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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新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標的是否確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之記載狀況為調查認定。若執行法院無法依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及97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座落高雄縣湖內鄉○○段1078、1079、1083及108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湖內鄉○○段276 、276-3、276-4 及276-2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高雄縣湖內鄉○○街121 巷45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相對人於民國82年間自法院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自82年5 月6 日起至89年9 月26日止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足見相對人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使系爭房屋曾經改建,惟參酌82年、86年及99年間之空照圖照片所示,足見系爭房屋從86年間即為現狀,故改建應係86年間所為。而按相對人迄至89年9 月26日止,既仍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徵系爭房屋之改建係由相對人所為,其所有權仍歸相對人取得。至系爭房屋之現在納稅義務人即第三人勤萬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勤萬成公司),顯未因改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充其量僅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詎原裁定以系爭房屋現狀迥異於相對人82年間拍定時之屋況,據以認定相對人拍定取得之原始建物已滅失。暨系爭房屋係屬現在納稅義務人勤萬成公司所興建,確非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82年間自法院拍定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當時散置於系爭土地上計有E 、F 、G 等3 棟(下稱系爭拍定房屋),均屬鐵架石棉瓦造材質,其搭建外觀為車棚、廠房及廠房,面積各為E 棟140.60、F 棟565.24及G棟1,366.85平方公尺,合計2,072.69平方公尺;至系爭房屋目前僅廠房1 棟,全一層面積為3962.76 平方公尺及雨遮295.83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法院82年2 月11日82高維民恭80執8261字第0295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80年10月17日及97年6 月18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以上均影本)各1 件附於執行卷可稽(見99年度司執字第88007 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20-22 頁、第29-30 頁),足見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82年買自法院之系爭拍定房屋,無論其建物面積或占地位置或建物數量,均有別於系爭房屋,難謂兩者係屬相同建物。次查,系爭房屋為「鋼骨造」廠房乙節,業據原審於執行時,查明無訛,有99年6 月4 日執行筆錄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7年8 月28日鑑定報告書可稽(以上均影本,見系爭執行卷第31-32 頁及原審卷第25頁),顯見系爭房屋搭建材質與系爭拍定房屋搭建時之「鐵架石棉瓦造」材質完全不同。據上,堪認系爭房屋與相對人於82年間自法院拍定取得之系爭拍定房屋不相同。而參酌系爭房屋與系爭拍定房屋均搭建於同一位置,暨系爭拍定房屋現已不存在之外觀事實等情狀相互以觀,堪推認系爭房屋係於系爭拍定房屋之原址重建而來。是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屋即為系爭拍定房屋云云,難予遽採。

四、另按,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之記載狀況為房屋所有權之調查認定。經查,系爭房屋從91年2 月4 日起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勤萬成公司乙節,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函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37-38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依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觀認定原則,本院自得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勤萬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拍定房屋縱使已改建為系爭房屋,然相對人於82年間自法院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自82年5 月6 日起至89年9 月26日止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徵相對人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房屋自81年7 月起開始課稅,原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三禾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則為相對人;嗣後,變更為第三人山固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則變更為現納稅義務人即勤萬成公司,且迄未登載起造人資料等情,有岡山分局97年7 月31日岡稅分房字第0978514729號函影本1 件附於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8頁),顯見抗告人以相對人曾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乙節,主張相對人始為原始起造人云云,要難採信。況依上開函示,亦可知系爭房屋迄無起造人相關資料之記載,則抗告人逕稱相對人始為起造人,自應積極提出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出資興建證明等資料,然抗告人除執上述情詞,續為主張外,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末者,抗告人固另舉數張空照圖照片,主張自空中拍攝觀察系爭房屋各期間外觀更動情形,可證系爭房屋確屬相對人所改建云云。惟依上開照片所示,核亦無法確切證明系爭房屋究由何人?於何時所改(重)建?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本件究竟由何人?於何時取得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涉及所有權誰屬之「實體」爭執問題,尚非抗告程序所能審斷,如抗告人仍有爭執,自應另以訴訟解決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以外觀原則認相對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而維持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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