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最新筆記
allison374893
18 days ago
我準備吿人
有人欠稅很多時,就可將他送交管收所拘留(限制自由)來逼迫他繳錢
allison374893
18 days ago
我準備吿人
黃任中條款
k750227
a year ago
高普初考
1.釋588,憲法第8條之警察,不限於組織法意義之警察。
2.執行拘提之執行員為實質意義之警察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執行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
但以1次為限。
管收期限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xiii
4 years ago
警察類科
J588→執行員=實質意義警察
IV→最長6月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