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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蔡文貴李昭彥陳真真
  •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 原告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國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聲 請 人 洪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蔡崑山、蔡沈雪櫻、許政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二人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之個人收入及營業收入均為0 ,懇請鈞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因涉嫌組織犯罪案件,無從藉由自身信用而籌措款項,故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國禎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所得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120 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8,100 元、19,320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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