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秀杰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 聲請人
- 人 吳奇雅
- 相對人
- 鴻新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隆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参仟肆佰捌拾参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493,483 元(原裁定係命以美金149,583.32元供擔保)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存字第398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擔保金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2 紙附卷(見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2 號卷【下稱系爭司聲卷】第23-24 頁)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系爭司聲卷第30-32 頁)可稽,堪可認定。次查,系爭提存事件卷亦據高雄地院於系爭司聲卷調取審閱無誤(見系爭司聲卷第35頁),同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