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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高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理由六第三行及第四行關於「..除其中94年准許訴訟救助1 件外..」之記載,應更正為「..除其中准許訴訟救助數件(包含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75號、98年度審救字第16號、第67號、99年度審救字第77號及本院94年度聲字第1 號等;至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87號,雖第一審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抗告第二審後,經廢棄原裁定確定)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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