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陳季豊 被 告 鍾政勳 李秀萍 許國樑 黃泰誌 朱誠俊 洪珮瑜 林彥伯 莊宗偉 歐威志 林姿彣 蔡淑雯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鄭淑華原名鄭庭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宗偉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死亡乙節,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惟本院已於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訴訟程序,並定期宣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再提出任何攻擊或防禦之主張,自不生承受訴訟問題。是莊宗偉雖於上開時間死亡,然依上開說明,並無承受訴訟必要,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為未收足股款之空頭公司,且未透過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未上市之股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間,先推由訴外人李品瑢向原告介紹海外投資會賺錢的高盛公司投資案,再由被告李秀萍、黃泰誌、歐威志及訴外人吳欣僑共同介紹高盛公司森林集團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未上市股票之簡報及網路相關資訊,稱可獲利2.5 倍,使原告誤以為投資高盛公司確實可以獲利2.5 倍,陷於錯誤,而與高盛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10單位共計新台幣(下同)690,000 元,致受有690,000 元之損害。被告鍾政勳、許國樑為高盛公司原始股東,李秀萍、被告林彥伯為不具名投資股東,許國樑負責森林股票教育訓練及客服等職務,李秀萍負責主要業務及投資款項之掌控,訴外人石阡右係業務主任,負責市場開發,林彥伯、被告莊宗偉、黃泰誌、朱誠俊及訴外人黃泓霖負責面談簽約,訴外人李佳香、李品瑢、被告蔡淑雯、林姿彣、鄭淑華及訴外人吳欣僑、郭美莉(訴外人石阡右、李佳香、李品瑢、吳欣僑、郭美莉及黃泓霖下稱石阡右等)負責業務,歐威志負責貸款業務,均依附於高盛公司的組織結構下,分工及分層負責,故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或最後一位被告知悉起訴事實之翌日即98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中除李秀萍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然據其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以:未欺騙原告外,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則以:未欺騙原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李秀萍之答辯聲明,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7號卷【系爭附民卷】第66頁) 。 四、原告與李秀萍、洪珮瑜及莊宗偉以外被告之不爭執事項 (一)石阡右自93年10月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業務主任,負責公司市場開發(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黃泓霖自93年8 月1 日前某日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副理、分析師、面談師,負責介紹公司投資及營業項目等招攬投資人投資等業務;歐威志自93年8 月13日已開始辦理貸款,迄查獲止,擔任訴外人凱興行銷公司經理,負責招攬客戶作債務整合業務;鍾政勳自93年6 月起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總經理兼股東,負責與外界接洽及聯繫,包括股權轉讓、記者會發表等之公關事項業務;李秀萍自93年7 月28日起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股東兼副總經理,負責教育訓練、績效考核、客戶投資資金之收發及退款等業務;許國樑自93年6 月起至查獲日止,原擔任高盛公司副總經理轉任客服部副總兼股東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後來轉任客服部門,處理客訴問題等業務;黃泰誌自93年8 月21日前某日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經理及工作分析師、面談師,負責介紹客戶公司投資之相關資訊並遊說入股等業務;朱誠俊自93年11月底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專員、副經理及工作面談師,負責介紹客戶公司投資之相關資訊並遊說入股等業務;洪珮瑜自93年9 月29日前某日至94年5 月,擔任高盛公司業務主任,負責公司市場開發(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業務;林彥伯自93年7 月28日至94年2 月1 日任職高盛公司,後仍為股東至查獲日止,擔任總監、面談師兼股東,負責介紹客戶公司投資之相關事項,並遊說入股等業務;莊宗偉自93年10月中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協理,負責員工工作出勤考核、人事管理、介紹客戶公司投資之相關事項,並遊說入股等業務;李佳香自93年5 、6 月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經理,負責員工工作進度及行程、94年6 月15日負責客訴、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李品瑢自93年8 月21日前某日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業務部副理,負責拓展公司業務、帶領新進員工職前訓練、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蔡淑雯自93年7 月1 日前某日至94年5 月,擔任高盛公司副理,負責以問卷及電話訪問方式開發客源(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林姿彣自93年10月中至94年6 月中,擔任高盛公司主任,負責以問卷、電話訪問及網路方式開發客源(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鄭淑華自93年8 月初至94年6 月5 日,擔任高盛公司副理,負責以問卷及電話訪問方式開發客源(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吳欣僑自93年10月3 日前某日至94年6 月8 日,擔任高盛公司主任,負責以問卷及電話訪問方式開發客源(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郭美莉自93年8 月至94年5 月31日,擔任高盛公司美工、組訓兼業務,負責美工製作、會場佈置、客戶基本資料檢查、客戶有無提供完全資料、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 (二)原告透過李品瑢認識李秀萍、黃泰誌,並由李秀萍、黃泰誌向原告介紹高盛公司森林集團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未上市股票的簡報及網路相關資訊,稱若投資1 個單位69,000元即可獲利約2.5 倍,使原告誤信而投資,吳欣僑並要原告多貸一點,原告因而貸款1,200,000 元,購買690,000 元共計10單位的森林集團股票。歐威志並告知原告,於接獲申請銀行詢問貸款過程,須配合回答銀行人員說是要買車,有多少貸款額度,就貸多少額度。被告上開共同常業詐欺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石阡右、洪珮瑜、林姿彣、吳欣僑、郭美莉各有期徒刑2 年;黃泰誌、朱誠俊、黃泓霖、李品瑢、蔡淑雯、鄭淑華各有期徒刑2 年6 月;歐威志有期徒刑4 年;鍾政勳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李秀萍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2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許國樑有期徒刑5 年;林彥伯有期徒刑3 年10月;莊宗偉、李佳香各有期徒刑3 年。被告及石阡右等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石阡右、洪珮瑜、林姿彣、吳欣僑各有期徒刑1 年8 月;莊宗偉、李佳香、黃泰誌各有期徒刑2 年4 月;朱誠俊、黃泓霖、李品瑢、蔡淑雯、鄭淑華各有期徒刑2 年;歐威志有期徒刑3 年6 月;鍾政勳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8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5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李秀萍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8,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林彥伯有期徒刑3 年4 月;許國樑有期徒刑4 年6 月;郭美莉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被告及石阡右等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除郭美莉改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外,餘均遭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三)原告透過歐威志貸款1,200,000 元,於93年10月3 日投資購買高盛公司森林集團10單位股票(每單位69,000元,為120,000 股),共計690,000 元。 五、本件協商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690,000 元?(二)原告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690,000 元?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高盛公司為未收足股款之空頭公司,且未透過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未上市之股票,竟共同基於詐欺意思聯絡,先向原告介紹海外投資會賺錢的高盛公司投資案,再介紹高盛公司森林集團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未上市股票之簡報及網路相關資訊,稱可獲利2.5 倍,使原告誤以為投資高盛公司確實可以獲利2.5 倍,陷於錯誤,而投資10單位690,000 元,受有690,000 元之損害等情,並援引系爭刑案認定事實為據,惟被告否認之。2、經查,原告透過歐威志貸款1,200,000 元,並於93年10月3 日投資購買高盛公司森林集團10單位股票(每單位69,000元,為120,000 股),共計690,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及原告台新銀行交易帳號附於系爭刑案警卷(見警卷第1-1 卷第753-759 頁及第761 頁),堪予認定。 3、次查,原告透過李品瑢認識李秀萍、黃泰誌,並由李秀萍、黃泰誌向原告介紹高盛公司森林集團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未上市股票的簡報及網路相關資訊,稱若投資1 個單位69,000元即可獲利約2.5 倍,使原告誤信而投資,吳欣僑並要原告多貸一點,原告因而貸款1,200,000 元,購買690,000 元共計10單位的森林集團股票。歐威志並告知原告,於接獲申請銀行詢問貸款過程,須配合回答銀行人員說是要買車,有多少貸款額度,就貸多少額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因李品瑢、李秀萍及黃泰誌等之介紹,陷於錯誤,而投資690,000 元購買高盛公司森林集團之股票。又查,高盛公司並未於馬來西亞、貝里斯及薩摩亞等國家,實際設有分公司及辦事處營業,且新加坡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森林公司)及香港未上市森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森林公司)均為空殼公司,香港森林公司之股票並無上市計畫乙節,業據鍾政勳及洪珮瑜於系爭刑案偵審時坦承無訛(見系爭刑案警卷一第5 、7 頁、第338 頁及第一審卷二第14頁),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5 月17日馬來經自第09405180號函、駐貝里斯大使館電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4年5 月10日經審二字第094 0012211 號及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94年6 月20日新加字第432 號函附於系爭刑案(見刑案移送書附件第二卷第4873頁、4879頁、4883頁及第4875頁)可稽,而其餘被告均任職於高盛公司,擔任要職,彼等對於高盛公司並未於馬來西亞、貝里斯及薩摩亞等國家,實際設有分公司及辦事處營業,且新加坡森林公司及香港森林公司均為空殼公司,香港森林公司之股票並無上市計畫,自難委為不知。 4、再查,石阡右自93年10月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業務主任,負責公司市場開發(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黃泓霖自93年8 月1 日前某日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副理、分析師、面談師,負責介紹公司投資及營業項目等招攬投資人投資等業務;歐威志自93年8 月13日已開始辦理貸款,迄查獲止,擔任訴外人凱興行銷公司經理,負責招攬客戶作債務整合業務;鍾政勳自93年6 月起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總經理兼股東,負責與外界接洽及聯繫,包括股權轉讓、記者會發表等之公關事項業務;李秀萍自93年7 月28日起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股東兼副總經理,負責教育訓練、績效考核、客戶投資資金之收發及退款等業務;許國樑自93年6 月起至查獲日止,原擔任高盛公司副總經理轉任客服部副總兼股東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後來轉任客服部門,處理客訴問題等業務;黃泰誌自93年8 月21日前某日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經理及工作分析師、面談師,負責介紹客戶公司投資之相關資訊並遊說入股等業務;朱誠俊自93年11月底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專員、副經理及工作面談師,負責介紹客戶公司投資之相關資訊並遊說入股等業務;洪珮瑜自93年9 月29日前某日至94年5 月,擔任高盛公司業務主任,負責公司市場開發(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業務;林彥伯自93年7 月28日至94年2 月1 日任職高盛公司,後仍為股東至查獲日止,擔任總監、面談師,兼股東,負責介紹客戶公司投資之相關事項,並遊說入股等業務;莊宗偉自93年10月中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協理,負責員工工作出勤考核、人事管理、介紹客戶公司投資之相關事項,並遊說入股等業務;李佳香自93年5 、6 月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經理,負責員工工作進度及行程、94年6 月15日負責客訴、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李品瑢自93年8 月21日前某日至查獲日止,擔任高盛公司業務部副理,負責拓展公司業務、帶領新進員工職前訓練、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蔡淑雯自93年7 月1 日前某日至94年5 月,擔任高盛公司副理,負責以問卷及電話訪問方式開發客源(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林姿彣自93年10月中至94年6 月中,擔任高盛公司主任,負責以問卷、電話訪問及網路方式開發客源(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鄭淑華自93年8 月初至94年6 月5 日,擔任高盛公司副理,負責以問卷及電話訪問方式開發客源(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吳欣僑自93年10月3 日前某日至94年6 月8 日,擔任高盛公司主任,負責以問卷及電話訪問方式開發客源(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郭美莉自93年8 月至94年5 月31日,擔任高盛公司美工、組訓兼業務,負責美工製作、會場佈置、客戶基本資料檢查、客戶有無提供完全資料、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以被告於高盛公司之職務及負責業務來看,或為總經理兼股東,負責與外界接洽及聯繫,包括股權轉讓、記者會發表等之公關事項業務;或為副總經理,負責教育訓練、績效考核、客戶投資資金之收發及退款等業務;或為副總經理轉任客服部副總兼員工教育訓練,處理客訴問題等業務;或為經理及工作分析師、面談師,負責介紹客戶公司投資之相關資訊並遊說入股等業務;或為專員、副經理及工作面談師,負責介紹客戶公司投資之相關資訊並遊說入股等業務;或為業務主任,負責公司市場開發(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業務;或為總監、面談師,負責介紹客戶公司投資之相關事項,並遊說入股等業務;或為協理,負責員工工作出勤考核、人事管理、介紹客戶公司投資之相關事項,並遊說入股等業務;或為副理,負責以問卷及電話訪問方式開發客源(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或為主任,負責以問卷、電話訪問及網路方式開發客源(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業務;或為副理,負責以問卷及電話訪問方式開發客源(招攬公司隱名合夥人)等,足見被告對於吸收原告投資高盛公司森林集團股票投資事宜,係採分工合作及分層負責方式處理,倘參酌被告均知悉高盛公司並未於馬來西亞、貝里斯及薩摩亞等國家,實際設有分公司及辦事處營業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實明知高盛公司係一空殼公司,仍以分工合作及分層負責方式,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690,000 元。至歐威志雖非高盛公司職員,然其擔任凱興行銷公司經理,配合原告投資購買高盛公司森林集團股票之要求,為原告辦理貸款,並將原告貸得之款項撥入李秀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分行之帳戶,其後,李秀萍將部分款項轉匯入設於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帳戶,以清償其房貸費用,李秀萍並於94年5 月6 日將投資人投資款項存入歐威志所有國泰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內,歐威志再將存入之款項匯至李秀萍設於香港之帳戶,且其中部分投資人之貸款係先匯入歐威志所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暨歐威志自93年11月至94年3 月間由高盛公司業務員介紹辦理有關投資高盛公司股票之貸款共69件,貸款金額達71,970,000元,且由歐威志收取個人佣金達2,015,160 元等情,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簡易型分行94年7 月26日(94)東企銀燕字第054 號函、對帳單、資金流向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提領現鈔登記簿附於系爭刑案卷(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二第346-347 頁、偵查卷三第1 頁、偵查卷六第271-272 頁、第305 頁及第417 頁、警卷一第241-251 頁)可稽,並經原告及其餘投資人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一第260 頁、第一審卷七第89-90 頁、第一審卷九第149 頁),顯見歐威志雖非高盛公司之職員,仍以為高盛公司之投資人辦理貸款,獲得相當利益,且提供自己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及轉匯李秀萍之用,足認歐威志亦參與被告詐騙原告之行為,自應負共同侵害責任。 5、此外,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涉及共同常業詐欺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石阡右、洪珮瑜、林姿彣、吳欣僑、郭美莉各有期徒刑2 年;黃泰誌、朱誠俊、黃泓霖、李品瑢、蔡淑雯、鄭淑華各有期徒刑2 年6 月;歐威志有期徒刑4 年;鍾政勳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李秀萍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2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許國樑有期徒刑5 年;林彥伯有期徒刑3 年10月;莊宗偉、李佳香各有期徒刑3 年。被告及石阡右等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石阡右、洪珮瑜、林姿彣、吳欣僑各有期徒刑1 年8 月;莊宗偉、李佳香、黃泰誌各有期徒刑2 年4 月;朱誠俊、黃泓霖、李品瑢、蔡淑雯、鄭淑華各有期徒刑2 年;歐威志有期徒刑3 年6 月;鍾政勳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8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5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李秀萍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8,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林彥伯有期徒刑3 年4 月;許國樑有期徒刑4 年6 月;郭美莉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被告及石阡右等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除郭美莉改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外,餘均遭駁回上訴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刑案相關判決附卷可稽,益堪認被告確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690,000 元無訛。從而,被告抗辯:未欺騙原告云云,即難採信。 (二)原告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借貸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 2、被告以投資高盛公司森林集團之股票,可獲利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690,000 元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0 元及利息,即屬有據。其次,被告詐欺原告財物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惟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即無論述必要。此外,參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法律規定連帶之債,則原告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關於連帶部分,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或最後一位被告知悉起訴事實之翌日即98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本院既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