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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9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主張與黃○玲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幼子、幼女乙節,事屬婚姻及血緣關係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本件異議人投保薪資金額為 9,200 元,縱令渠等為一家人,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惟依一般經驗法則,黃○玲之收入顯較異議人更有能力負擔其本人及 2 名子女之生活所需,異議人陳稱一家生計因其遭管收而有難以維持之虞云云,自難採信。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98 號異議人即被管收人 吳○憲(目前管收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不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聲拘管字第 21 號拘提管收事件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竹執信 93 年度聲拘管字第 21 號駁回申請停止管收函,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黃○玲為夫妻關係,確與黃○玲、黃○玹及黃○宸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彼此為一家人,而黃○玲雖為○○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財務困頓,積欠銀行鉅額債務,屢遭債權人催討,另所欠勞、健保費亦處於催繳狀態,黃○玲每月實際薪津並未達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定之負責人最低投保薪資標準新台幣(下同)5 萬 7,800 元,異議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遭管收,致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前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申請停止管收,詎新竹處駁回其停止管收之申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管收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為義務人○○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 86 年度至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 年度至 89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88 年度至 90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總計 360 餘萬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先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新竹處合併執行,案經新竹處多次通知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應到處繳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報告公司財產狀況,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均未到場繳納或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亦不提供相當擔保,經該處認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情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異議人獲准後,於 93 年 9 月 13 日拘獲異議人並於同日管收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管收所,異議人於 93 年 9月 29 日以有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所定「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情事為由,向新竹處申請停止管收,其申請理由略以:異議人於 90 年10 月 15 日與黃○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育有分別為 3 歲及 1 歲多之長女黃○玹及長子黃○宸,年幼子女需由其母黃○玲照顧,而家中日常生活支出均賴異議人工作所得維持,異議人遭管收,一家生計無以維持,請求停止管收云云,經新竹處以 93 年 10 月 20 日竹執信 93 年度聲拘管字第 21 號函以:異議人未能提出確切之證物證明其與黃○玲、黃○玹及黃○宸確有共為一家生活之事實,且依健保局投保資料顯示,黃○玲之投保薪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足維持黃○玲及其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異議人一家生計是否因其遭管收而有難以維持之虞,尚無得依所舉之事證而臻明確為由,駁回異議人停止管收之申請。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主張伊與黃○玲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彼此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分別為 3 歲及 1歲多之長女黃○玹及長子黃○宸乙節,事屬婚姻及血緣關係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而就形式上審查,依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顯示,異議人與黃○玲配偶欄均為空白,無法認定異議人與黃○玲為夫妻關係,黃○玹及黃○宸固登記彼等母親為黃○芯玲,亦無從認定異議人與黃○玹及黃○宸有親子血緣關係;縱黃○玹及黃○宸為異議人之子女,而依健保局投保資料顯示,黃○玹及黃○宸之生母黃○玲為○○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投保薪資金額為 5 萬 7 千 8 百元,而異議人投保薪資金額為 9 千 2 百元,縱令渠等為一家人,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惟依一般經驗法則,黃○玲之收入顯較異議人更有能力負擔其本人及 2 名子女之生活所需,又縱黃○玲之實際薪資未達健保局所定之投保金額,但亦顯示黃○玲仍具謀生能力,足以負擔其個人及扶養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是異議人陳稱一家生計因其遭管收而有難以維持之虞云云,自難採信,準此,新竹處駁回其停止管收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9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發布,要旨: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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