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20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提詢或送返並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Q · 家人被管收,會有人定期確認他的狀況嗎?
會。執行處每月至少要提詢被管收人3次
依行政執行法第20條,行政執行處對被管收人負有「每月至少提詢三次」的強制義務,提詢與送返並須以書面通知管收所留下軌跡。這道頻率甚至高於刑事羈押的延押審查,讓被管收人得以週期性陳述、提出清償方案或新事證;若執行處未做滿次數,即構成程序瑕疵,可作為聲請暫予停止管收或主張救濟的依據。
管收(把欠錢不還的人關起來逼他履行義務)是行政執行裡最嚴厲的手段,等於沒被起訴就先被關。法律怕這個權力被濫用,所以在這條設了一道保險絲:執行處必須每個月至少三次把被管收人提出來「提詢」(當面問話、確認狀況、聽他陳述)。這不是儀式,是強制性的監督程序。如果你或你的家人被管收,這條給了你三個重要的東西:第一,至少每個月有三次機會親口向執行人員陳述狀況、提出新證據、表達清償意願;第二,每次提詢和送回都要書面通知管收所,留下紙本軌跡,事後可以調閱;第三,如果執行處沒做到每月三次,這就是程序瑕疵,可能成為聲請停止管收或國家賠償的籌碼。
行政執行法第20條為管收程序之監督性規範,課予行政執行處「隨時提詢、每月不得少於三次」之強制義務,並要求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以書面通知管收所,目的在使遭剝奪人身自由之被管收人受週期性審視,避免淪為系統中遭遺忘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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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提詢是執行處與被管收人之間的程序,家屬不能直接在場。但家屬可以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律師可以在提詢前後與被管收人溝通,並轉達清償方案或新事證。委任狀越早送進去越好,能讓被管收人在每次提詢時都不是孤立的。
這是程序違法。被管收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以此聲請暫予停止管收,或在管收結束後主張國家賠償。雖然程序瑕疵不必然導致管收當然失效,但會成為法院審查是否繼續管收時的重要不利因素。調閱提詢簽到表、書面通知等紀錄,比口頭主張有用得多。
是。行政執行法第20條明定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這是強制義務而非裁量,提詢或送返時並須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對拒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又有隱匿財產等情形的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剝奪人身自由以促其履行的最嚴厲手段。
執行處把被管收人提出來當面問話、確認狀況並聽取陳述的程序,依法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管收是行政強制(未經審判、為了逼履行),羈押是刑事程序(保全偵審);管收提詢頻率反而比羈押延押審查更密集。
委任律師向管轄行政執行分署聲請閱卷,調閱提詢簽到紀錄與通知管收所的書面文件,核對是否達每月三次。
具狀向分署及其上級指出程序瑕疵,並評估聲請暫予停止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或循行政救濟。
透過律師或在下次提詢時主動提出清償方案與資金證明,請執行處評估是否符合釋放事由。
備妥委任狀、與被管收人的身分關係證明,向管轄行政執行分署聲請閱卷。
拘提是把人帶到場的一次性強制,管收是持續剝奪人身自由的拘束狀態,且管收須法院裁定並設有提詢監督。
管收是行政程序逼履行公法義務,羈押是刑事保全;管收每月至少三次提詢,密度高於羈押的延押審查。
| 比較面向 | 管收提詢(行政執行法20) | 刑事羈押延押審查 |
|---|---|---|
| 法律性質 | 行政強制處分,未經審判即拘束人身自由 | 刑事強制處分,須經法院裁定 |
| 監督頻率 | 每月至少提詢3次 | 通常每次延押約2個月審查一次 |
| 期間上限 | 不得逾3個月(行政執行法19條) | 偵查、審判中各有不同上限 |
| 救濟方式 | 聲請暫予停止管收/行政救濟 | 對羈押裁定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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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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