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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周季平
相對人
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47號)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47 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嗣後恐難以回復,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訴訟經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47 號亦判決其全部敗訴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倘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自不得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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