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19條規定管收最長三個月,可再管收一次,但管收不消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Q · 被管收三個月後,欠政府的錢就不用還了嗎?
不行,管收不消滅債務,出來後照欠
依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5項,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被管收最長三個月(第3項),但服滿釋放後原本欠的稅金、罰鍰一毛都不會少,還會繼續累積利息與滯納金。若有新原因發生,執行處仍得聲請再行管收一次。
「忍一下三個月就過去了」這是很多人對「管收」的錯覺。第 19 條第五項用一句話粉碎這個錯覺:「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你被關了三個月出來,當初欠政府的錢一毛都沒少。如果有新的事由(藏匿新財產、繼續不到場),執行處還可以聲請再管收一次。第 19 條也劃出三條「應即釋放」的紅線:義務全部履行、提供相當擔保、不符合管收要件。多數被管收的人卡在第二條:拿不出擔保也不肯履行,最終服滿三個月出來再面對原本的債務。這條法律的真正威力不在三個月的物理拘禁,而在告訴你:時間不會讓問題消失。
行政執行法第19條規範拘提管收的執行與釋放,明定法院裁定後由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與送交管收所,並列拘提後應即釋放的三種情形(義務全部履行、提供相當擔保、不符聲請要件),同時設定管收最長三個月、可再管收一次的上限,並確立管收不消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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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5項明定「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被管收三個月出來後,原本欠的稅金、罰款一毛都不會少,還會繼續累積利息和滯納金。管收只是強制履行的手段,債務本身完全獨立存在。
可以。依本條第2項第2款,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家人可用不動產設定抵押、定存質押或現金保證金作擔保,但金額須相當於義務金額,由執行處認定;擔保不足時可再加保證人提高被接受機率。
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新原因或停止原因消滅時得再管收一次為限。
管收是促使履行公法金錢義務的強制手段,非刑罰,不留前科、無假釋累犯概念。
提供足以擔保全部義務履行的財產或保證,例如不動產抵押、定存質押或現金保證金。
拘提是強制義務人到場的前置手段,管收是裁定後送交管收所拘禁的後續強制履行手段。
鎖定「提供相當擔保」路徑,備齊相當於全額義務的擔保財產,向行政執行處聲請釋放。
須相當於全部公法金錢給付義務金額,由行政執行處認定,部分清償不足以據此釋放。
可於10日內提抗告,抗告期間管收原則上持續,需同步準備擔保以爭取提前釋放。
提出完納證明(全部履行)、擔保設定文件,或主張不符聲請管收要件由執行處審認。
管收為強制履行非刑罰、不留前科;羈押是刑事程序保全,性質與效果完全不同。
限制住居(第17條)較輕,管收是更嚴厲手段,須窮盡較輕手段且符合要件才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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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立法理由一、條文第一項有關「管收」之執行程序,移列於第三項規定,其餘內容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義務已全部履行」之用語未臻一致;又參照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意旨,拘提後已提供相當擔保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另依修正後之拘提、管收制度,拘提後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時,行政執行處亦應即釋放義務人,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二項,以期周延,並兼顧人民權益。 三、查法院為管收之裁定時,多數情形義務人係業經拘提到場,故法院為裁定後,原則上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即可。惟如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並不在場,此時,自難期義務人自行到場接受管收。準此,實有必要賦予行政執行處得逕以該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按管收之期限,原條文第二項固有規定,惟有關其起算日,並未規定,爰明定應自管收之日起算,始稱合理;又原條文第二項「對於義務人」再聲請管收之規定,其用語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對象為「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未臻一致,且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之主體應為「行政執行處」,爰再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一、條文第一項有關「管收」之執行程序,移列於第三項規定,其餘內容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義務已全部履行」之用語未臻一致;又參照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意旨,拘提後已提供相當擔保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另依修正後之拘提、管收制度,拘提後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時,行政執行處亦應即釋放義務人,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二項,以期周延,並兼顧人民權益。 三、查法院為管收之裁定時,多數情形義務人係業經拘提到場,故法院為裁定後,原則上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即可。惟如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並不在場,此時,自難期義務人自行到場接受管收。準此,實有必要賦予行政執行處得逕以該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按管收之期限,原條文第二項固有規定,惟有關其起算日,並未規定,爰明定應自管收之日起算,始稱合理;又原條文第二項「對於義務人」再聲請管收之規定,其用語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對象為「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未臻一致,且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之主體應為「行政執行處」,爰再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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