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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93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3、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 11 月 27 日 106年度聲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准予管收之理由三記載:「至相對人雖辯稱未收到執行命令,伊目前身體不適持續就醫,無法履行義務云云,惟……相對人雖患有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合併黃斑部積水,然經治療已得到控制,其所患糖尿病之病情穩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06 年 6 月 20 日 106 振醫字第 867 號函可證,足認相對人尚不因此失其履行義務能力,難認相對人上開所辯可信。」是顯見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時即已審酌義務人罹患糖尿病等之病情,尚難認有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次按行政執行分署於第 1 次管收義務人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下稱管收所)曾於 105 年 3 月28 日表示略以:義務人於 105 年 1 月 20 日管收入所,因高血壓、糖尿病、胃潰瘍及併發性眼病變等,持續在所內就診健保一般門診及服藥中。是義務人所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病情,管收所內亦有專業醫療人員足以照護。另第 2 次管收義務人後,行政執行分署於 106 年 11 月27 日下午借詢時,(問:目前身體狀況如何?)義務人表示:「收縮壓181mmHg 、舒張壓 94 mmHg 、脈搏 107bpm。」並無表示有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此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於 106 年 12 月 5 日函請管收所注意義務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並予以適當之醫療照顧,該所 106 年 12 月13 日函復略以:義務人於 106 年 11 月 24 日入所,因糖尿病、高血壓、胃潰瘍及高血脂等症,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並服藥,該所將依其醫療需求,提供必要之照護等語。準此,義務人並無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 93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士林分署 103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181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分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管收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經士林地院 106 年度聲管字第 8 號裁定准予管收。查士林分署據義務人於 2 年多前之銀行帳戶內款項,認定義務人為有資力之人,誠屬誤會,蓋上揭款項乃義務人代家中親戚向友人借貸後,由友人將借款金額匯予義務人,義務人再如數轉交家中親戚,故上揭款項非義務人個人所有,自無法用以清償欠稅款。次查,義務人因年事已高,且罹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慢性腎不全、十二指腸潰瘍、高血壓等多重慢性病症,亦導致視力極差,故義務人遵醫囑定期接受眼科、新陳代謝科、腎臟科、胃腸內科等門診治療,而義務人遭管收後自無法依原定之醫療計畫及順序接受治療,更無法持續接受最知悉義務人病史之醫院醫師繼續治療,已有因執行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自有停止管收執行之必要。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兒子,自得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迅予停止管收義務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下合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健保費、汽機車燃料費及罰鍰等,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間起陸續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以義務人於 105 年至 106 年 6 月仍有持續執行地政士業務,且其在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雙園、頭前分行之帳戶,於 105 年間匯入新臺幣(下同)118 萬 6,445 元、106 年 1 月至 7 月匯入 94 萬 2,879 元,義務人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又義務人在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所開帳戶自 105 年 2 月起,每月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等為由,前於 105年 1 月 20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管收,經該院以 105 年度聲管字第 1 號裁定准自 105 年 1 月 20 日起管收 3 個月。嗣士林分署以義務人於管收期間明確表示需 2 年攤還,其自管收期滿後迄今仍持續從事地政士業務,且經數次通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義務人屢以身體因素拒絕到場,顯無履行意願等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拘提義務人到案,並再次聲請管收義務人,士林地院受理審酌後,以 106 年度聲管字第 8 號裁定准予管收。異議人於 106 年 12 月 1 日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士林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二、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3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士林地院 106 年 11 月 27 日106 年度聲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准予管收之理由三記載:「至相對人雖辯稱未收到執行命令,伊目前身體不適持續就醫,無法履行義務云云,惟……相對人雖患有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合併黃斑部積水,然經治療已得到控制,其所患糖尿病之病情穩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06 年 6 月20 日 106 振醫字第 867 號函可證,足認相對人尚不因此失其履行義務能力,難認相對人上開所辯可信。」是顯見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時即已審酌義務人罹患糖尿病等之病情,尚難認有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

三、次查,士林分署於第 1 次管收義務人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下稱管收所)曾於 105 年 3 月 28 日表示略以:義務人於 105 年 1 月20 日管收入所,因高血壓、糖尿病、胃潰瘍及併發性眼病變等,持續在所內就診健保一般門診及服藥中。是義務人所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病情,管收所內亦有專業醫療人員足以照護。另第 2 次管收義務人後,士林分署於 106 年 11月 27 日下午借詢時,(問:目前身體狀況如何?)義務人表示:「收縮壓 181mmHg、舒張壓 94 mmHg、脈搏 107bpm 。」並無表示有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此外,士林分署亦於 106 年 12 月 5 日函請管收所注意義務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並予以適當之醫療照顧,該所 106 年12 月 13 日函復略以:義務人於106 年 11 月 24 日入所,因糖尿病、高血壓、胃潰瘍及高血脂等症,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並服藥,該所將依其醫療需求,提供必要之照護等語。準此,義務人並無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此有管收所 105 年 3 月 28 日北所衛字第 10500028810 號及 106 年 12 月 13 日北所衛字第 10600152960號函、106 年 11 月 27 日執行筆錄(詢問)等附於士林分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是以,義務人於管收期間已獲得妥適之醫療照顧,並無上開規定所稱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義務人現罹患糖尿病等病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請求停止管收云云,顯無理由。

四、末查,義務人於士林地院管收庭對現仍在執行地政士業務並有收入一節,並無爭執,義務人長期未履行公法上義務,足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業經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異議人主張士林分署據義務人於 2 年多前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為認定義務人為有資力之人,誠屬誤會,實為代親戚向友人之借款云云,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署長 呂○○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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