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讚燈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任律師
- 被告
- 林子德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 被告
- 張家豪
- 指定辯護人
- 李衍志律師
- 被告
- 潘宜玲
- 被告
- 何嘉賢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沈志祥律師
- 被告
- 黃祺奉
- 選任辯護人
- 江大寧律師
- 被告
- 盧明勝
- 指定辯護人
- 郭寶蓮律師
- 被告
- 林茂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讚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與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與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連帶沒收。
林子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家豪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潘宜玲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黃祺奉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與曾讚燈、何嘉賢、盧明勝連帶沒收。
何嘉賢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與曾讚燈、黃祺奉、盧明勝連帶沒收。
盧明勝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與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連帶沒收。
林茂盛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曾讚燈為於使其弟曾水文順利當選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市議員,㈠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梓官鄉,以下皆同)蚵仔寮漁港附近海邊,因釣魚巧遇林子德,遂委請林子德統計、抄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並回報曾水文競選總部,以利選舉期間造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賄賂買票,林子德明知其意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予應允,二人即達成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期約賄賂並約明投票予曾水文之共同犯意聯絡。①林子德遂承此犯意聯絡,於數日後在其經營之「翰茶行」(址設高雄市○○區○○路33之9號),向前來泡茶聊天之張家豪稱曾水文之兄長將於選舉期間以每票500 元為賄賂買票,請統計、抄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回報曾水文競選總部,屆時由當地樁腳交付賄款等情,張家豪亦知悉此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予應允,以此與林子德、曾讚燈達成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期約賄賂並約明投票予曾水文之共同犯意聯絡。②張家豪承此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底某日,在其經營之高雄市彌陀區「台客卡拉OK」店內,向有投票權之店內員工潘宜玲稱曾水文競選陣營將以每票500 元現金買票並請其告知可投票之人數,潘宜玲明知此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為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仍期約投票予曾水文,並當場抄寫自己及其他有投票權之2 人之姓名、住址於紙條上交付張家豪。迨「台客卡拉OK」店於99年10月初結束營業,潘宜玲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返店拿取私人物品時,向張家豪追問期約之賄賂何時發放,張家豪雖尚未自曾讚燈、林子德處取得賄款,但仍信其嗣將發放,遂基於先行交付賄賂以符前所約定投票予曾水文之犯意,墊支1,500 元現金予潘宜玲,潘宜玲並承前期約而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該1,500 元現金,並允諾將投票予曾水文。③嗣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在潘宜玲尚未發給所填載有投票權人之前,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潘宜玲所繳回之賄款1,500元。
㈡復於99年11月17日20時許,①在高雄市○○區○○村○○街285 號陳清溪(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另與黃祺奉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期約賄賂並約明投票予曾水文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祺奉向在場之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陳清溪稱欲以每票500 元為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票投曾水文之行使,並詢問所能尋得受賄之有投票權人數,何嘉賢、林茂盛、盧明勝均明知其意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予應允,何嘉賢回稱「100 (票)」、林茂盛回稱「150 (票)」、盧明勝回稱「250 (票)」,並約明由曾讚燈、黃祺奉交付賄款與何嘉賢,由何嘉賢分別轉交盧明勝、林茂盛,各達成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約明投票予曾水文之共同犯意聯絡。僅陳清溪以其所能拉攏之神壇信徒60票本會投票支持曾水文無需買票為由未予應允。曾讚燈與黃祺奉在票數確定後隨即離開陳清溪住處。②事後林茂盛亦承此犯意聯絡,拉攏其親朋好友投票予曾水文,而預備屆時取得賄款另行交付賄賂。③數日後,曾讚燈承前犯意聯絡交何嘉賢將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款84,000元轉交予盧明勝,何嘉賢亦承前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至高雄市○○區○○里○○路61巷105 之6 號盧明勝住處,將上開賄賂交付盧明勝,再由盧明勝基於上揭犯意聯絡,⑴先利用電話邀約無該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蕭賢仁至其住處喝酒聊天之機會,交付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款20,000元予蕭賢仁(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轉發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蕭賢仁亦知悉此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收受應允之,以與盧明勝達成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並約明投票予曾水文之共同犯意聯絡;⑵盧明勝另委請蕭賢仁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搭載鄭浩志至盧明勝住處,由盧明勝交付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款10,000元予鄭浩志(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轉發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鄭浩志亦知悉此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予收受並應允之,以此與盧明勝達成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並約明投票予曾水文之共同犯意聯絡。惟事後蕭賢仁因個人用途幾乎花盡賄款,鄭浩志則因擔心行賄有遭法辦之虞,均未再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之行使。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接獲情資後陳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盧明勝繳回尚未發放之預備供行賄所用賄款54,000元;蕭賢仁、鄭浩志繳回未向有投票權人發放之預備供行賄所用賄款分別為20,000元、10,0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㈠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①被告潘宜玲、張家豪、林茂盛同意有證據能力;②被告林子德、盧明勝、何家賢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表示無意見,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③被告曾讚燈則爭執⑴盧明勝、林茂盛、陳清溪、林子德之調查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⑵陳清溪於99年11月25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整整24小時接受偵訊且係在檢察官諭知將向法院聲請羈押後才更改其說詞,故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⑶其餘則不爭執證據能力;④被告黃祺奉則爭執林茂盛、盧明勝、陳清溪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㈡本院審酌①經同意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②被告潘宜玲、張家豪、林茂盛、林子德、盧明勝、何家賢部分,除被告以外之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不得為證據外,既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為證據;②被告曾讚燈部分,則⑴所爭執盧明勝、林茂盛、陳清溪、林子德於調查局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⑵所爭執陳清溪於99年11月25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經陳清溪具結後證述,雖有當日長時間偵訊之情形,但未見證人有因疲勞反對接受訊問之表示,且證人知悉具結之效果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自不得以當日長時間偵訊且證人更異其詞而遽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清溪上開具結後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⑶其餘未爭執之證據,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參諸前揭說明,均得為證據;③被告黃祺奉部分:⑴林茂盛、盧明勝於警詢、陳清溪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⑵至於林茂盛於99年11月25日、100 年1 月14日、盧明勝於99年11月25日、100 年1 月18日、陳清溪於99年11月25日、100 年1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⑶至於林茂盛、盧明勝、陳清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⑷其餘證據則因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子德、張家豪、潘宜玲、盧明勝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德、張家豪、潘宜玲、盧明勝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議員候選人名單及當選人公告(見本院卷頁98-105 )相符,並有潘宜玲、盧明勝、蕭賢仁、鄭浩志繳回之賄款1500元、54,000元、20,000元、10,000元(見99選偵207 號卷頁21、98、100 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林茂盛部分
㈠被告四人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①被告曾讚燈辯稱:就事實部分:伊並未巧遇林子德並委請統計、抄錄人數以利選舉期間造冊買票;就事實部分:伊固有於99年11月17日20分許,與黃祺奉在何家賢引導下至陳清溪住處,但並未以每票500 元代價透過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陳清溪向選民買票,亦未交付84,000元予何嘉賢委交由盧明勝供其行賄買票等語置辯;②被告黃祺奉則辯稱:伊於99年11月17日晚間與何嘉賢、盧明勝及林茂盛等人並非熟識,僅喝酒話家常,其他人有無談及選舉之事並不清楚,也為參與討論,完成敬酒應對不久後即離開,並未久留,後半段拿錢給選民部分並不知悉也沒參與等語置辯;③被告何嘉賢辯稱:行賄部分伊承認,但84,000元係伊個人私房錢拿給盧明勝,與曾讚燈無關,不是從金融機構領出的等語;④被告林茂盛辯稱:伊於99年11月17日20時許,有在陳清溪住處與盧明勝、黃祺奉、何嘉賢、陳清溪等人喝酒聊天,有討論買票的事情,討論結果伊有說可以幫忙150 票,伊也有跟伊親友拉票請求支持曾水文,但沒有說可以給錢,自己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
㈡經查:
①就事實即被告曾讚燈部分:⑴與被告曾讚燈有接觸之人僅被告林子德,則被告林子德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所指認曾讚燈的照片(見99選偵147 號卷頁13)就是伊先前所說的「賜仔」,大家也會叫他「四哥」或「大仔(台語)」,知道他是曾水文的哥哥,因為不知道他本名,只知道他叫「賜仔」,又沒有人問他是曾水文的哥哥,他在蚵仔寮的總部叫伊統計選民人數提供名冊,方便他幫曾水文買票,伊沒有抄寫名單給曾讚燈,但伊有去服務處問伊錢怎麼還沒下來,人家都在問,他說現在查的很緊,要伊過幾天再過去找他。本來還沒有選舉時,伊就常去曾水文的服務處泡茶,不然就是打電話到服務處找他等語(見99選偵147 號卷頁15-17 );次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張家豪確實有跟伊說有聽到有的人已經收到錢,伊就去問「賜哥」,他跟伊說時間到自然會下來,所以伊認為他們差不多應該收到了,伊有去找「賜哥」問了好幾次,但他都沒有給回應,伊都是去競選總部,沒有他電話,「賜哥」真實身分是曾水文的兄長,一開始不知道,因為常去總部大家都稱他是大哥,後來才知道他是曾水文的哥哥,這在查獲之前就知道的,(提示99選偵147 號卷頁32所附黃祺奉戶籍照片,問:此人是否認識?)好像也是在服務處有看過,好像有跟伊交談過,沒提到買票,只有說過選舉大家幫忙,(提示99選偵147 號卷頁32、33所附黃祺奉、曾讚燈戶籍照片,問到底叫你去統計買票人數及事後你問他買票錢下來沒究竟是這二人中的何人?)我確定是曾讚燈,我本來就認識曾讚燈,另一人我不大認識。曾讚燈第一次跟伊提到買票算人數確實是在釣魚的海邊說的,但後來都是伊去服務處找他。(問:剛才有請你再次確認委託你去統計買票人數的是曾讚燈,這部分實在?)實在等語(見99選偵147 號卷頁27-30 );均直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係被告曾讚燈而非被告黃祺奉,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伊曾拜託曾水文事情,有欠人情,所以去幫忙,不曾去過曾水文競選總不,與在庭被告曾讚燈不熟,也不知道外號,「四哥(台語)」不是他,是在庭被告黃祺奉(手指在庭被告黃祺奉),認識黃祺奉,有人稱呼他「四仔」,拜託伊去抄名冊的人不是在庭被告曾讚燈,是在庭被告黃祺奉,當時偵查中有拿照片給伊看,但因為伊被收押,會怕,家裡負擔大,所以他們(指警察、檢察官)拿照片給伊看,伊也沒想那麼多,就說是,想趕快回去,就隨便說了,也不知道是「四」還是「賜」,反正伊就稱呼他為「四哥(台語)」,伊曾打電話給「四哥」,但不知道服務處電話,伊開始不知道他(指「四哥」)的電話,是之後去找他的時候,才向他問電話,後來有打過一次,但他沈默沒有回應,伊就沒有打了等語(見本院卷㈡頁33-39 ),然以偵查中有提示被告曾讚燈與黃祺奉戶籍照片供證人林子德辨識之情,且該二人之戶籍照片亦清晰可辨,證人林子德雖當時在押,但亦知悉指認之事關係重大,依常情判斷,尚難認係為求具保而「隨便說說」,況林子德前揭於偵查中具結稱與曾讚燈「本來就認識」,對黃祺奉之照片則稱「不大認識」,顯然於偵查中就被告曾讚燈與黃祺奉之戶籍照片係可辨識是否為認識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洽為相反陳述,顯然有違常情;再參以被告曾讚燈經本院詢問稱「我有時騎機車或腳踏車,腳踏車是紅色,機車顏色接近黑色」,被告黃祺奉則稱「若在附近我都是騎機車,要去比較遠的地方才會開車,汽車是白色,機車是深藍色」等語(見本院卷㈡頁41-42 ),而被告林子德於99年11月23日於調查局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係用以彈劾上述證人林子德於本院具結有證據能力之證詞憑信性,減損其證明力,以減少受採認證明待證事實之程度,該筆錄雖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6、5774號判決意旨)係稱「我不知道綽號『賜仔』男子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年約50餘歲,中等身材,皮膚略黑,住在梓官鄉蚵仔寮地區,我是在海邊釣魚時認識他的,所以我平常都是在海邊碰到他,也曉得他經常騎黑色機車,但手邊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99選他427 號卷頁44),益見與證人林子德接觸之綽號「賜仔」之男子即係被告曾讚燈,證人林子德於本院具結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曾讚燈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茂盛、盧明勝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之部分,證述被告黃祺奉綽號「賜哥」乙節(見本院卷㈠頁153 、170 ),是否與被告林子德所稱呼「四哥」為同一人,尚無證據證明,此由證人何嘉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99選偵字第207 號卷頁19所附99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行動電話幾號」,你自己說「00000000 00 」,檢察官提示99年11月15日到99年11月23日的通聯記錄,並問你「曾讚燈電話幾號」,你自己說「0000000000」?)我沒有說,我是說我記得後面兩個字好像是「94」,他拿給我看,問我是不是那一支,我說好像是。(提示99選偵字第207 號卷頁14,問:你在11月17日17時48分01秒就打電話給盧明勝,在同一天20時12分11秒就打給0000000000這支電話,同天晚上10時,陸續都打好幾通,你和0000000000都有好幾個通聯記錄,請問你是跟誰講電話?)伊忘記了。對方好像是四哥。」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18),亦可推認出被告何嘉賢所稱「四哥」是被告曾讚燈而非被告黃祺奉,可見被告林子德以外之人所稱呼「賜哥」或「四哥」係被告曾讚燈或黃祺奉,均與上揭認定無涉,附此敘明。⑵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證述:為了選舉幫曾水文買票,林子德(筆錄誤載為林水德)在一個月前說要伊看看有幾個人有意願要收錢,一票是500 元,伊就問店裡「小艾」(即被告潘宜玲),「小艾」說可以,她們家有3 票,之後卡拉OK店歇業,「小艾」沒工作身上也沒錢,那天回店裡問伊有沒有了,伊說到現在不知道什麼情形,然後想說「小艾」身上也沒有什麼錢,就先代墊給她,等真正錢下來再扣下來就好等語(見99選他427 號卷頁35-37 ),核與被告潘宜玲前揭所自行交出之1,500 元相符,堪認被告林子德自係承與被告曾讚燈賄賂買票之意思邀詢被告張家豪,經被告張家豪同意後,被告張家豪再承此犯意聯絡向有投票權人即被告潘宜玲期約賄賂而約使票投曾水文。被告張家豪嗣後出於己意而另行交付賄賂予被告潘宜玲部分,此既非與被告林子德及被告林子德與曾讚燈犯意聯絡所及事項,被告林子德與曾讚燈就此自不負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②就事實即被告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林茂盛部分:⑴依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清溪在本院具結證述:在伊家喝酒時,伊就坐在(如今日法庭的證人)應訊台位置,前面是白鐵桌,約7 、8 尺長,林茂盛、盧明勝坐在伊對面,何嘉賢、曾讚燈坐在檢察官的位置(即證人右邊)。有聽到買票的票數,是誰起頭的,伊不知道,有人在現場桌子下面比手勢,但不確定是誰,伊走出來時有瞥到,(提示99選他字507 號卷頁87,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說一票多少錢」,你回答「我當時隱約有聽到一票『500』,而且有看到他們比『5 』的手勢,就是何嘉賢與他的朋友,一個比『5 』,一個說『500 』,至於誰比手勢或誰說並沒有注意到」。是否如此?)當時問起來是這樣,因為我就不確定是誰。有人在桌下比「5 」,500 是因為大家都知道,不是什麼新聞,燕巢、橋頭大家都知道。(問:你剛才說比「5 」的手勢是你要走出去時隱約有看到,何嘉賢、曾讚燈、黃祺奉坐同一排,另外對面是盧明勝與林茂盛,你要走出去時,是從檢察官的位置那邊比出來的還是林茂盛的位置這邊比出來的?)是檢察官那邊位置( 指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這排) 比出來的,但是誰比的伊也不認識。(問:你有無聽到誰說要拿150 票、誰說要拿400 票?)400 票的伊不知道,150 票的就何嘉賢有講,但是正確的是誰,伊不知道。(問:當你有聽到150 票、400 票、60票時,是大家坐在桌邊說的還是何嘉賢分別把大家拉到旁邊說的?)是坐在白鐵桌邊說的。(問:在說誰要拉幾票時,黃祺奉跟曾讚燈他們兩人是否與何嘉賢坐在一起,而你們大家在說,他們兩人有無聽到?)這不清楚,因為伊現在搞不清楚時間了。(提示99選他字507 號卷頁76,問:你在岡山警局時說『經何嘉賢即該不明身分男子介紹曾水文哥哥的身分後,何嘉賢就自己說「100 」,該不明男子就問「是誰的」?何嘉賢有回答,但我忘記何嘉賢回答的內容,接著何嘉賢再問林茂盛「你多少?」,林茂盛回答「150 」,盧明勝接著說「250」,何嘉賢或盧明勝其中一人又說「400 」,然後何嘉賢就問我說「你多少?」,我回答「我從以前就不收買票錢」,但我有向該不明男子表示,我設立的神壇所屬信徒共有60票,都會投票支持曾水文』。你在警局說的話是否實在?)對,都實在。(提示99選他字507 卷第77頁,問:在警局時,警察問「上述等人有無提及將以每票多少錢買票?」你當時跟警察回答『何嘉賢有向該不明男子詢問一票要買多少,並以手掌比出「5 」的手勢,該不明男子就點頭,因此我就判斷他是要以五百元買票』,你現在可以回想起來嗎?)如果有就有了,我忘記了,不清楚了。(問:你在警局時都有說到不明身分的男子,這個男子是誰?)就是他(手指黃祺奉)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81-184 );及證人即被告盧明勝在本院具結證述:伊與何嘉賢、林茂盛、曾讚燈、黃祺奉在99 年11 月17日晚上有在陳清溪家中談到選舉買票的事情,沒有講一票多少錢,但外面都在講一票500 元,是當時在喝酒聊天的人都知道的行情,曾讚燈與黃祺奉有坐在四角桌那邊跟大家坐在一起,在場有聽其他的人說「林茂盛要幫忙拉150 票」、「陳清溪要幫忙拉60票」等語,是坐在四角桌那邊的時候,當時曾讚燈與黃祺奉也有坐在附近,(提示99選他507 卷頁62,檢察官問「你們有做何討論?」,你回答「買票的事情,我與何嘉賢、陳清溪、四哥、林茂盛五個人在討論,其他人也是都在場,真正有討論只有我們五個人,他們也是有聽到,但他們沒有參與」。當時你回答檢察官的是對的嗎?)應該是,可是那天很多人。(問:到底是誰叫你們去發錢,以後會發錢下來的?)何嘉賢。(提示99選他字507 卷頁62,問:但你剛剛就跟我說,你在這次檢察官做的筆錄是實在的,之前警察的筆錄是不實在。那你在這次檢察官筆錄時,檢察官有問同樣的問題「到底是誰叫你們去發,以後會發錢下來」,你的回答是「是四哥說的」,有何意見?)這麼久了,伊現在忘記了。(問:你能夠跟我確認「四哥」今天有無在場?)四哥就是在場的黃祺奉。(問:那天有無事先說好,何嘉賢事後會拿錢給你們?)沒有。(提示99選他字507 卷頁62,檢察官問你「那天有事先講好,何嘉賢事後會拿錢給你們?」,你回答「有,四哥說會由他發給你們」,有何意見?)太久了,我之前做的筆錄,我現在都沒有什麼印象了。(提示99選他字507 卷頁63頁,檢察官問你「你說與何嘉賢、陳清溪、四哥、林茂盛在討論買票的事情,四哥並說到時會有何嘉賢拿錢給你們去發送給其他選民用以支持曾水文,而你事後收到錢,也確實交了兩萬元給蕭賢仁、一萬元給鄭浩志,這部分是否實在?」,你回答「實在」。是否確實是這樣?)是。」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63-175 )及證人盧明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祺奉是伊所稱的四哥,不知道是否為曾水文的親哥哥,伊有看過曾讚燈,可能是曾水文的哥哥,當天曾讚燈、黃祺奉到現場就是講選舉的事情,內容就是說買票的事情,都是四哥在講,曾讚燈就坐在那裡沒有說話,當天說買票的事情是講真的,因為伊後來有拿到錢,何嘉賢有給伊一疊錢,伊沒有算(見99 選偵207 號卷頁87-89 );⑵再比較證人即被告何嘉賢在本院具結證稱:伊在陳清溪家有說到選舉的事情,叫他們幫曾水文拉票,沒有說要用錢買票,在調查站說可以幫曾水文處理票數的意思是幫忙拉票,不是指買票,林茂盛當時不知道說100 還是150 、盧明勝有說200 票、陳清溪說60票,不包括他們自己的票,因為他們原本就支持曾水文,不然也不會找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10-217 );證人即被告林茂盛在本院具結證述:99年11月17日晚上,伊有去陳清溪家喝酒,在庭被告曾讚燈、黃祺奉也有去,有說到選舉幫忙拉票的事,要幫六號曾水文,拉票的方式是拜託親朋好友,沒有包括用錢向他們買票,(提示99選偵字第207 號卷頁77所附偵訊筆錄第15行,檢察官問「你不是知道這是幫忙買票」,為何你曾經說過「好像是何嘉賢用手勢比『5 』,我知道他們就是用伍佰元買票」,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那天喝酒很多,到陳清溪家喝酒那天喝很多了,不清楚到底是誰、有沒有比「5 」,大家都喝很多了,我坐在何嘉賢旁邊,我是覺得何嘉賢有比「5 」,但不清楚到底是不是他。那天真的喝很多酒,不太清楚了。(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說「好像是何嘉賢比的」,其實你到底能不能確定是何嘉賢?)不能確定。伊有說可以幫忙150 票,就是跟親朋好友拉票,這150 票當中沒有包括伊自己的票數,因為來就支持曾水文。黃祺奉有參與討論選舉的事情,就是幫忙拜票、拉票。幫曾水文向親朋好友拉票,我們是向祠堂廟會拜拜的朋友拉票。沒有提到與金錢有關的,有與何嘉賢討論關於選舉可以幫忙多少票這樣。11月17日後,何嘉賢就沒有跟伊討論或接觸過關於選舉的事情。(問:你當時在講你可以拉150 票時,是你自己跟誰在談的?或是有幾人在談?)跟何嘉賢。就何嘉賢在旁邊而已。還有很多人在一起,都是在那邊喝酒,很吵。沒有聽到盧明勝說「250 」,或是比「250 」的手勢,沒有看到或聽到何嘉賢回答「100 票」或比「100 」的手勢,伊是用講的說可以幫忙拉150 票,不清楚當時曾讚燈與黃祺奉在哪裡,那天喝酒不清楚了。(提示99選偵字207 號卷頁77頁,問:你在偵查中說「你知道他們要買票,你報的票數就是答應要幫忙買」,你回答「是,我意思就是答應要幫他們找這些人」。就此有何意見?)伊知道是何嘉賢他有說,說他跟盧明勝......(後改稱)那天伊在檢察官那邊沒有講這樣的話,沒有說這個就是買票。(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有作證具結,你是當證人,由檢察官訊問你的,是否是筆錄記錯?請想清楚。)是何嘉賢與盧明勝,他們兩人有在講,伊只知道他們兩人有在講而已,其他人伊不知道。(提示99選他507 號卷頁87頁,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是誰叫你們幫曾水文買票的」,你回答「何嘉賢帶的朋友,就是四哥」,就此有何意見?)當時伊跟檢察官說又沒有說要買票,但檢察官自己打買票,伊跟他說不是買票,是幫忙拉票。(提示99選他字第507 號卷頁88,問:你後來當證人時,檢察官問你「你說你在11月17日有跟何嘉賢等共同討論買票的事情,而四哥主動提起請你們幫忙買票,這個部分實在嗎?」你的回答是「實在」。就此有何意見?)但那個是有跟檢察官說是在幫忙拉票,不是買票。(問:但檢察官是問「你有無共同幫忙買票」,你回答「實在」?)沒有,沒有說要買票的事情。(問:是否是檢察官給你亂記筆錄?)(猶豫不答)(提示99選他字第507 號卷頁84,問:你在99年11月25日岡山分局筆錄中,警察先問你「何嘉賢、四哥等人現場有無提及以每票多少錢買票?」,你回答「現場我沒有聽到有要以每票多少錢買票的事情,我記得何嘉賢之前就有跟我提過,要以每票伍佰元的代價進行買票」。你在警局是這樣講的嗎?)對。(問:你在警局這樣說的與事實是否相符?)那時候偵查員有問伊是不是有用錢買票,問伊多少錢。那個時候也是喝酒聊天中在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50-16 2);準此,被告曾讚燈、黃祺奉確因被告何嘉賢邀集被告盧明勝、林茂盛在證人陳清溪家聚會,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有為特定目的而集會,且證人陳清溪與盧明勝業已證稱當時在場之人已有談及並以手勢表示以每票500 元為賄賂向有投票權人約為一定行使,並由被告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各自表明可負責票數乙節,倘未發生此事,豈會由證人陳清溪與盧明勝所聽聞並參與討論,顯見被告何嘉賢與盧明勝上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僅係拉票並非買票等語,係避重就輕,並不足採,則上開聚會既有討論為曾水文買票事宜,被告曾讚燈與黃祺奉又需由被告何嘉賢引介參與聚會,堪認聚會目的即在討論組織分派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為票投曾水文之任務事宜,則被告曾讚燈辯稱當時僅係到場拜票,被告黃祺奉辯稱僅係到場喝酒聊天未談及賄選買票之事及被告林茂盛辯稱僅負責幫忙150 票是向親朋好友拉票,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何嘉賢所交付被告盧明勝之84,000元來源:被告何嘉賢於本院羈押庭詢問時稱「(問:是何人叫你要去幫曾水文買票?)他的哥哥。是曾讚燈。(問:你有沒有從曾讚燈那裡拿到要買票的錢?或是向其他人拿到要買票的錢?)曾讚燈事後有要我拿八萬五千元給盧明勝,我11月23日或24日有將錢交給盧明勝」等語(見99聲羈1124號卷頁7-8 );依證人盧明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那天有事先講好,何嘉賢事後會拿錢給你們?)有,四哥說會由他發給你們」等語(見99選他507 號卷頁62);證人鄭浩志於本院具結證述:(提示99選他507 號卷頁53-54 訊問筆錄,你回答說:「盧明勝拿一萬元給我,是曾水文要拿給選民的,我就問他說誰拿給他的,他就說是曾水文的四哥拿給他的。這句話是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述的嗎?)是的。(問:你現在能否確定盧明勝有告訴你錢是曾水文的四哥要交給你的?)有。但伊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曾讚燈,也沒有見過曾水文的四哥。」等語(見本院卷㈡頁22-23 );準此,基於被告何嘉賢係邀集被告曾讚燈、黃祺奉與被告盧明勝、林茂盛聚會之人,對兩方人士相對較為熟悉,席間既有討論每票賄賂金額,則約定由曾讚燈、黃祺奉為負責提出賄款之一方,交由何嘉賢作為聯繫收送發放之樞紐角色,分派予被告盧明勝、林茂盛,符合經驗法則與邏輯法則之判斷,堪認被告何嘉賢拿給被告盧明勝的84,000元,確實是執行99年11月17日晚上在證人陳清溪住處所討論的賄選計畫,係實行前所達成之犯意聯絡之預備行為,此由被告何嘉賢就此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有拿84,000元給盧明勝,要叫他發給選民,向選民買票,伊拿錢給盧明勝時,沒有說錢如何來的,也沒有說作何用途,盧明勝知道伊支持誰,他也知道伊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19 )可得其徵,亦足見被告何嘉賢前揭所辯以及在本院具結所證述該84 ,000元是伊做工自己存的錢。前揭羈押庭向法官所為陳述是為了要交保、怕被關,所以在法庭上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14-215 )係事後迴護被告曾讚燈、黃祺奉之詞,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被告曾讚燈就此辯稱未交84,0 00 元由何嘉賢轉交盧明勝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憑,被告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與林茂盛本案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部分:①⑴核被告曾讚燈、林子德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⑵被告曾讚燈、林子德上開所犯期約賄賂罪,雖同時亦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曾讚燈與被告林子德之犯意聯絡既及於由林子德向有投票權人約使為一定之行使,則被告林子德自己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由林子德再委由他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均為其二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被告林子德既承與被告曾讚燈之犯意聯絡,而再與被告張家豪達成相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曾讚燈、林子德自應就被告張家豪與有投票權之被告潘宜玲所為期約賄賂之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曾讚燈、林子德與張家豪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是被告曾讚燈、林子德固應就被告張家豪向被告潘宜玲之行求行為共負刑責,惟此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後期約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⑴核被告張家豪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為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求、期約行為,均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另被告張家豪上開所犯交付賄賂罪,雖同時亦該當刑法第144 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即可。⑶被告張家豪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超越與被告曾讚燈、林子德原先由被告曾讚燈往下交付賄款後始發送予已期約之有投票權人之計畫範圍,被告張家豪自行墊款交付賄款予被告潘宜玲之行為,亦為被告曾讚燈、林子德所難預見,被告曾讚燈、林子德自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刑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附此敘明。③核被告潘宜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之前階段期約行為,為其後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部分:①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故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如犯罪之完成須經過各種不同之階段,而各階段之行為均為法律所處罰者,縱令法律上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法院審理結果如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符,自可將其所引之法條變更,而不應受其拘束。②⑴核被告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之行為,均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⑵因被告盧明勝所交付賄款之證人鄭浩志、蕭賢仁,分別到院具結證述盧明勝所交付發放選民之賄款並不包括其個人,其中鄭浩志並未花用賄款,蕭賢仁更證稱並無該選區投票權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9、26),故證人鄭浩志、蕭賢仁並非以有投票權之人約使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收受被告盧明勝所交付之賄款1 萬元、2 萬元,而係以為被告盧明勝交付有投票權人約使為一定行使賄賂之意思所收受。從而,被告盧明勝交付賄款之行為僅係內部往下遞送賄款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並非交付賄賂,檢察官就此主張被告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③被告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與盧明勝就前揭預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與林茂盛則就預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係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曾讚燈所犯上開二罪,其主觀固係基於為使其弟曾水文當選之單一犯意,然其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之時間係在99年9 月間,與事實所示犯行之99年11月17日已有近2月之差距,地點亦分別為梓官鄉與燕巢鄉,是時間、地點之獨立性均難謂薄弱,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意旨,應認係係分別起意,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起訴意旨就此主張被告曾讚燈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賄目的,反覆向多數人期約、預備交付賄賂之一罪,僅所主張之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所明定。被告林子德、張家豪、盧明勝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其前揭犯行,符合上開規定,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99選他427 號卷頁43、48、32-37 、99選他507 號卷頁61-63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①爰審酌乾淨選舉是近年來國家選舉政策的重點推行項目,賄選嚴重影響人民投票選賢與能的結果,不僅賄選之當選人因選舉成本增加而產生選後正當執行職務的壓力,受賄之選民亦因自己所得小利而影響選舉整體結果,選後可能遭受當選人未能正當執行職務之不利,而此不利需全體社會共同承受,因此,被告曾讚燈明知其弟曾水文時任市議員,雖亦係候選人,然已享有公家資源,負有端正選風之領頭示範作用,竟織造賄選網絡,分別透過林子德、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為中盤,往下遞沿至被告張家豪、證人蕭賢仁、鄭浩志為發放端,雖最終僅由被告張家豪自行墊款交付選民潘宜玲,但其已交付賄款與蕭賢仁、鄭浩志預備交付賄款之行為,均已嚴重敗壞社會選舉風氣,犯後復飾詞否認,並無悔過之意,分別以其期約、預備交付賄賂之犯罪情節,念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②被告林子德、張家豪、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參與前揭被告曾讚燈之賄選網絡,罔顧政府大力宣導反賄選之用意,敗壞社會風氣,使整體社會風氣、公共事務之推行與人民行使公民權利之水準未能向上提升,心存僥倖,惟念及上揭被告張家豪、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子德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子德、張家豪、盧明勝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③被告潘宜玲為選民,一時失慮,為謀自己私人非法小利而敗壞選舉風氣,破壞民主制度的本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主動繳回收受賄款1,500 元之規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就被告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之具體求刑,業因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不相適,附此敘明。
㈢緩刑:①被告林子德、張家豪、盧明勝、潘宜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四人事後均已坦承本件犯行,頗具悔意,且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②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各時數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對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亦併予指明。③被告何嘉賢主張尚有年幼子女2 人、肢體殘障之父親、弟弟賴其照護,因積欠人情方自掏腰包為人賄選之情,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認為以被告何嘉賢在事實所示之犯罪樞紐地位,供詞前後反覆,顯仍執意迴護又心存僥倖,有必要使其承受刑之執行,俾瞭解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其上揭請求並不足採。
㈣褫奪公權: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分別宣告被告曾讚燈、林子德、張家豪、潘宜玲、黃祺奉、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②至於被告曾讚燈所受多數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㈤沒收:①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⑵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本案被告潘宜玲所繳回之1,500 元,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③⑴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⑵被告盧明勝所繳回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54,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與被告曾讚燈、黃祺奉、何嘉賢連帶宣告沒收;⑶至於證人蕭賢仁、鄭浩志所繳回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款20,000元、10,000元,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㈠頁282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亦無庸再為重複之宣告。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