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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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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吉雄
被上訴人
鄭盛賢
被上訴人
王志吉
被上訴人
吳政達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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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其中請求給付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5,750元;又關於請求刊報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徵上訴裁判費4,500 元,合計80,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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