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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 法定代理人
    周青峯

  • 原告
    周昱亨
  • 被告
    潘進榮即大祥鐵材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周昱亨 法定代理人 周青峯 胡容華 相 對 人 潘進榮即大祥鐵材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761地號土地為假扣押,並聲請就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建號3639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路93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一併查封。詎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為第三人潘自強而非相對人,故無從認定係相對人之財產為由,而駁回伊就系爭房屋部分查封之聲請,經聲明異議,原法院亦駁回。然潘自強係相對人之子,年紀尚輕,並無資力可興建房屋,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相對人所有,自應推認系爭房屋亦為相對人所出資興建,而非單以納稅義務人為認定標準,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查封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係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並不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為審酌判斷,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涉及私權之爭執,包括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因執行法院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僅能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及當事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調查認定。而執行標的如係不動產時,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狀態為認定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就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非不得依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聲請查封之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向稅捐機關查詢結果,該房屋係自99年11月起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始起造人潘自強而非相對人等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則就此稅籍資料所載及屬公文書性質觀之,在形式上應可推認系爭房屋係屬潘自強所有。而抗告人雖質疑潘自強並無資力可興建,且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係屬相對人所有,應可推認系爭房屋係由相對人出資興建等語。然依本院調取之潘自強財產資料所示,其於97年度及98年度之財產總值均超過新台幣6 千6 百餘萬元,且其為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可見潘自強並非無資力之人。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雖為相對人所有,但潘自強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同意潘自強在土地興建房屋,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至稅籍資料與原始起造人雖未必為同一人,但若無其他較為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及認定,自仍得以稅籍資料為推認之依據。則就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審酌後,本院尚難認系爭房屋在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房屋一併查封,自難准許。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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