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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蔡文貴李昭彥謝靜雯

  • 當事人
    曾能通郭大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   告 曾能通 被   告 郭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 10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外自稱為總贏企業機構(下稱總贏企業)之董事長,並擔任該企業機構轄下公司(包含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祈良實業有限公司、總贏企業有限公司、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總吉祥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本人支票存款帳戶(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已於94年間多次跳票而信用不佳,乃利用不知情之陳重武(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191 號6 樓總吉祥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指示陳重武於95年8 月2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開設帳號:017566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後,被告即於95年8 月2 日至96年3 月間,向原告詐稱:總贏企業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6 號、三民區○○路191 號辦公室大樓之泥作工程亟需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並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泥作部分。詎原告依施工完成比例向被告請領報酬時,被告竟指示陳重武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乃受有工程款110 萬元未獲清償之損害。被告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系爭事件)。據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否認詐欺,且高雄市○○區○○路191 號大樓之系爭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又被告係因遭李玉川侵占公司資金,致資金周轉困難,始生系爭支存帳戶支票跳票一事。另原告之施工有品質不良,遭李玉川撤換致懷恨在心,偽造帳目用以混淆,其實際工程款應為250 萬元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8 月2 日至96年3 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施作高雄市○○區○○路191 號地下室、9 樓至12樓、苓雅區○○路116 號之泥作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其餘迄今尚未完工,惟已於95年8 月18日受領20萬元、95年8 月25日、31日、9 月22日分別受領30萬元、30萬元及1 百萬元,即迄95年9 月22日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80 萬元,另交付附表所示3 紙支票,惟於96年2 月6 日遭退票,未獲付款。 ㈡原告於96年2 月6 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嗣於96年5 月3 日提起刑事告訴,惟遲至100 年8 月8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被告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詐得利益為110 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㈣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4年7 月13日起即開始跳票。 ㈤陳重武於95年8 月2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開設帳號:017566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11月30日起即開始跳票。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被告是否對原告行使詐術而構成詐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則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㈠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於95年8 月2 日至96年3 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施作高雄市○○區○○路191 號地下室、9 樓至12樓、苓雅區○○路116 號之泥作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其餘迄今尚未完工,惟已於95年8 月18日受領20萬元、95年8 月25日、31日、9 月22日分別受領30萬元、30萬元及1 百萬元,即迄95年9 月22日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80 萬元,另交付附表所示3 紙支票,惟於96年2 月6 日遭退票,未獲付款。且被告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詐得利益為110 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預付款20萬元領款收據、95年8 月25日、31日、9 月22日受領30萬元、30萬元及1 百萬元之工程款明細表、支票存根、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未獲兌現之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6年11月30日合金灣存字第0960005889號函暨檢附陳重武系爭支存帳戶自95年8 月2 日開戶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拒絕往來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影本,及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第6 頁至第16頁),足認兩造間確曾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依約施工而受領部分工程款,惟尚有附表所示票款總計75萬元未獲付款,原告因而與其他亦未獲給付工程款之承攬人共同告訴被告詐欺,被告乃經判決認定成立接續詐欺罪確定。 ㈢次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4年7 月13日起即開始跳票,而系爭工程款除預付款2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外,其餘工程款均以陳重武於95年8 月2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開設帳號:017566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給付,而該帳戶支票自95年11月30日起即開始跳票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其不爭執真正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8年12月22日新興營字第09800048321 號函檢附被告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支票存款歷史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9年6 月3 日合金灣存字第0990002056號函檢附陳重武系爭支存帳戶全部退補紀錄等影本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87 號偵查卷㈡第242 頁至第267 頁、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偵查卷㈢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佐以原告施工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路191 號地下室、9 樓至12樓、苓雅區○○路116 號,而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乃分別為陳重武、李玉川所有一節,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14號偵查卷㈡第41頁、第43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核與證人陳重武於系爭事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華三路271 號、四維一路116 號、建德路191 號9 樓,原本都是被告之物產,後來均登記在我名下,因為被告信用不好,當時我的信用正常,所以用我的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建德路191 號5 樓到12樓之修繕工程,廠商是由被告接洽。因我積欠卡債,經濟困難,被告以月薪45,000元雇用我擔任總贏企業機構轄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總吉祥國際建設有限公司、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祈良實業有限公司,因被告債信不良,就指示我開設系爭支存帳戶供他使用,系爭支存帳戶之存摺、印章、空白支票簿及登記於我名下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全部是被告指示我以我的名義簽發,用以支付各項工程款,系爭支存帳戶內資金均是被告存入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3 號卷㈠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足認附表所示3 紙支票確為陳重武為支付系爭工程款而依被告之指示簽發並交付與原告者,且被告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及以自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竟僱用陳重武,由其出面申領支票及受讓不動產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得均供被告使用,又知已無支付能力,猶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以分期支付工程款,難謂被告無故意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承攬系爭工程並予施作,致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再者,被告自認系爭工程款為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復不爭執僅給付180 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亦即至少尚有7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乃與原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總額75萬元相近,詎被告猶主張原告之施工有品質不良,遭李玉川撤換致懷恨在心,偽造帳目用以混淆,並無積欠工程款等語,應認被告確係對原告行使詐術而構成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僅空言否認詐欺,自不足採。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故意違約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乃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非不得擇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附表所示未獲付款之75萬元及遲延利息。 ㈣至被告另主張高雄市○○區○○路191 號大樓僅5 至8 樓為原告施工部分,且該等樓層之工程款已付清,又被告係因遭李玉川侵占公司資金,致資金周轉困難,始生系爭支存帳戶支票跳票等語。惟查:被告自認系爭工程款為250 萬元,僅支付180 萬元工程款,而附表所示支票乃陳重武依被告之指示簽發以給付系爭工程款,惟事後未付款,致原告受有未獲75萬元工程款之損害,且被告信用不佳,早無資力支付票款,猶大量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顯故意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承攬系爭工程並予施作,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詐欺原告致其受有未獲清償75萬元工程款之損害。佐以被告自認有授權陳重武、李玉川掌管帳務,由其等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已給付全部工程款250 萬元,或已將75萬元交付陳重武、李玉川存入系爭支存帳戶。被告既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本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自應量力定作工程,又知尚有工程款未清償完畢,卻大量簽發支票以給付工程款達8,993,000 元,有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而非僅未給付原告附表所示75萬元支票款。是以被告主張無詐欺情事,且已付清系爭工程款及李玉川侵占應付工程款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⒈ │NP0000000 │95.12.5 │10萬元 │陳重武│曾能通 │ ├──┼─────┼────┼─────┼───┼────┤ │⒉ │NP0000000 │96.1.5 │25萬元 │陳重武│曾能通 │ ├──┼─────┼────┼─────┼───┼────┤ │⒊ │NP0000000 │96.2.5 │40萬元 │陳重武│曾能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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