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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蕭湘琳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蔡玉珠
聲請人
聲請人
蕭語涵
法定代理人
羅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芊卉等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若當事人有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得用以籌措資金時,即難謂為無資力,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家庭支柱蕭憲隆因交通事故遭相對人陳芊卉撞死,聲請人蔡玉珠已 59 歲,家無恆產,復無收入,另二名聲請人蔡湘琳、蕭語涵分別年僅 13 歲、4 歲,家境窘迫,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人證物證俱在,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聲請人三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此請求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除聲請人蕭湘琳97年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1,080 元外;聲請人蔡玉珠名下尚有1990年份之MERCURY 汽車一輛、股票投資合計共71, 050 元(臺灣卜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000 元、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55,000 元、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50元),且97年及98年分別有股利所得2,346 元、2,562 元;聲請人蕭語涵之法定代理人羅雅惠名下亦有1993年份之裕隆汽車一輛,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及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 、21、23-26 、30頁),足見有相當經濟資產可供融資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原審時自陳業已共同領取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0,000 元,扣除為蕭憲隆支出喪葬費用188,150 元,尚餘1,311,850 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而本件訴訟費用僅為80,057元,是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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