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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高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1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其提起之訴訟,請求相對人酌減違約金,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扶助審查表決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下稱系爭資力證明)各1 件為證。詎原審以其尚不能釋明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而駁回其聲請,實有違誤等語。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系爭資力證明為證,惟抗告人係五專畢業,現年63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抗告人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難謂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採信。

四、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及中立性之確保,並追求形式及實質意義上之平等,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又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前經司法院釋字第225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則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使其仍得為伸張或防衛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惟依當事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為顯無勝訴可能之訴訟事件,如亦藉此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則徒增訟累,自應有適當之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並有司法院大法官第22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酌。再就顯無勝訴之望之事件,於可預見之將來,聲請人將因本案敗訴確定,而須承擔繳納暫免繳之訴訟費用責任,如法院仍准許訴訟救助,對聲請人而言,亦未必有利。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7-9 頁),其訴之聲明載為「確認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24日所訂立之高雄市○○區○○街121 號4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對於原告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所生之違約金為新台幣0元,按日給付被告新台幣一千元之違約金減為0元」;請求酌減違約金之原因事實略以:其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相對人在其欠租未付情形下,逕行註銷其進出房屋之卡片,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相對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2135號遷讓房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中,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致其無法到庭辯論,嗣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及自96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000 元;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7,207元,及自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1,0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主文)。而按上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起訴請求酌減為0元。惟系爭另案係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及宣判,而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自陳其於95年10月間,即因卡片遭註銷而無法進出該房屋,顯見系爭房屋,並無從資為系爭另案合法送達之地址。其次,抗告人請求酌減之違約金,即為系爭另案判決主文命抗告人應給付之違約金,該事件既經確定,抗告人自有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給付之義務,且在該確定判決未經合法程序廢棄前,相對人仍有請求之合法權源,則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為0元,難謂有勝訴之望,自不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

五、末者,抗告人就系爭另案判決主文所示內容,曾於99年聲請救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據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84 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系爭另案裁定,如本院卷附裁定所示)。經核系爭另案裁定內容,抗告人以同前述理由,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如同系爭另案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錢給付及違約金,亦據系爭另案裁定敘明,顯無勝訴之望,並不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足徵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

六、此外,本件抗告人自89年起迄今為止,前後向高雄地方法院或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或上訴案件,合計約30件,另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及針對訴救助案件提起抗告,含本件合計16件,除其中94年准許訴訟救助1 件外,餘均遭駁回聲請或抗告駁回(以上均不包含全國其他法院)等情,有當事人姓名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述資料所示,可證抗告人於過去11年間恣意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尤其針對同一事實案件,前後提起訴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顯未珍惜憲法上賦予人民之訴訟權,更未自制的使用訴訟救助制度。則抗告人於提起訴訟時,縱有其所謂之財力上困難,依前所述,似亦由其恣意行使訴訟權所致,核與前揭訴訟救助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合法及合理訴訟權(包括不恣意訴訟)有悖,益見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不符合法定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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