADA 監控系統30天運轉可靠度測試事宜協調會,會中決議:⒈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系爭輸電線路預定98年年底完成(實際完工時程,依據輸工處南區施工處之施工進度時程為準);(台電公司)高雄區處將催促線路施工單位儘早完成。為了系統營運安全及避免重複試驗浪費人力物力考量下,台電公司希望華城公司配合於加入系統前再作SCADA 監控系統可靠度試驗。⒉台電公司於加入系統時程確定時,至少提前一個月以上(含SCADA 可靠度試驗時程及SCADA on-Line test時程)通知華城公司準備復工等語(原審卷㈠第40頁),益徵華城公司確已完成土建及機電工程,僅因台電公司尚未完成輸電線路,致機電工程無法加入系統及進行SCADA 可靠度測試,台電公司為免日後衍生其營運單位接管及設備維護等相關事宜,而要求華城公司配合展延加入系統測試之時程,俟台電公司完成系爭輸電線路後,始進行驗收,足見台電公司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⒉又華城公司配合台電公司指示申請停工後,先於96年12月28日提出土建及機電工程之竣工報告表,再於97年6 月30日發函請求驗收、嗣於97年7 月11日函催台電公司進行驗收,台電公司因而於97年8 月28日會同工程監造單位吉興公司召開「保定D/S 統包工程部分驗收事宜檢討會」,決議先行辦理土建工程之驗收,變電設備部分因尚未加入系統則不予辦理部分驗收(華城公司保留申複之權利)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可憑(原審卷㈠第194 至195 頁、第244 至245 頁),由此足見華城公司於台電公司擬就土建工程先行驗收時,仍未同意機電工程部分應俟加入系統後,始進行驗收。衡諸工程廠商承攬運作之實務經驗,業主為避免承包商因資金壓力倒閉,而有估驗款或分期付款之設計,承包商可依實作實領工程款之方式,避免資金缺口,故就承包商而言,資金得以順暢流轉,尤以按施工進度如期順利領取工程款為要,應無承包商於工程完工後,自動願意暫緩請求業主驗收,致使工程尾款領取時程無限延後而自陷不利之可能。參以,兩造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如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華城公司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華城公司應即照辦」及一般條款之「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中「H.8 暫停施工:華城公司應依據台電公司書面指示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或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等內容(原審卷㈠第34頁、卷㈡第23、24頁),依此可知華城公司無權自行決定停工,僅能配合業主台電公司指示之時間及方式辦理停工。故華城公司主張其雖依台電公司指示之時間及方式申報停工,但並非同意延後驗收,並於97年6 月30日發函要求台電公司應進行驗收,足認華城公司並無同意台電公司延緩驗收之意。 ㈡綜上各情,足認華城公司完成機電及土建工程後,係因台電公司指示,不得已始提出停工之申請,並非尚未施作完成之意。華城公司申請停工後,已於97年6 月30日函請台電公司驗收,嗣兩造於97年8 月28日尚開會協調,經台電公司同意先驗收土建工程部分,機電工程則因尚未加入系統,台電公司仍不願辦理部分驗收,華城公司則就機電公司部分保留申複權利,是台電公司辯稱華城公司已有同意延緩驗收程序,台電公司並無受領遲延情事,並不可採。而機電工程係因台電公司負責之輸電線路未能如期完成(台電公司自承輸電線路遲於99年5 月20日始完工,原審卷㈠第238 頁),供華城公司進行SCADA 可靠度測試及加入系統,業如前述,是台電公司受領遲延自有可歸責性,應依民法第234 條之規定負遲延之責任。 八、華城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附表所示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含台電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施工中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它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華城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台電公司協議,補償華城公司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之十二第二點亦有明文(原審卷㈠第35、36頁)。查,華城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其中機電工程之驗收,尚需台電公司完成輸電線路之配置,始能有效進行SCADA 可靠度測試及加入系統,亦即,華城公司尚需台電公司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系爭工程。因此,台電公司受領遲延期間,因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移交接管,華城公司依約仍須負責保管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台電公司供給及華城公司自備者。此觀工程契約第十九條工程移交前之責任條款即明(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華城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受領遲延期間衍生之保管已完成之工程、材料、機具及設備等相關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㈡台電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受領遲延期間之維護費用應區分土建、機電工程,因土建工程已於97年9 月25日、26日辦理初驗,並於99年1 月28日驗收合格,且已核付土建工程之尾款完畢;機電工程部分,則於98年12月21日機電復工辦理SCADA 可靠度測試,99年1 月23日測試合格,因尚無法配合加入系統,經雙方同意後再於99年1 月24日停工,嗣於99年5 月20日再復工辦理加入系統,同日竣工,嗣於99年6 月17日辦理機電工程初驗,於100 年2 月11日辦理正式驗收云云。然查,華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土建及機電之統包工程,台電公司於華城公司提出給付後,雖係因未能如期完成輸電線路,致機電工程無法進行有效系統測試,加入系統運作,惟依前所述,台電公司除指示華城公司就先完工之機電工程辦理停工外,尚同時要求華城公司就土建工程部分亦應自96年8 月25日起配合停工,益見系爭工程有其一體性,華城公司並未因此而得免除土建工程之保管責任,故自整體統包工程(土建及機電)之維護而言,凡因此衍生之保管必要費用,依前揭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台電公司均應負賠償責任;況台電公司於98年8 月14日與華城公司就停工期間費用補償座談協調時,台電公司亦知是時土建工程部分已經進行初驗,然於協調補償停工期間費用時,並未區分土建工程或機電工程部分,依該會議紀錄僅記載自停工日起算,而未限定僅算至97年9 月25日土建工程進行初驗之日為止(原審卷㈡第95頁),故台電公司抗辯應區分屬於土建或機電工程之必要費用,僅能請求補償費用期間至97年9 月25日為止云云,即無足採。故華城公司請求自96年8 月25日土建工程停工之日起,迄99年6 月17日機電工程初驗時止,所衍生之工地設備保管維護之必要費用,自屬正當,合先敘明。 ㈢茲將華城公司請求之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逐一審酌如下:⒈履約保證金展延費用及延長雇主意外責任險之費用: 華城公司主張履約保證金每月展延費用平均為3,667 元,合計為114,505 元,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收款收據三紙為證(原審卷㈠第62頁),並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原審卷㈡第173 頁),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華城公司另主張自96年8 月25日起至99年4 月止,延長雇主意外責任險(平均每月為2,000 元)總計為62,452元,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續保單為證(原審卷㈠第64頁),依工程契約第十五條工程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至少應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為止,華城公司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審卷㈠第28頁)。華城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受領遲延,始有延長上開保險期間之必要,故該部分支出之費用,應由台電公司負責賠償,即屬正當。至台電公司抗辯依兩造於98年8 月14日補償座談會協調結果係以實際停工日起,以「日」為計算補償單位,華城公司請求以「月」計算,自屬有誤,且土建工程已於97年9 月25日辦理初驗,不得再請求其後之上開費用云云。然不論按月或日為計算單位,只要計算基礎金額不變,結果並無不同,且機電工程未完成驗收合格之前,華城公司仍負有保管系爭工程之義務,縱土建工程先辦理部分驗收,亦無礙華城公司因台電公司遲延受領機電工程而增加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是台電公司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⒉人事費用(專案管理及日間管理費用): 華城公司請求自96年8 月25日起至99年3 月底停工期間,工地負責人及管理人員翁錫鵬、林豐祐之薪資依序為1,843,000 元、1,894,300 元,兩者合計原審誤算為3,737,300 元(實應為3,737,600 元,華城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380 萬元,原審判准3,737,300 元,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固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原審卷㈡第193 至196 頁)。惟依98年8 月14日兩造停工期間補償座談會決議⒈⑶:專案管理及工地管理人員費:停工日起算按工程採購契約第二十四條核計工安負責人及看管勞工各1 人,及98年9 月17日兩造就工程尾款與停工期間補償費用及工程尾款延遲支付衍生利息事宜協調會之決議事項:⒊⑶停工期間工地管理人員費用,高雄區處係參照過埤D/S 停工補償工程會調解成立之案例核付,華城公司則主張個案提報費用,不接受既有案例,雙方無共識等語(原審卷㈡第121 頁)。據證人翁錫鵬即出席參加上開協調會之華城公司員工證稱:台電公司於98年8 月14日台電公司同意支付座談會紀錄決議事項第⒈⑴至⑸之費用,至於其他費用即決議事項⒉則希望由變電所接收單位(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來核計;9 月17日協調會並沒有對8 月14日座談會決議⒈⑴至⑸項費用之項目再作任何決議,而是針對8 月14日決議事項⒉的部分再做討論等語(原審卷㈡110 、111 頁),由此足見,華城公司於98年8 月14日與台電公司應有決議同意停工期間之人事費用應依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辦理,即停工期間,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為限(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翁錫鵬嗣稱:出席簽名不代表同意決議事項云云,並不足採。另參酌該條款既經兩造於簽約時特別約定,雙方就此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應同受拘束,而該條款雖係適用於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遲未能開工之情形而為之協議補償約定,核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而暫緩驗收之情形,應屬相當,且經兩造於前開補償協調會達成共識,自可比照援用。況翁錫鵬於停工期間(96年8 月25日起至99年3 月底)除負責系爭工程外,尚登錄擔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農一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第六輸變電計畫福海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金馬工務所馬祖珠山電廠發電計畫B1A 標柴油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工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雪山林道47K+300 等路基改善等多項工程之承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或安衛人員或品管監工,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2月20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憑(本院卷㈠第63、64頁),而依上開函文雖無林豐祐於停工期間登錄其它公共工程之履歷紀錄,惟其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登錄,依前開翁錫鵬登錄履歷,足見華城公司並非僅承攬系爭工程乙案,其公司員工應無僅負責本件工程之理,故縱林豐祐無登錄公共工程之紀錄,亦不能逕認其僅負責系爭工程之管理事項;且據證人陳明仁即監造單位吉興公司承辦人員證稱:伊自98年1 月1 日接手承辦機電工程迄100 年12月6 日驗收合格止,翁錫鵬均未負責本件工程事務,而係由林豐祐負責等語(本院卷㈠第134 、135 頁)。是以,華城公司檢具翁錫鵬、林豐祐於停工期間之薪資扣繳憑單請求台電公司全額如數補償,自非合理,該部分人事費用,應依前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辦理,始符公允。而行政院自96年7 月1 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為普知之事實,依此計算,華城公司得請求停工期間之人事費用應為207,360 元(計算式:17280 元×2 人×6 個月 =207,360 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 ⒊工地維護用電費、水費、電話費、數據電話費部分: ⑴電費及水費: 華城公司主張自96年9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電費為927,355 元,水費自96年11月起至99年1 月止共為50,543元,業據提出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3、65至88頁),台電公司對於停工期間之水電費應核實補償亦不爭執,僅爭執請求期間至97年9 月25日土建工程初驗時止(本院卷㈠第160 頁),依前開說明,土建及機電工程為統包工程,有其一體性,華城公司並未於97年8 月25日初驗時,得以免除土建工程之保管責任,故自整體統包工程(土建及機電)之維護而言,凡因此衍生之保管必要費用,依前揭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台電公司均應負賠償責任,故華城公司核實請求上開水、電費用應予准許。 ⑵電話費: 華城公司請求97年3 月起至7 月(共5 個月)、97年9 月起至99年2 月(共18個月)止之電話費合計29,574元,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憑(原審卷㈠第89至104 頁),然停工期間之電話費僅補償基本費,此有兩造98年8 月14日停工期間補償座談會紀錄可佐(原審卷㈡第94、95頁),並據證人翁錫鵬證述無誤(同上卷第110 、111 頁),且停工期間既已完工,僅等待台電公司通知復工,進行SCADA 可靠度測試及加入系統而已,應無支出超逾基本通話費之通訊必要,是該部分應以電話費基本費每月169 元核計(計算式:基本月租費281 元- 優惠月租費112 元=169元),依此計算,華城公司得請求之電話費應為3887元(計算式:169 元×23個月=3887 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 ⑶數據電話費: 華城公司請求數據專線費用係自98年12月起至99年2 月止,合計17,150元(原審卷㈠第101 至103 頁),惟華城公司自承該部分費用係應業主台電公司要求,始於98年12月份裝設所生之費用(原審卷㈡第174 頁),而機電工程係於98年12月21日復工,辦理SCADA 可靠度測試,並於99年1 月23日測試合格,再於99年1 月24日停工,有工程初驗紀錄可參(原審卷㈡第39頁),並為華城公司所不爭,是台電公司抗辯該部分費用係為機電工程復工進行SCADA 可靠度測試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停工期間維護設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可採,華城公司請求該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⒋工地保全設備及系統服務費: 華城公司請求96年8 月25日起至99年4 月停工期間之保全費用152,123 元(每月保全服務費為4,725 元,外加耗材費15,7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48至61頁),且停工期間華城公司負有保管工程設備材料等義務,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⒌設備維護檢修費: 華城公司原審主張自96年8 月25日起2 年多停工期間支出相關設備維護費用1,425,600 元(原審卷㈠第14頁、卷㈡第180 頁,費用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固據提出其與下游廠商簽訂之承攬合約、匯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108 至146 頁、原審卷㈡第180 頁及本院卷㈠第78至95頁、189 頁)。然查: ⑴華城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各廠商簽約及進場為設備試驗檢修工作之時間點,均係發生於99年3 月22日起至99 年4月間,付款時間則依序在99年6 月間之後,此有華城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各廠商簽訂之契約、匯款單及函文為證(本院卷㈡第23至46頁、48至52頁、61至63頁),而附表二編號六為監控系統SCADA UPS 費用,本件為變電所含設計、供料、施工、試驗及訓練之統包工程,此有工程契約及初驗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㈠第179 頁)。華城公司係於97年6 月30日請求台電公司先行部分驗收,兩造乃於97年9 月25、26日進行土建部分初驗(含水電、消防等相關設備),華城公司於98年12月16日提出工程復工(機電部分)報告表,申請於98年12月21日復工進行SCADA ON LINE TEST及30天可靠度試驗(本院卷㈠第122 頁),經於99年1 月24日測試合格後,台電公司乃於99年1 月26日通知華城公司預定於99年4 月15日加入系統,請其妥為準備(本院卷㈠第123 頁),99 年1月28日土建工程部分驗收合格,嗣於99年5 月20日機電部分加入系統竣工,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可憑(本院卷㈠第124 頁),其後於99年6 月17日辦理機電工程初驗,以上機電工程復工、竣工及初驗時程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說明,可見華城公司主張上開費用係於96年8 月25日起停工二年多之期間所支出,核與事實不符,其所支出之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應係其申請復工,台電公司通知加入系統測試及竣工,為準備驗收而支出之檢修、試驗費用,並非於停工期間所生之設備維護保管費用,該部分費用應由華城公司自行負擔之成本,其抗辯係因台電公司遲延受領,致正常設備、耗材無法如期運作,始支出上開費用,應由台電公司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⑵華城公司又以:依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連繫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因設備完工超過六個月以上,三年以內加入系統者,加入系統前並須重新試驗(原審卷㈠第229 頁),故台電公司自應負擔因此而增加之上開維修費用云云。然查,依華城公司與德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二,下稱德鴻公司)簽訂之合約名稱乃修改蓄電池系統(原審卷㈠第141 頁),且依華城公司提出德鴻公司出具之99年度電池組放電測試報告說明之【試驗結論及建議】記載:由於現場蓄電池從96年安裝完畢後,停工迄今已3 年,在停工期間有建議貴客戶(指華城公司)應定期對電池做保養,因為鉛酸蓄電池如果儲存長時間未充電,是會導致內部容量快速老化衰竭,由於貴所(台電公司)送電在即,我們於今年3 月間再次進行電池試驗等語(本院卷㈡第116-1 頁),益徵華城公司於停工期間並未就蓄電池設備妥善保管維護,迄台電公司通知復工測試時,為完成驗收,始支出上開費用,故華城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即非合理。 ㈣土建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華城公司主張土建工程係於99年7 月22日繳交同額工程尾款保證金18,131,000元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即應核付工程尾款,惟其遲至99年7 月28日始給付,故請求自99年7 月22日起至7 月28日止共6 日之尾款法定遲延利息14,902元(計算式:00000000×5%÷365 ×6=14902 ),然為台電公司所否 認。經查,兩造契約約定付款辦法應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㈢規定辦理(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則台電公司之付款時間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原審卷㈠第190 頁),依前開說明,華城公司係於99年7 月22日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銀行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台電公司收受後,即於99年7 月28日匯款予華城公司(本院卷㈠第157 至159 頁),足見,台電公司於收受華城公司提交同額工程尾款保證書後,隨即於五日內給付土建工程之尾款,並無遲延,華城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上開期間內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機電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華城公司主張機電工程經台電公司於97年8 月28日召開部分驗收事宜檢討會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驗收合格,台電公司即須付款,故請求其給付自97年8 月28日起至99年2 月2 日(兩造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日)止之機電工程尾款遲延利息共計3,134,729 元(計算式:00000000元×5% ÷365 ×522=000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然為台電 公司所否認。經查,華城公司施作機電工程部分,於96年6 月12日完工,並於97年6 月30日發函催告台電公司辦理驗收,已如前述,台電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如期完成輸電線路,使華城公司加入系統,進行SCADA 可靠度測試而一再拒絕驗收,固有違誠信,惟工程尾款結算給付條件係以加入系統後之工程改善完成及台電運轉人員撤離後付尾款,承包廠商尚須依採購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始核付工程尾款,此觀兩造工程契約第五條及採購投標須知第六項㈢點即明(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第189 至190 頁)。本件機電工程於99年6 月17日辦理初驗,華城公司仍有澄清、待辦及補修事項未完成,迄100 年12月6 日始完成等情,業據證人陳明仁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34 頁),並有工程初驗紀錄可參(原審卷㈡第40、41頁),可見,縱台電公司於97年8 月28日進行驗收,華城公司亦非於是日即可請領尾款;況兩造於99年2 月2 日簽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原審卷㈠第157 至160 頁),合意修改尾款付款方式及尾款計價方式,其中關於付款時間為:工程驗收合格後,台電公司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並至遲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並以加入系統後之工程改善完成(含竣工圖面、工程結算資料整理)及台電運轉人員撤離後,台電公司辦妥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承包廠商依採購須知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核付工程尾款。由此益證華城公司已同意變更尾款給付方式及付款時間,且於華城公司未依約提出相關請款單據及保證之前,台電公司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是華城公司請求99年2 月2 日簽立契約變更書之前回溯至97年8 月28日期間之尾款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受領遲延,致展延驗收程序,華城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自96年8 月25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所支出必要之保管費用1,518,225 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又華城公司係於98年5 月8 日發函請求台電公司給付96年9 月起至98年4 月止期間內所生之費用,經台電公司於98年5 月12日收受,故該段期間所生費用應自98年5 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96年9 月起至98年4 月止之必要費用數額為1,039,64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從而,華城公司依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1,518,225 元及其中1,039,648 元,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78,5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台電公司翌日起(即99年7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華城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華城公司敗訴,核無不合,華城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華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華城公司請求費用項目: ┌─┬────────┬───────┬─────────┬─────┐ │項│起訴主張費用之項│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請求項目、金額│本院判決 │ │次│目、金額(新台幣│ │ (新台幣,下同) │ │ │ │,下同) │ │ │ │ ├─┼────────┼───────┼─────────┼─────┤ │一│履約保證金展延費│114,505元。 │ │114,505元 │ │ │用:114,505元。 │ │ │ │ ├─┼────────┼───────┼─────────┼─────┤ │二│延長雇主意外責任│62,452元。 │ │ 62,452元 │ │ │險支出:62,452元│ │ │ │ │ │。 │ │ │ │ ├─┼────────┼───────┼─────────┼─────┤ │三│人事費用 (專案管│3,737,300元。 │ │207,360元 │ │ │理及日間看管費用│(部分敗訴) │ │ │ │ │):380萬元。 │ │ │ │ ├─┼────────┼───────┼─────────┼─────┤ │四│工地維護用水、電│1,024,622元。 │ │電費 │ │ │費、電話費、數據│ │ │927,355 元│ │ │電話費: │ │ │水費 │ │ │1,024,622元。 │ │ │50,543元 │ │ │ │ │ │電話費 │ │ │ │ │ │3,887 元 │ │ │ │ │ │共計 │ │ │ │ │ │981,785 元│ │ │ │ │ │數據專線費│ │ │ │ │ │用不應准許│ │ │ │ │ │。 │ ├─┼────────┼───────┼─────────┼─────┤ │五│工地保全設備及保│152,123 元。 │ │152,123元 │ │ │全系統服務費用:│ │ │ │ │ │152,123 元。 │ │ │ │ │ │ │ │ │ │ ├─┼────────┼───────┼─────────┼─────┤ │六│設備維護檢修費:│1,425,600 元。│ │不應准許。│ │ │1,425,600 元。 │ │ │ │ ├─┼────────┼───────┼─────────┼─────┤ │ │尾款延遲給付之利│ │機電工程尾款遲延利│不應准許。│ │七│息: │ 全部敗訴 │息部分: │ │ │ │7,521,188 元。 │ │3,134,729元。(計算│ │ │ │【計算式:尾款= │ │式:00000000×5%÷│ │ │ │000000000(契約總│ │365×522=0000000) │ │ │ │價)-00000000(預│ ├─────────┤ │ │ │付款)-000000000│ │土建工程尾款遲延利│ │ │ │(機電工程款)- │ │息部分: │ │ │ │000000000(土建工│ │14,902元。(計算式 │ │ │ │程款)=00000000。│ │:000000000×5%÷ │ │ │ │每日遲延利息為 │ │365 ×6=14902) │ │ │ │00000000×0.05 │ │ │ │ │ │÷365=8488.9元】│ │ │ │ ├─┼────────┼───────┼─────────┼─────┤ │總│14,100,490元。 │ 6,516,602元。│3,149,631元。 │1,518,225 │ │計│ │ │ │元。 │ └─┴────────┴───────┴─────────┴─────┘ 附表二:設備維護檢修費用明細: ┌─┬────────┬────────┐ │項│ 項目 │合約金額 (含稅,│ │次│ │新台幣,下同) │ ├─┼────────┼────────┤ │一│消防系統檢驗工程│39,900元。 │ │ │(才暘水電--合約 │ │ │ │TK00000-00-00) │ │ ├─┼────────┼────────┤ │二│蓄電池充放電試驗│99,750元。 │ │ │工程 (德鴻科技--│ │ │ │合約TK00000-00A)│ │ ├─┼────────┼────────┤ │三│附屬機電維修工程│245,000元。 │ │ │(才暘水電--合約 │ │ │ │TK00000-00-00) │ │ ├─┼────────┼────────┤ │四│升降機 (電梯)年 │24,000元。 │ │ │度定期檢查 (保速│ │ │ │達--一般請購) │ │ ├─┼────────┼────────┤ │五│變壓器濾油及配合│450,000元。 │ │ │測試作業 (煜暉電│ │ │ │業--合約 │ │ │ │TK00000-00C) │ │ ├─┼────────┼────────┤ │六│監控系統 │64,000元。 │ │ │(SCADA)UPS電池 (│ │ │ │祥正電機--合約 │ │ │ │TK00000-00A) │ │ ├─┼────────┼────────┤ │七│鎳鎘、鉛酸蓄電池│502,950元。 │ │ │更換 (德鴻科技--│ │ │ │合約TK00000-00B)│ │ ├─┼────────┼────────┤ │總│ │1,425,600元。 │ │計│ │ │ └─┴────────┴────────┘ 附表三:96年9 月起至98年4 月間(共20個月) 之必要費用明細: ┌─┬────────┬────────┐ │項│ 項目 │金額(新台幣,下│ │次│ │同) │ ├─┼────────┼────────┤ │一│延長履約保證金及│(2000+3667 )×│ │ │雇主意外責任險 │20=113,340 元。 │ ├─┼────────┼────────┤ │二│人事管理費用 │207,360 元。 │ │ │ │ │ │ │ │ │ ├─┼────────┼────────┤ │三│水、電費及電話費│水費:575,338 元│ │ │ │(原審卷㈠第13 │ │ │ │頁)。 │ │ │ │電費:31,163元(│ │ │ │原審卷㈠第13頁)│ │ │ │電話費:169 ×13│ │ │ │個月(97年3 月至│ │ │ │7月 ,97年9 月起│ │ │ │98 年4月止) │ │ │ │=2197 元。 │ │ │ │以上合計608,698 │ │ │ │元 │ ├─┼────────┼────────┤ │四│保全設備及保全系│每月4725元×20= │ │ │統服務費 │=94500元。外加 │ │ │ │耗材費15,750元,│ │ │ │共計110,250 元(│ │ │ │原審卷㈠第48頁)│ ├─┼────────┼────────┤ │總│ │1,039,648 元。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