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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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規定,生計難以維持、懷胎五月以上或產後二月內、現罹疾病恐不能治療三種人不得管收,管收後發生者執行處應書面通知停止管收。
Q · 被管收後才懷孕、生病或家裡斷糧,還能繼續被關著嗎?
依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符合三款事由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之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三款為:一、因管收致一家生計難以維持。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不能治療。重點是:管收期間才出現這些情形,停止管收是執行處的法定義務,不是恩惠,未停止即屬違法。
白話解讀
管收是行政執行最重的武器,但法律也設了三道煞車:家裡會因此活不下去的、懷孕五個月以上或剛生產不到兩個月的、生病且無法在管收中治療的,這三種人不能被管收。如果你或家人符合任一項,這條就是你最直接的救命條款。重點不只是「不能管收」,更關鍵的是法律用了一個常被忽略的句子:「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意思是,就算一開始被裁定管收進去了,只要這三種情形在管收期間出現(例如進去後發現懷孕、進去後生病、家裡突然斷了唯一收入來源),執行處必須主動停止管收。這不是恩典,是法定義務。如果他們沒做,就是違法。
法律定性
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為管收之消極要件(不得管收事由)規範,列舉三種情形排除管收之適用:一家生計難以維持、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現罹疾病恐因管收不能治療;並課予行政執行處於上開情形於管收後發生時,須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之主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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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規定什麼?▾
列舉三種不得管收的事由,並要求管收後才發生時執行處須主動停止管收。
Q2哪三種人不得被管收?▾
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恐因管收不能治療者。
Q3已經被管收了還能救嗎?▾
能。三款事由若在管收後發生,執行處有法定義務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Q4「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要怎麼證明?▾
備齊薪資證明、家庭成員診斷書、扶養紀錄、學費租金等具體斷糧後果清單。
Q5懷孕要如何向執行處主張?▾
提出產檢手冊、超音波報告或婦產科診斷書,越早於提詢時提出越好。
Q6執行處不停止管收怎麼辦?▾
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於 10 日內聲明異議,並向上級行政執行署陳情。
Q7管收最長關多久?▾
管收期限最長三個月(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3 項)。
Q8停止管收後欠的錢還要還嗎?▾
要。停止管收只解除人身拘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此消滅。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款別 | 事由 | 須備證據 | 啟動重點 |
|---|---|---|---|
| 第一款 | 因管收致一家生計難以維持之虞 | 收入結構證明、家屬診斷書、扶養紀錄、斷糧後果清單 | 被管收人是否為唯一勞動力 |
| 第二款 |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 產檢手冊、超音波報告、婦產科診斷書 | 以醫師證明為準,不得以肉眼判斷否認 |
| 第三款 |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不能治療 | 醫師診斷書、病歷、管收所醫療能力說明 | 管收環境是否足以治療該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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