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破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松僑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因經濟不景氣,營收不佳,致無力支付貨款、貸款及健保費用,而宣告倒閉,負債達新臺幣(下同)25,638,081元。又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96 之4 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值176 萬元,加計抗告人之存款4088元,合計資產總值1,764,088 元,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詎原法院以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而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確係負債超過資產,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且剩餘財產可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符合破產之要件且具有破產實益。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民國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之現有資產為存款4088元(臺灣銀行301 元+土地銀行914 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55元+第一商業銀行767 元+台新銀行11元+彰化銀行2,040 元=4088元)。又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00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700元,面積44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價值為778,800 元(17,700元 ×44平方公尺=778,800 元)。再者,系爭土地乃道路預定地,抗告人目前任由第三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車棚停車,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9年11月18日公告拍賣系爭土地,核定拍賣為493,000 元,惟公告期間屆至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等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存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25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8年11月2 日查封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11月18日拍賣公告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9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8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25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第26頁至反面、原法院卷第133 頁)。足認系爭土地依100 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778,800 元,且其拍賣市價僅493,000 元,乃低於公告現值。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總值達176 萬元,乃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因此,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存款加總計算,認定抗告人聲請破產時之資產現值為782,888 元(系爭土地778,800 元+存款4,088 元=782,888 元),較符合客觀事實,應為可採。
又查:抗告人至100 年7 月22日止,共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本稅943,618 元、滯納金及利息179,535 元,合計1,123,153 元。又本件若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參酌財政部歷年核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之9%計算,因此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每年70,460元(抗告人資產現值782,888 元×9% =70,4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則本件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40,920 元(70,460元×2 年=140,920 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7 月25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0004307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足認抗告人之資產現值若組成破產財團即782,888 元後,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之財團費用即140,920 元,僅餘641,968 元(782,888 元-140,920元=641,968 元),顯不足以再清償稅捐優先債權1,123,153元,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因本件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則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不准宣告破產為宜。原法院本此見解,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