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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正
相對人
何榮茂

      林顯華

      易永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35628號),惟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62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77年度台聲字第141 號、81年度台聲字第44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45號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5號卷證及判決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自不得裁定停止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628號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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