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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4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曾水文
訴訟代理人
王榮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恆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嚴寶明檢察事務官
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檢察事務官
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參加人
李蕙蕙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第3 選區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6 號候選人,於99年12月3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上訴人及其兄曾讚燈為求勝選,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由曾讚燈:㈠於99年9 月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梓官鄉,下同)蚵仔寮漁港附近海邊,巧遇林子德,遂委請林子德統計、抄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並回報上訴人競選總部,以利選舉期間造冊進行買票,嗣林子德在高雄市○○區○○路33之9 號其所經營之「翰茶行」內,向有投票權之友人張家豪表示曾水文之兄長將於選舉期間進行買票,請求支持及尋找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加以統計、抄錄人數並回報上訴人競選總部,並告知每票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張家豪應允後於9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彌陀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彌陀鄉)其所經營之「台客卡拉OK」店內,向店內有投票權之員工潘宜玲表示上訴人競選陣營將以每票500 元現金買票並請其告知可投票之人數,潘宜玲當場應允並抄寫自己姓名、住處地址及可投票人數3 人之紙條交付與張家豪,而約定屆時將交付賄款。因賄款遲未發放,張家豪多次向林子德詢問,林子德乃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向曾讚燈探詢賄款發放情形,曾讚燈以檢調查賄嚴厲,待投票日接近時會伺機發放回應,張家豪因認賄款日後必會發放,遂自行基於行賄之犯意,於11月中旬某日先行墊支交付1,500 元與潘宜玲。㈡於99年11月17日晚上8 時,接獲訴外人何嘉賢討論買票事宜之邀約,遂委請有犯意聯絡之黃祺奉駕車搭載,並在何嘉賢騎車引導下,至高雄市燕巢區(改制前為高雄縣燕巢鄉,下同)安招村安東街285 號陳清溪住處,由黃祺奉向在場之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陳清溪表示欲以每票500 元為上訴人向選民行賄買票,復詢問在場之人所能尋得受賄之人數,何嘉賢答以「100 (票)」、林茂盛答以「150 (票)」、盧明勝答以「250 (票)」,陳清溪則答以能拉攏神壇信徒60票,但無需買票。曾讚燈、黃祺奉在票數確定後隨即離開現場。事後林茂盛依約向其親朋好友拉票請求支持上訴人,預備屆時取得賄款行賄,嗣曾讚燈委請何嘉賢將賄款84,000元轉交與盧明勝,何嘉賢隨即於99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至高雄市○○區○○村○○路61巷105 之6號盧明勝住處,將賄款交付與盧明勝。盧明勝遂基於與何嘉賢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先撥電話邀約友人蕭賢仁至其住處喝酒聊天,並當場交付賄款2 萬元與蕭賢仁,要求其投票支持上訴人及再轉發賄款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蕭賢仁應允後收受。盧明勝復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委請蕭賢仁搭載友人鄭浩志至其住處,再交付賄款1 萬元與有投票權之鄭浩志,亦要求其投票支持上訴人及再轉發賄款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鄭浩志應允後收受,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參加人以:依證人盧明勝、林子德等人之證述,足以認定曾讚燈係為上訴人進行賄選,而曾讚燈係上訴之兄,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堪認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授意曾讚燈負責籌劃抄錄選民名冊、統計人數並發放賄款等行為,曾讚燈亦未要求林子德抄錄選民名冊以為賄選,亦無於99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黃祺奉在訴外人陳清溪住處,向在場之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及陳清溪等人詢問所能覓得之受賄人數,進而委請何嘉賢將84,000元轉交與盧明勝買票。曾讚燈雖為上訴人之胞兄,但因分配出售土地價款問題,伊與曾讚燈鬧翻,感情不佳,且未同財共居,尚難因曾讚燈遭懷疑涉及賄選被起訴判刑,即認上訴人與之有賄選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第三選區議員候選人,上訴人係6 號,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曾讚燈為上訴人之兄,與訴外人林子德等人因系爭選舉涉及賄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7 號、第207 號、第320 號、第338 號、第378 號,及100 年度選偵字第34號等案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如下:

⒈曾讚燈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5 年。又共同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54,000元,與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5 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54,000元,與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連帶沒收。

⒉林子德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緩刑4 年。

⒊張家豪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緩刑4 年。

⒋潘宜玲犯有刑法第143 條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

⒌黃祺奉共同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 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5 萬4,000元,與曾讚燈、何嘉賢、盧明勝連帶沒收。

⒍何嘉賢共同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 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5 萬4,000元,與曾讚燈、黃祺奉、盧明勝連帶沒收。

⒎盧明勝共同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5 萬4,000 元,與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連帶沒收。

⒏林茂盛共同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併褫奪公權1 年。

㈢蕭賢仁及鄭浩志涉及預備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 條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等犯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後,以蕭賢仁及鄭浩志均自白犯行,事後深表悔悟,且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輕微案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故以99年度選偵字第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

㈣上訴人因本件賄選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查中。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曾讚燈是否於99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黃祺奉在陳清溪住處,向在場之訴外人何嘉賢、林茂盛及陳清溪等人,表示欲以每票500 元為上訴人向選民行賄買票,復詢問在場之人所能尋得受賄之人數,繼將賄款84,000元委請何嘉賢轉交盧明勝,進由盧明勝轉交賄款2 萬元與蕭賢仁,及轉交賄款1 萬元與鄭浩志?就曾讚燈上開行為,上訴人是否知悉、同意或授意曾讚燈賄選?㈡訴外人曾讚燈是否與林子德共同涉犯期約賄選罪,由林子德統計、抄錄系爭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並承此犯意,委請具上揭期約賄賂犯意聯絡之張家豪,向具有投票權之潘宜玲期約賄選?就曾讚燈上開行為,上訴人是否知悉、同意或授意曾讚燈賄選??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曾讚燈是否於99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黃祺奉在陳清溪住處,向在場之訴外人何嘉賢、林茂盛及陳清溪等人,表示欲以每票500 元為上訴人向選民行賄買票,復詢問在場之人所能尋得受賄之人數,繼將賄款84,000元委請何嘉賢轉交盧明勝,進由盧明勝轉交賄款2 萬元與蕭賢仁,及轉交賄款1 萬元與鄭浩志?就曾讚燈上開行為,上訴人是否知悉、同意或授意曾讚燈賄選?

⒈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前揭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⒉又依前揭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祇要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中之1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即構成當選無效,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⒊被上訴人主張曾讚燈於99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黃祺奉在陳清溪住處,向在場之訴外人何嘉賢、林茂盛及陳清溪等人,表示欲以每票500 元為上訴人向選民行賄買票,復詢問在場之人所能尋得受賄之人數,繼將賄款84,000元委請何嘉賢轉交盧明勝,進由盧明勝轉交賄款2 萬元與蕭賢仁,及轉交賄款1 萬元與鄭浩志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陳清溪於偵訊中結稱:何嘉賢打電話給伊,約盧明勝、林茂盛一起到伊家喝酒,後來曾讚燈帶一位朋友到伊家,在統計「買票」人數,何嘉賢說他有100 票,林茂盛說150 票,盧明勝說250 票,後來又有一個人說400 票,當天何嘉賢等人是在討論「買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507 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結證稱:當時有說一票500 元,而且有看到他們比「5 」的手勢,其中何嘉賢與他的朋友,一個比「5 」,一個說「500 」等語明確(筆錄附於原審卷一第211 至219 頁)。另證人盧明勝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曾讚燈、黃祺奉到現場就是講選舉「買票」的事情,都是黃祺奉在講,曾讚燈就坐在那裡沒有說話,當天說買票的事情是講真的,因為後來何嘉賢有給伊一疊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7 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證稱:伊與何嘉賢、林茂盛、曾讚燈、黃祺奉在99年11月17日晚上有在陳清溪家中談到選舉「買票」的事情,外面都講一票500 元,這是當時在喝酒聊天的人都知道的行情,曾讚燈與黃祺奉有坐在四角桌跟大家坐在一起,伊與何嘉賢、陳清溪、黃祺奉、林茂盛在討論「買票」的事情,黃祺奉有說到時何嘉賢會拿錢給你們去發送給其他選民用以支持上訴人,事後伊有收到錢,也確實交了2萬元給蕭賢仁、1 萬元給鄭浩志,當時有聽其他的人說林茂盛要幫忙拉150 票、陳清溪要幫忙拉60票等語(筆錄附於原審卷一第199 頁至第210 頁),準此,於99年11月17日當時在場之人即曾讚燈、盧明勝、何嘉賢、林茂盛、黃祺奉等人確已談及為上訴人買賣事宜,及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並由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各自表明可負責票數,足見該次聚會之目的即在討論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應堪認定。

⑵證人何嘉賢於原審刑事庭陳稱:係上訴人的哥哥曾讚燈要伊幫上訴人買票,曾讚燈事後拿85,000元(應為84,000元之誤)給伊,要伊轉交給盧明勝,伊於11月23日或24日有將錢交給盧明勝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124號刑事卷第7 、8 頁),核與盧明勝於系爭刑事案件結證稱:黃祺奉說到時何嘉賢會拿錢給你們去發送給其他選民用以支持上訴人,事後何嘉賢有拿84,000元給伊等情相符(筆錄附於原審卷一第199 至210 頁),足認曾讚燈於99年11月17日聚會後,確有依約拿84,000元委託何嘉賢轉交與盧明勝,亦堪認定

⑶證人盧明勝於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均陳稱:伊有交付2萬元與蕭賢仁,1 萬元與鄭浩志,伊跟他們說係曾水文買票用的等語(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507 號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201 頁),核與證人鄭浩志於偵查中證稱:蕭賢仁於99年11月24日早上10多時打電話予伊,表示要開車載伊去找盧明勝,伊與蕭賢仁一起至盧明勝家中,盧明勝當場拿出一疊千元現鈔共計1 萬元交予伊,並稱這是上訴人哥哥(即曾讚燈)拿給他的,是上訴人要給選民的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507 號偵查卷第53頁)相符。又鄭浩志於99年11月24日在警訊時陳稱:伊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等語(筆錄附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38 號偵查卷),足見盧明勝確有向有投票權人鄭浩志為賄選,並請鄭浩志再轉發賄款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盧明勝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交付賄款1 萬元與有投票權之鄭浩志,要求鄭浩志投票支持上訴人及再轉發賄款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鄭浩志應允後收受等情,堪予採信。

⑷綜上,曾讚燈確有與盧明勝、何嘉賢、林茂盛、黃祺奉等人於99年11月17日在陳清溪家中商討為為上訴人買賣事宜,及以每票500 元為賄賂向有投票權人約為一定行使,事後曾讚燈拿84,000元委託何嘉賢轉交與盧明勝,盧明勝再交付賄款1 萬元與有投票權之鄭浩志,並要求其投票支持上訴人及再轉發賄款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⒋上訴人主張因分配出售土地價款問題,伊與曾讚燈鬧翻,感情不佳,伊不知道亦未授意曾讚燈賄選云云。經查:

⑴曾讚燈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伊如果有遇到親戚朋友,都會向他們開口為上訴人拉票,尋求支持,經常進出上訴人服務處或競選總部之鄉親朋友,大多知道伊是上訴人的大哥,競選總部人員稱呼伊「讚燈」,伊曾在林子德經營的翰茶行請他支持上訴人(筆錄附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78 號偵查卷);證人林子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因釣魚認識「賜哥」,當時還不知道他是上訴人的哥哥,後來又在上訴人服務處泡茶看到「賜哥」,才知道他是上訴人的哥哥曾讚燈,之後要找曾讚燈就會去上訴人服務處找,曾讚燈曾與伊洽談幫忙上訴人抄錄選民名冊,以備上訴人買票之用,日後再跟伊談買票事宜,伊與曾讚燈聯絡都是打電話到上訴人服務處找他,也曾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去找曾讚燈,找不到,競選總部的人會通知曾讚燈來等語(筆錄附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7 號偵查卷),準此,曾讚燈在系爭選舉期間有為上訴人拉票,且經常出入上訴人之服務處及競選總部,復依上開(一)之⒊所述,曾讚燈甘冒賄選刑責而為上訴人賄選,足見曾讚燈與上訴人間之感情甚篤,且苟上訴人與其兄曾讚燈感情不睦,焉會為上訴人拉票及賄選,暨經常出入上訴人之服務處及競選總部,是上訴人主張因分配出售土地價款問題,伊與曾讚燈鬧翻,感情不佳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曾讚燈、曾龍榮(曾讚燈之長子)證明上訴人與曾讚燈間之感情不佳,本院認已無必要,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朱日業證明曾讚燈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本院認縱令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與曾讚燈有賄選事實之認定,故不予傳訊,併此叙明。

⑵按近年來檢調機關雖強力查察賄選,然部分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仍以各種方式進行賄選,此以賄選之不正當手段競選之候選人,恐因賄選被查獲後,縱使當選,亦將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為避免賄選被查獲,候選人不會親自進行賄選,大抵係假借其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之手進行賄選,俾一旦被查獲,尚可辯解其未參與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如當選人之兄弟姊妹、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等有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應考量就當選人指使其兄弟姊妹、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進行賄選部分,在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當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兄弟姊妹、至親好友、配偶及選舉幹部行賄,則無異漠視當選人假兄弟姊妹、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之手所為之賄選,亦無異認同當選人以迂迴方式進行賄選之正當性,是於當選人之兄弟姊妹、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確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

⑶曾讚燈係上訴人之哥哥,2 人感情甚篤,且經常出入上訴人之服務處及競選總部,且曾讚燈有為上開(一)⒊之賄選行為,已如前述,若謂上訴人對於曾讚燈為其鋌而走險涉入賄選犯罪,於事前完全毫無所悉,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一旦賄選被查獲,即有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此為參選之上訴人及曾讚燈所明知,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當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參與系爭選舉之上訴人才能為最終之決定,曾讚燈焉會不與上訴人商討即擅自主張為上訴人賄選買票,足見上訴人就曾讚燈所為上開(一)⒊之賄選行為應於事前已知悉,並同意,自應與曾讚燈共負賄選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對曾讚燈所為之上開賄選行為,不知悉、亦未曾同意或授意云云,顯有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⒌至於上訴人、曾讚燈、何嘉賢及盧明勝有無向蕭賢仁賄選買票,本院認上訴人既有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已構成上訴人當選無效之理由,就此爭執點,自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訴外人曾讚燈是否與林子德共同涉犯期約賄選罪,由林子德統計、抄錄系爭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並承此犯意,委請具上揭期約賄賂犯意聯絡之張家豪,向具有投票權之潘宜玲期約賄選?就曾讚燈上開行為,上訴人是否知悉、同意或授意曾讚燈賄選?查,上訴人既有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已構成上訴人當選無效之理由,至於「訴外人曾讚燈是否與林子德共同涉犯期約賄選罪,由林子德統計、抄錄系爭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並承此犯意,委請具上揭期約賄賂犯意聯絡之張家豪,向具有投票權之潘宜玲期約賄選?就曾讚燈上開行為,上訴人是否知悉、同意或授意曾讚燈賄選?」之爭執點,自無再論述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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