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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執行法 第 20 條

  1. 1.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2. 2.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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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20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提詢或送返並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Q · 家人被管收,會有人定期確認他的狀況嗎?

依行政執行法第20條,行政執行處對被管收人負有「每月至少提詢三次」的強制義務,提詢與送返並須以書面通知管收所留下軌跡。這道頻率甚至高於刑事羈押的延押審查,讓被管收人得以週期性陳述、提出清償方案或新事證;若執行處未做滿次數,即構成程序瑕疵,可作為聲請暫予停止管收或主張救濟的依據。

白話解讀

管收(把欠錢不還的人關起來逼他履行義務)是行政執行裡最嚴厲的手段,等於沒被起訴就先被關。法律怕這個權力被濫用,所以在這條設了一道保險絲:執行處必須每個月至少三次把被管收人提出來「提詢」(當面問話、確認狀況、聽他陳述)。這不是儀式,是強制性的監督程序。如果你或你的家人被管收,這條給了你三個重要的東西:第一,至少每個月有三次機會親口向執行人員陳述狀況、提出新證據、表達清償意願;第二,每次提詢和送回都要書面通知管收所,留下紙本軌跡,事後可以調閱;第三,如果執行處沒做到每月三次,這就是程序瑕疵,可能成為聲請停止管收或國家賠償的籌碼。

法律定性

行政執行法第20條為管收程序之監督性規範,課予行政執行處「隨時提詢、每月不得少於三次」之強制義務,並要求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以書面通知管收所,目的在使遭剝奪人身自由之被管收人受週期性審視,避免淪為系統中遭遺忘之編號。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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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親人被管收,家屬可以陪同提詢嗎?

原則上提詢是執行處與被管收人之間的程序,家屬不能直接在場。但家屬可以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律師可以在提詢前後與被管收人溝通,並轉達清償方案或新事證。委任狀越早送進去越好,能讓被管收人在每次提詢時都不是孤立的。

Q2執行處沒按月做滿三次提詢,會怎樣?

這是程序違法。被管收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以此聲請暫予停止管收,或在管收結束後主張國家賠償。雖然程序瑕疵不必然導致管收當然失效,但會成為法院審查是否繼續管收時的重要不利因素。調閱提詢簽到表、書面通知等紀錄,比口頭主張有用得多。

Q3被管收一定每月被提詢三次嗎?

是。行政執行法第20條明定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這是強制義務而非裁量,提詢或送返時並須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Q4管收是什麼?

對拒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又有隱匿財產等情形的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剝奪人身自由以促其履行的最嚴厲手段。

Q5提詢是什麼意思?

執行處把被管收人提出來當面問話、確認狀況並聽取陳述的程序,依法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Q6管收和羈押差在哪?

管收是行政強制(未經審判、為了逼履行),羈押是刑事程序(保全偵審);管收提詢頻率反而比羈押延押審查更密集。

Q7家人被管收,怎麼確認執行處有依法提詢?

委任律師向管轄行政執行分署聲請閱卷,調閱提詢簽到紀錄與通知管收所的書面文件,核對是否達每月三次。

Q8執行處沒做滿三次提詢怎麼辦?

具狀向分署及其上級指出程序瑕疵,並評估聲請暫予停止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或循行政救濟。

Q9被管收期間湊到錢想清償,怎麼讓執行處知道?

透過律師或在下次提詢時主動提出清償方案與資金證明,請執行處評估是否符合釋放事由。

Q10調閱提詢紀錄要準備什麼?

備妥委任狀、與被管收人的身分關係證明,向管轄行政執行分署聲請閱卷。

Q11管收 vs 拘提差在哪?

拘提是把人帶到場的一次性強制,管收是持續剝奪人身自由的拘束狀態,且管收須法院裁定並設有提詢監督。

Q12管收 vs 刑事羈押差在哪?

管收是行政程序逼履行公法義務,羈押是刑事保全;管收每月至少三次提詢,密度高於羈押的延押審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管收提詢(行政執行法20)刑事羈押延押審查
法律性質行政強制處分,未經審判即拘束人身自由刑事強制處分,須經法院裁定
監督頻率每月至少提詢3次通常每次延押約2個月審查一次
期間上限不得逾3個月(行政執行法19條)偵查、審判中各有不同上限
救濟方式聲請暫予停止管收/行政救濟對羈押裁定抗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 韓國민사집행법상 감치(監置) 제도 — 유사한 신체구금이나 매월 정기 심문 규정은 없음
🇨🇳 中國民事诉讼法上的司法拘留(对拒不履行执行义务者)— 类似强制手段,无定期讯问之程序保障
🇩🇪 德國Erzwingungshaft(ZPO 上強制履行之拘束制度)— 類似身體強制,無每月提詢之程序保障
🇺🇸 美國civil contempt confinement / body attachment — 類似強制手段,無對應之提詢頻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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