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因其近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洗腎緣故,無法工作,是其97至99年度所得均為0 元,足徵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經濟、收入確實遭逢重大變化。又第一審裁判費係其弟即共同原告陳德安以其名下房地貸款籌措而得,陳德安因已無能力再籌措金錢,無意提起上訴,且其所委任之律師迄未收取費用。其所有之中古汽車係治療疾病維持生活所必需,價值不高,所持有南洋染整公司、大同公司及南僑化學公司之股份,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500元,均不敷繳納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裁判費372,024 元。亦即聲請人確為無資力,發回前本院不應僅憑聲請人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 經查:本件聲請人96年度之收入為464,340 元、97年度之收入為2 萬元、98年度之收入為0 元、99年度之收入為0 元,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台價值25萬元、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0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50元、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元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7號卷第20頁至反面、第12頁至第15頁、第75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固足認聲請人之收入及個人名下財產尚不足以支付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裁判費372,024 元。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未與其配偶吳淑容、長男陳俊廷、次男陳佳延同居一戶,惟其配偶吳淑容99年度之收入為30,076元、名下有2 筆房屋各價值320,300 元、31,212元、土地1 筆價值640,424 元、投資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1,420元、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2,130元、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370 元、浩鑫股份有限公司1 萬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350元、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60元、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20,330元、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30元、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30元、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900元、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7670元、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10,150元、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萬元、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 萬元、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 萬元、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00元、勤益股份有限公司1 萬元、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 萬元、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42,000元、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820元、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 萬元、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9000元、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 萬元、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620 元、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1,770元、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0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90元、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890元、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6 萬元、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660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60元、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萬元、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0,400元,共計投資34筆、票面金額552,270 元(財產總額1,544,206 元);其長男陳俊廷99年度收入為357,391 元、投資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620元、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70 元、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850元、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530元,共投資4 筆;其次男陳佳延99年度收入為555,623 元、投資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40 元、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10 元、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0元、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20,800元、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32,430元、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91,980元、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 萬元、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8,270元,共投資8 筆、票面金額245,370 元一節,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面反面、第31頁至第50頁)。足認聲請人之配偶吳淑容、長男陳俊廷、次男陳佳廷均頗有資力而得援助聲請人372,024 元之上訴裁判費。抑且,聲請人之配偶、長男及次男因未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且其等均有資力得自行負擔生活費,聲請人即無需負擔扶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尚無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是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籌措372,024 元之上訴裁判費。 再查:聲請人之健保投保單位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一情,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證物袋),佐以聲請人之配偶、長男及次男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 鄰○○○○街107 之1 號5 樓(見本院卷第31頁 ),據此,足認聲請人與其配偶、長男及次男之關係密切,仍保持聯絡,否則聲請人現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里○ 鄰 ○○○路190 巷28號(見本院卷第7 頁),應在高雄市投保,而非在臺中市投保,是以衡諸常情,應認聲請人仍與其配偶、長男及次男經查保持聯繫,而非屬分居多時,毫無往來之情形。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之情形,且得向其顯有資力之配偶、長男及次男籌措372,024 元之上訴裁判費。 末查:聲請人現未持有任何銀行之信用卡、未向任何銀行借款,亦無任何授信、退票、強制停卡等異常記錄一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 年8 月24日金徵(業)字第1000009871號函附查詢資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聲請人之信用記錄良好,並未積欠銀行任何貸款或信用卡債務,亦無跳票記錄,如此堪認聲請人尚有經濟信用而得向金融機構籌措372,024 元之上訴裁判費,且其無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上訴裁判費372,024 元之情事。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相當之固定收入,且其名下亦無財產,惟聲請人之配偶及2 子為顯有資力之人,得自行負擔生活費,聲請人無需負擔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乃無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甚至因其配偶及2 子均有工作能力、財產頗豐,亦能挪用資產暫供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嗣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時,再由聲請人以取得之賠償金歸還,均不影響其等生活所需。又聲請人之信用記錄良好,亦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是以,聲請人所指第一審裁判費係其弟即共同原告陳德安以其名下房地貸款籌措而得,陳德安因已無能力再籌措金錢,無意提起上訴,且其所委任之律師迄未收取費用等語,均不影響聲請人本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聲請人主張其近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洗腎緣故,無法工作,是其97至99年度所得均為0 元等情,逕以認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審理期間經濟、收入確實遭逢重大變化,而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上訴裁判費372,024 元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確實無法支出372,024 元之上訴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