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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