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賴素蘭 相 對 人 原本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第5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其訴訟標的若非所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其就執行標的物聲請為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0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湯建正之50萬股變更記載股東為抗告人,其訴訟標的雖係對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給付請求權,給付內容屬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惟並非金錢請求,亦無法易為金錢請求,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難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稱: 本件相對人即「原本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倘經股東會為分派盈餘之決議後,相對人公司股東即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又縱相對人公司經營不善,惟如經解散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仍有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而上開權利俱係因股東身分而得行使,且不論是「盈餘分派請求權」抑或「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其給付內容均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今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變更記載股東之請求,將使聲請人原依股東身分所得享有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因而受影響。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適法云云。四、惟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將股東名簿所載湯建正之50萬股變更記載為抗告人,而非係直接請求盈餘分派請求權,或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性質為意思表示請求權,尚難遽謂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