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7號
- 抗告人
- 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電気株式会社)
- 法定代理人
- 遠藤信博
- 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相對人
-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7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40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嗣伊為保全對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乃於96年5 月3 日向刑事庭聲請假扣押,經該庭以96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獲准。是該假扣押事件係於本案訴訟繫屬後,法院始因伊之聲請命為假扣押,自無再命伊限期起訴之必要。惟相對人仍聲請限期起訴,經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後,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命伊7 日內起訴,顯有誤解。又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告所主張之加害人,係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系爭刑事案件雖因被告陳覺修遭通緝報結,惟應俟陳覺修到案,始能查知相對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是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方能確定,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曾獲不起訴處分,而認相對人非侵權行為人,伊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逕認伊迄未對相對人起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抗告人供擔保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抗告人固於96年4 月25日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部分被告陳覺修因通緝期滿報結,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且相對人被訴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兩造間法律爭議已無實質繫屬,乃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等語。惟查:訴外人陳覺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抗告人於96年4 月26日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與陳覺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嗣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乃於96年5 月3 日向刑事庭聲請假扣押,經該庭以96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獲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卷核閱屬實,並有假扣押聲請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高雄地院96 年 度刑全字第4 號假扣押裁定可稽(原審司聲卷第20至30頁)。是抗告人既已就保全對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無再命抗告人重行起訴之必要。至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陳覺修經發佈通緝,因通緝滿3個月,依司法院頒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下稱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69點第5 款第1 目規定而為報結,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亦依上開要點第73點第7 款之規定報結,惟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僅屬法院內部案件管理之行政作業規定,並未使案件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法律效果,此由該要點第18點所定刑事案件在審判中,被告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者,均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冠原字自明。足徵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俟陳覺修緝獲歸案後,法院將續行審理,相對人認系爭刑事案件經通緝報結,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未有訴訟繫屬等節,自不足取。相對人雖又主張,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云云,固提出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97年度偵字第1927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審事聲字卷第6 至8 頁)。然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目前仍繫屬法院中,業如前述,於刑事庭為終局裁判前,自不因起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而致訴訟繫屬消滅,尚無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6 月17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615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即100 年9 月6 日所為100 年度事聲字第172 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起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