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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2.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3.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4.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5.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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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執行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 但以1次為限。 管收期限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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