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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司字第 0920035657 號
要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應受拘提人作業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主旨
關於匿名陳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應受拘提人作業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乙案,本司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貴司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政六字第○九二一一一三○六六號移文單移來匿名陳情如主旨所列事項乙案,前經本部行政執行署政風室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行執政室字第○九二五五○○九三六號函檢附澄清稿復貴司在案;嗣再經本部於同年八月八日以法律決字第○九二○七○○四二四號函請本部行政執行署表示意見(副本諒達),業經該署於八月十四日以行執一字第○九二○○○五○一四號函復,合先說明。
二、貴司前開七月三十日移交單所詢數項疑義,本司意見如下:
(一)有關是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十條規定乙節:按個資法第十條係有關公務機關對於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事項;至於公務機關如欲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則應適用同法第八條之規定,而依該條但書第四款規定,如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並無不可。準此,前所述及本部行政執行署政風室本年七月三十一日函所附澄清稿對此部分所示見解,本司敬表同意。
(二)有關得否準用刑事訴訟法拘提規定乙節: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所謂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查行政執行法對於義務人之拘提管收與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拘提羈押,皆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故其決定權均歸屬由法院行使,至於執行上之細節性事項,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自得準用性質並不相牴觸而規範較為完備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復查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本條有關通緝方法之規定,明定於該法第八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依上開說明,應在本部行政執行署、處執行拘提義務人時所得準用之範圍內。準此,於法院業已裁定准予拘提之情形,為順利執行拘提,本部行政執行署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條規定,將應受拘提人之相關資料書面通知各地警調機關協尋,並於網路公告獎勵檢舉,應屬合法、必要而無過當。
(三)有關是否逾越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規定乙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係有關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調查之規定,而本件疑義係有關獎勵檢舉應受拘提人行蹤線索之事項,二者規範內容既不相同,且本部行政執行署辦理獎勵檢舉事宜亦非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規定而來,自不生是否逾越該規定之問題。
三、檢附本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行執一字第○九二○○○五○一四號函影本一份供參。
正本
本部政風司
副本
本部行政執行署、法律事務司(三份)
附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行執一字第 0920005014 號
主旨
關於法務部政風論壇網站有匿人士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應受拘提人作業要點」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敬請 鑒核。
說明
一、復鈞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法律決字第○九二○七○○四二四號函。
二、按法院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之人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規定,該法除規範電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外,同時亦明定得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例如該法第八條即明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於若干情形下,如該條第四款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政執行處應依法院之拘提裁定及拘票為執行拘提,既為前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令職掌,則如因執行拘提顯有困難或於必要範圍內,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媒體及其他公告方式,對於應受拘提人之個人資料為順利執行拘提之利用,以鼓勵民眾及有關機關之人員提供有關應受拘提人之行蹤等線索,俾強化行政執行效能,增進公共利益,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及第八條前段或其第四款規定相符。故法務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律字第○九二○○一五一四一號函核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應受拘提人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獎勵檢舉公告對於應受拘提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為順利執行拘提之合理利用,於法並無不合。又本署政風室業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行執政室字第○九二五五○○九三六號函將回應於上開政風論壇網站匿名人士之澄清稿,請鈞部政風司端正視聽有案,併予敘明。正 本:法務部
副本
本署政風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