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1號
- 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曾瑞慶
- 代理人
- 張哲榮
- 相對人
- 黃振銘
- 代理人
-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管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管收相對人黃振銘叁個月。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清友,嗣已於99年9 月1 日變更為曾瑞慶,並由曾瑞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義務人因滯欠83年至87年、89年至91年、94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94年至99年度房屋稅、93年至99年度地價稅、99年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逾期不履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下合稱移送機關)於90至99年間分別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應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60萬1312元,已清償金額為20萬7153元,尚欠金額為3029萬6127元(利息另計)。抗告人先前曾向原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以91年度拘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管收3 個月,而於91年10月23日據以執行拘提並管收相對人。詎相對人於管收期間仍拒不履行滯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92 年1月22日因管收3 個月期間屆滿而釋放。惟經抗告人調取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2至98年度申報核定資料及93至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清單等相關資料,查得相對人自前次管收期間屆滿釋放後,歷年皆有甚高之執行業務所得,為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抗告人於99年12月3 日以雄執癸090綜合稅執特字第44919 號函命令相對人應於99年12月23日至抗告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於當日以另有庭期為由,向抗告人聲請改期,抗告人乃於同年月24日發文命相對人於100 年1 月20日前逕洽抗告人繳清所欠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則應於100 年1 月21日親至抗告人處報告財產。相對人於當日至抗告人處接受行政執行官訊問,然相對人當日陳述無法清楚交代其執行業務所得之資金流向,抗告人認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3 款之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爰以相對人發生新管收原因,於100 年1 月21日以100 年度聲管字第1 號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案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 0年3 月25日雄院高100 聲管享字第1 號函檢送100 年1 月21日原法院報到單影本內記載,駁回抗告人所為管收聲請,嗣並於10 0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聲管字第1 號以裁定書駁回抗告人管收聲請,並送達抗告人在案。
㈡雖原裁定以:相對人前即曾因欠稅而被管收3 個月,依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一次。本件相對人前經管收而仍無法繳納滯欠之稅款,現在聲請管收自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其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然就相對人之業務量觀之,其於最近業務雖有成長,但尚非至顯有履行本件高額欠稅之可能,而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規定要件不合。且抗告人亦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相對人將何項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予以隱匿或處分,其聲請亦與同法第17條第6 項要件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相對人係執業律師,其自93年度起之執業年收入即達100 萬元以上,且自97年度起,年收入甚至高達300 萬元以上。又其配偶黃惠玲,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2至98年度申報核定資料顯示,其年收入亦達百萬元以上。而相對人之總滯欠金額高達3 千多萬元,乃本件移送機關自90年間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迄99年底,其總清償金額為20萬7153元,甚至96及97年度完全分文未繳。且相對人歷年皆有高額收入,然名下卻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於抗告人處陳述內容不實,又拒絕交代其資金流向,顯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況相對人經抗告人聲請管收後,於原法院訊問時,即當庭承諾先繳納150 萬元及按月繳納15萬元,益證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乃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㈢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83至87、89至91、94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94至99年度房屋稅、93至99年度地價稅,99年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逾期不履行,經移送機關分別於90至99年間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總應繳納金額為3060萬1312元,已清償金額為20萬7153元,尚欠金額為3029萬6127元(利息另計)等情,有上開稅款核定稅額繳款書、執行憑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依相對人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名下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8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 建號房屋之不動產2 筆,然經抗告人於96、97 年 間查封、測量、鑑價。因該不動產設定有高額抵押權,移送機關已表示無執行實益而聲請不予執行在案(見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00 號卷第44頁)。惟相對人為執業律師,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93年至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清單(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33頁),相對人自92至98年執業所得淨額,依序為55萬65 00 元、108 萬6148元、158 萬5550 元 、178 萬3250元、234 萬2900元、304 萬4850元、313 萬9500元(以上合計1353萬86 98 元)。相對人之配偶黃惠玲於各該年之薪資所得均逾100 萬元以上。而相對人自移送機關90年間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迄99年底止,共僅繳納20萬7153元(即自91年至99年繳納金額依序為3 萬2378元、2 萬3808元、2 萬7810元、1 萬7757元、586 元、0 元、0 元、4 萬元、6 萬4814元)。至於相對人雖抗辯稱:伊每月固約有30萬元收入,但每月須支付助理人員薪資7 萬元,其他雜支5 萬元,此外因伊曾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致每月須償還張芬1 萬5000元、沈樹福4 萬5000元、黃雪紅3 萬5000元、黃俊霖1 萬1000元、楊鄭麗華4000元及崔成均36000 元。以上多筆支出,每月即達2660 00 元,餘34000 元始為相對人之生活費,實無餘力再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然依相對人所提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自96年7 月19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共僅支付張芬21萬4000元(即1500 0元+15000 元+12000 元+11000 元+10000 元+12000 元+11000 元+11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8000 元+15000 元+10000 元+13000 元+20000 元+11000 元+10000 元=214000元)。另自96年8 月1 日至98年1 月23日止,共僅支付楊鄭麗華4 萬元(即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0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0 頁),此外之支出部分,相對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是相對人前揭每月支出之抗辯,應無足採信,參以相對人經抗告人聲請管收後,於原法院100 年1 月21日訊問時,即當庭承諾伊可先繳納15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繳納15萬元,如果一期未繳,伊願意被管收,並同意放棄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徵相對人於前揭年度收入,如扣除家庭及執業之基本支出外,相對人顯有履行按月繳納15萬元之可能(按抗告人於原法院該次訊問時,係同意相對人第一次繳納150 萬元,但相對人仍須至抗告人處辦理分期繳納手續,每期繳納金額為15萬元等情),乃相對人除於100 年3 月1 日繳納15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100 年9月25日止,按月繳納15萬元外,其餘則未依約繼續按月繳納15萬元,亦迄未至抗告人處辦理分期手續(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0 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應有管收之必要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抗告人於100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20分訊問相對人後,旋於同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見抗告人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19號執行卷100 年1 月21日執行訊問筆錄、原審卷第3 頁至第7 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併依同法條第3款聲請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9 項、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