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嚴寶明 翁智偉 許炳華 被 上 訴人 杜瑞成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桃源區建山里里長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於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訴外人陳李靜位於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建山巷54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陳李靜,要求陳李靜及其家人於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當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當選為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里長,然其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桃源區建山里里長公告當選人杜瑞成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施作陳李靜住處之走廊樓梯工程,總價8000元,陳李靜雖交付工程款8000元予被上訴人,但因陳李靜之前已先付定金4000元,故被上訴人乃將其中4000元退還予陳李靜。該4000元並非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至於陳李靜於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前後矛盾,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桃源區建山里里長公告當選人杜瑞成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公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5 號、99年度選他字第521 號偵查卷宗、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1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桃源區建山里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為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第1 屆里長當選人。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至有投票權人陳李靜位於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建山巷54號住處,將4000元交付予陳李靜。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選罷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65 號、第30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桃源區建山里里長候選人,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等情,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4050681號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3頁)。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賄選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99年11月26日下午23時在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陳李靜於檢察官99年11月27日上午2 時10分訊問所為證述,並有3000元扣案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 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依被上訴人於檢察官99年11月26日下午23時在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之訊問筆錄(見高雄地檢署署99年度選他字第521 號偵查卷影本第4 頁)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問:你今天下午17時左右有在你們家建山巷54號陳李靜家附近拜票時有發現金?)我是把錢給陳李靜,因為我做她走廊樓梯的工作,她給我工錢8000元,我就給她4000元,一個選民1000元,我是針對陳李靜,她的媳婦郭如玉,她的兒子陳建璋、陳建雄等4 人,請她們支持我選建山里里長,當時我們是在陳李靜家,她媳婦郭如玉跟孫子也在家裡客廳,我是跟陳李靜在廚房交錢,我錢交給陳李靜,麻煩她們全家支持我」等語。然經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被上訴人,陳李靜、郭如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勘驗99年11月26日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播放結果,發現檢察官及被上訴人之相應對話內容如下: (A)檢察官問上訴人:「你今天大概下午5 點左右有在你家附近有去發現金嗎?你本人去發的對不對?有人收到你的錢對不對?」被上訴人答:有一個那個是他那個是要給我的工錢」等語。檢察官隨即進行一大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的效果之諭知。之後,被上訴人仍陳稱:「這個,本來這個錢是對方的,她還我……,這個,我做她家前面的走廊樓梯,她還我那個錢,然後這個錢我就還給她」等語。檢察官即諭知:「啊人家不是這樣講啊」,被上訴人則答稱:「可是事情確實是這樣」等語。繼之,檢察官則為「你要搞清楚陳李靜怎麼講喔。」、「因為她現在還在市中心,你講的要跟她兜的起來」等語諭知。被上訴人即改稱:「給她給她好像,差不多3000塊」等語,檢察官又詢問:「人頭,你先想一下她家有多少人頭,給多少錢?」、「她有兒子、有乾兒子,還有她還有她老公,她有二個兒子,她兒子的媳婦,最少四個人,怎麼可以是3000塊?」等問題後,被上訴人先稱:「我糾正,是3000塊就是4000塊給她」,檢察官則回以:「想一下你到底是3000塊還是40 00 塊,你給幾個人哪?」被上訴人則問:「你剛剛說多少?」,檢察官稱:「我剛剛說4 個人嘛,我說她,她媳婦、不是,她的兒子,她的媳婦,她,還有她的三個兒子這樣沒錯?」被上訴人答:「4000塊」。檢察官再問:「4000塊嗎?一個選民1000塊就對了?」,被上訴人答稱:「其實沒有為這個……,我的意思不是給她(賄選)。」、檢察官又稱:「反正事情就是這樣子,你說對不對?這樣記沒有錯對不對?一個選民1000塊,你針對哪幾個人買票?她?」,被上訴人答:「陳李靜」、檢察官再追問:「還有呢?」被上訴人答稱:「她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檢察官問:「二個兒子都住那邊嗎?」被上訴人答稱:「對。」等語。嗣檢察官整理筆錄後,問被上訴人:「你給她們錢,是因為做她們前面走廊樓梯的工作,她給你8000塊工錢,所以你就把其中4000塊給她們,一個選民就1000塊,就陳李靜還有她媳婦郭如玉,還有媳婦她們的老公,反正二個兒子,一個叫陳建璋,一個叫陳建雄,一共四人。麻煩請她們支持你選建山里的里長,當時我們是在陳李靜家,她媳婦郭如玉跟孫子在客廳,你是跟陳李靜在廚房交錢?錢交給陳李靜的時候你就麻煩她要全家支持你。至於她有沒有,她怎麼轉告她們家的人你就不知道了。大概就這樣子,你先簽個筆錄,如果你看一下如果確認筆錄沒問題,你就簽個名,你會看嗎?」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要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是依上開檢察官與被上訴人間之詢答過程,前揭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之訊問筆錄,均係依檢察官之陳述所記載,雖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自陳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B)證人陳李靜就其被訴投票受賄刑事案件警訊時固陳稱:「(問:警方接獲線報,有人向你賄選買票,有無此事?)確實有人拿錢給我。杜瑞成是於99年11月26日約20時許,在我住家廚房內交給我賄款3000元。1000元補助加油錢,另外2000元交給我媳婦郭如玉。戶籍內有投票權2 人,交給我賄款3000元。」、「(問:為何戶籍內有投票權只有2 人,為何杜瑞成交給賄款3000元?)1000元要補助油錢,另杜瑞成要我轉交給我兒子陳建雄及媳婦郭如玉各1000元。另三兒子陳建璋因為不在家,所以杜瑞成就沒有交給我賄款。我主動交付1000元給警方查扣。另外2000元在我媳婦郭如玉那裡。因為是親戚,而且杜瑞成告訴我拿錢給我兒子加油載其岳母回來投票,所以我並不知道是買票錢。」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然依證人陳李靜之警詢陳述內容,被上訴人顯係對陳李靜之子陳建雄及其媳婦郭如玉賄選,賄款金額為3000元;然郭如玉既然當時在場(即在家中客廳),則被上訴人如係欲向郭如玉行賄,則其直接向郭如玉行求、期約,交付該3000元賄款即可,實無輾轉委由陳李靜轉交之必要。況其所指3000元賄款亦與上開勘驗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所示,被上訴人係向陳李靜行賄,且交付之金額為4000元不符。是證人陳李靜前揭警訊之陳述,已難遽予採信。又經原法院100 年選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勘驗99年11月27日檢察官對陳李靜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播放結果,發現有下列翻譯(按係由陳李靜之子陳建璋翻譯)不完全,陳李靜不瞭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答非所問,詞不達意等特殊情事:即陳李靜之陳述內容為:「(問:今年有沒有投票權?翻譯:你今年可以投票嗎?)可以。」、「(問:在哪裡投票?)建山。」、「(問:他拿錢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他說投票給他。」、「(問:就是投票支持給他,在你的戶籍裡有幾票?)兩個。什麼要給?(翻譯:不是,是戶口名簿有你跟陳金銀?)喔對。(翻譯:我媽媽跟我大哥陳金銀。)就只有3000塊,一個是要加油,一個要給媳婦如玉。(翻譯:他拿3000,2000給她的媳婦如玉,他說有1000塊是要貼補給他們加油去接的娘家。他說1000塊,他以為是1000塊是要去接他們娘家回來這樣。」、「問:投票加油錢?翻譯:他是要去接他的媽媽,他以為那個1000塊是要補他加油的。」、「(問:他是這樣以為是這樣啊?翻譯:所以警察就到家裡,他就沒有給了這樣就在手上)所以沒有給了,他們就來了。」、「(問:等一下,他有跟你講這個3000塊怎麼分嗎?)沒有啊,因為他就很匆忙的來了,說給我這個錢,我就說這個要幹什麼,他說拿去,他就回去。剛剛好弟弟要去接他們,剛從山上回來,然後他們就來了,我就沒有給了。」、「(問:你媽媽怎麼跟他講,他拿給她的時候很趕,你剛剛有講啊?翻譯:你講看看,那個候選人跟你講什麼?)他說支持他。」、「(問:她有問他說這筆錢是要幹什麼?翻譯:你有跟杜瑞成說這個錢是要幹什麼?)沒有。」、「(問:那2000塊給媳婦,1000塊是給投票加油錢是她自己想的是不是?翻譯:你自己講的是不是?)對。」、「(問:他自己心裡想說2000塊給媳婦,1000塊當加油錢,是不是?翻譯:那個杜瑞成有講說這個錢是給他們嗎?這個2000塊是要給他們的嗎?)沒有,是我的自己給他的,阿我1000塊留著給弟弟。(翻譯:那個杜瑞成說2000塊是要給他們的?)沒有,我自己給的,因為這樣子。」、「(問:他直接拿給他們,沒有說這個要給誰嗎?對不對?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說要拿給如玉?)沒有,他給我之後就走了,那就準備因為他們要準備出去外面弟弟,阿2000塊給如玉,1000塊我要加油。」、「(問:那個是她自己想的,不是候選人跟他講的?翻譯:那個候選人杜瑞成沒有講嘛?)。不是。」、「(問:那杜瑞成拿錢給妳的時候有沒有說要支持市議員部分?翻譯:那杜瑞成拿錢給妳的時候,有沒有說要支持誰?要投給誰?)沒有。前幾天有拜訪,拜託我請支持我,要我錢的時候,我跟他說過來,他就這樣子給我就走了。(翻譯:你怎麼講的又不一樣?)那你就跟他講跟我之前講的一樣。(翻譯:你怎麼又講的不一樣?)我忘記我剛剛講什麼了。(翻譯:前幾天杜瑞成有去家裡?)他說沒有,有在路上碰到。(翻譯:有在門口碰面,有拜託說要給他,所以今天就進去家裡面就很趕)今天我就很緊張,他們有來。」、「(問:那他今天給你有沒有叫你支持哪個市議員?翻譯:杜瑞成前幾天有沒有跟你說什麼?)前幾天杜瑞成有拜託她投票給他,然後今天就給了錢就走了,也沒有說拜託她。……。」、「(問:我重點是這3000塊給她有沒有說要給其他人?翻譯:他有沒有說這個錢要怎麼分?)沒有。(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講說這個給妳,說這1000塊給誰,那1000塊要給誰?)是我自己要給如玉的。(翻譯:你剛剛怎麼沒這樣講?)我有講啊。(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說給誰?)我剛才講過,杜瑞成沒有說要給誰給誰,是我自己要拿給如玉的,拿給媳婦,我已經講的很清楚了,就是我給如玉2000元,這是我自己講的。這3000元是我的,我要拿給誰用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剛剛已經跟你講過了。(翻譯:就拿給她,杜瑞成叫你拿給如玉?)對。(翻譯:那個候選人講說把2000元拿給如玉,他就把那個1000元拿去想說拿給他加油,然後……問:等一下,你再講一次,候選人怎麼講?)跟我講的是不是一樣?(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講說分?)我沒有講。(翻譯:你看你剛剛不是說有,說杜瑞成叫你拿給如玉?)按照孩子講的就對了。(翻譯:那個杜瑞成說這個錢要拿給如玉?)對,就是這樣,就是你剛剛講的那樣。(翻譯:不要變來變去,因為他們不是警察,那個杜瑞成有沒有這樣講?)有,就是這樣。(翻譯:你就老實講嘛)你就把這個兩個給他,因為是一人一個(翻譯:杜瑞成說這個是要給如玉?)他沒有給是我自己給。」、「(問:他到底怎麼講的?翻譯:那個杜瑞成有跟他講叫他把錢給那個媳婦如玉。」「(問:陳建雄有沒有?)翻譯:他們沒有開口講,可能他的意思就是一個人一張這樣吧。」、「(問:我現在要瞭解的是候選人怎麼跟他講的?翻譯:他就講說那兩張給我的她的媳婦這樣子。」、「(問:有說要我轉交給我媳婦郭如玉是不是,只有提到郭如玉喔?翻譯:他只有講郭如玉?)對。(翻譯:他沒有講到弟弟?)沒有。(翻譯:是不是都在客廳?)我在廚房,阿她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91頁)。是陳李靜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3000元時,是否同時有為賄選表示等情,前後陳述不一,自難據以認陳李靜已確實認知被上訴人有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意思表示,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況陳李靜於99年12月20日經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他(即被上訴人)退給我40 00 元,我後來把其中2000元給我媳婦郭如玉,2000元放自己口袋,那時候我很緊張且身體不舒服,警察對我問東問西,還說一定要拿錢出來,我翻翻口袋還有1000元,我就拿出來了。」、「(問:那你另1000元拿去哪裡?)我分不清楚是放在家裡或是放在口袋,因為我常忘東忘西」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5 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陳李靜於上揭警詢與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所稱收受之3000元,不惟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所稱交付之4000元不符,亦難認陳李靜係以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口數,作為向被上訴人收賄之計算依據。從而應難遽認被上訴人與陳李靜間有行求、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 (c)次查陳李靜嗣後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明確更正陳稱:「不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因為我先前承認的那個錢是被上訴人退給我的工資,我在警察局有說過,可是我每次跟警察說他們都不相信。錢真的是被上訴人退給我的工資,因為他有在我家工作,但是我不知道在之前我已經有給過訂金4000元了,所以他退給我4000元,他在警察那邊也這麼說,我講的真的是實話,那個真的是工資。我是老人,我講的都是實話,而且我不可能投給被上訴人,因為我的家族就有兩人參選,所以我不可能投給他,也不會拿他選舉的錢,我在警察局時有一直這樣說,但他們又翻來覆去,我已經迷迷糊糊了,真的是工資的錢,但那個警察又一直反覆說那是賄選的錢。我那時想生氣,但他們對我很無理,所以我現在在法官面前說的都是實話。」、「我有跟警察說,亦有跟翻譯的人說事情是如何。實際上那個時候收到的是4000元,我有說,但他們都不相信,我那時又很餓,因為我嚇一跳,這個4000元是被上訴人還給我多出來的工錢,我每次講一,他們就說不對,要講二,所以到最後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所以這4000元確實是被上訴人還給我的,我也沒有跟我的媳婦或小孩說用這個錢買票,說要投給誰。這個錢是被上訴人還給我多出來的工錢。其實剛開始時,我有說這個不是買票錢,但最後,我說不是,人家跟我說是,我就也不知道我在回答什麼」等語(見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卷宗第63頁、第106 頁)。又陳李靜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問:99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我之前在我家附近用信封裝8000元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信封有多4000元,所以不久後,被上訴人跟著我到我家廚房退給我4000元工資,因為我之前已經給過被上訴人4000元,但是我忘記了又給他4000元,所以被上訴人還我4000元工資,因為我請被上訴人幫我整理我的走廊及土水工作。」、「(問:被上訴人拿4000元給你時,家中有何人在場?我和我媳婦在客廳,但是被上訴人退還我4000元時,我媳婦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問:為何被上訴人要將4000元拿到你家廚房給你?)因為那時剛好是選舉期間避免他人誤會,所以被上訴人到我家廚房將4000元退還給我。」、「(問:99年11月27日你被查獲,為何你在檢察官面前承認你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你的賄款?)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那是被上訴人給我的買票錢,我都說那是退給我的工錢,我無緣無故被抓,且那時感冒又很冷,又很緊張,我有心臟病,並且那天沒有帶藥,我又肚子餓。」、「(問:家中共有幾人?)19人。」、「(問:扣除無投票權人,家中有幾人?)超過15人。...因為我有健忘症且有重聽,大部分事情都是小孩子自己處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受賄款,為何都沒有人相信我的話。(整修走廊的房屋)是三個兒子的家,因為是三棟連棟房屋,走廊連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陳李靜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有交付40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難據而遽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 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26日下午23時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簽名,然嗣依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勘驗當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該訊問筆錄乃係依檢察官之陳述所記載,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自陳有投票賄選之行為。又依陳李靜之警詢陳述內容,被上訴人顯係對陳李靜之子陳建雄及其媳婦郭如玉賄選,賄款金額為3000元,然郭如玉既然當時在家中客廳,則被上訴人如係欲向郭如玉行賄,則其本可直接向郭如玉,行求、期約交付該3000元賄款即可,實無輾轉委由陳李靜轉交之必要,況陳李靜所指3000元賄款亦與上開勘驗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所示,被上訴人係向陳李靜行賄,且交付之金額為4000元不符,況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勘驗99年11月27日檢察官對陳李靜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播放結果,亦發現陳李靜之子陳建璋之翻譯不完全,陳李靜不瞭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而有答非所問,詞不達意之情事。又陳李靜於上揭警詢與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所稱收受3000元,已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所稱交付之4000元不符,亦難認陳李靜係以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口數,作為向被上訴人收賄之計算依據。且陳李靜嗣於原法院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已迭次更正陳述其所收受被上訴人之4000元,係被上訴人退還前已付之工資定金等語在卷,是亦難遽依陳李靜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而為被上訴人有賄選之合意及行為之認定。至於扣案之3000元「賄款」,不惟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所交付陳李靜之款項為「4000元」不符,且該3000元「賄款」中之1000元既是扣押自陳李靜,另2000元係另由被上訴人提出而為扣押,尤難認係被上訴人本案所交付陳李靜,亦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以該3000元賄選之證據。綜上,本件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賄選行為既未能舉證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縱然被上訴人所辯伊所交付陳李靜之4000元係伊退還承作陳李靜住處之走廊樓梯工程,陳李靜溢付之定金4000元云云,尚有瑕累,亦難遽此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則其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桃源區建山里里長公告當選人杜瑞成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