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破抗字第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建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孟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9年間起即已停止支付所有債務,經清查結果,伊積欠房屋稅新台幣(下同)41萬0690元及若干營業稅,優先債權人已有數人。又於84、87年間,伊分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亞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運公司)訴請給付借款、工程款,另伊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達2042萬8000元,超過抵押擔保金額部分即屬普通債權,是伊普通債權人即有3 人以上。惟伊資產僅有高雄市左營區○○○路419 號地下層建物1 棟,價值1000萬元,該建物業經台企銀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伊並有現金15萬元、動產軸留直結式風機等設備1 批,市價約值數10萬元。是伊資產不足支付上開債務,符合宣告破產要件,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84、87年間分別經彰化銀行、亞運公司訴請給付借款、工程款,其又積欠台企銀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達2042萬8000元,超過抵押擔保金一節,業有原審索引卡查詢表及台企銀100 年2 月10日陳述狀可稽(原審卷第29、42頁),若上開債務均尚存在,則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即有3 人,惟原裁定未查明彰化銀行、亞運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為何,尚有未洽。其次,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僅有高雄市左營區○○○路419 號地下層建物1 棟,價值1000萬元,該建物業經台企銀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此之外,抗告人尚有現金15萬元,另有動產軸留直結式風機等設備1 批,市價約值數10萬元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保管條、設備物料清單為據(原審卷第12至17、51、18頁),則其動產軸留直結式風機等設備1 批究竟是否存在?價值為何?尚屬不明,則其財產清償相關稅捐後,是否確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非無疑。原裁定未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之財產優先清償稅捐及破產程序費用後,其他普通債權人難獲清償,而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且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