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3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告人
黃軾捷
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抗告人雖於民國97、98、99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49,600 元、126,500 元、163,500 元,惟其母黃陳月杏及弟黃柏霖均為肢障人士,與抗告人同住,且均無收入或資產,已符合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亦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查後全部准予扶助,有審查表可稽(原審卷第4 頁反面),足見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裁定雖以:依據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97、98及99年間各有249,600 元、126,500 元及163,500 元薪資所得,係屬有固定收入之人,因認抗告人非無資力為論據,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依上開法條授權規定,制定「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是以,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茲依「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3,000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6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 人起,每增加1 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 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 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本件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其母黃陳月杏及弟黃柏霖同住,非單身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全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33,000元,及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即屬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所稱無資力者。經查抗告人於97、98及99年間雖各有249,600 元、126,500 元及163,500 元薪資所得,其每月收入顯見並未超過33,000元;又抗告人之母黃陳月杏及弟黃柏霖均為肢障人士,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本院卷第18頁),抗告人之母黃陳月杏除有1 輛已逾使用年限之79年份汽車外,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抗告人之弟黃柏霖亦無所得及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4至27頁)。足見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無資力者;此外又查無抗告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為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3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