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黃科瑜
- 法定代理人陳阿柔
- 上訴人盈欣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朱文續原名朱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朱文續原名朱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盈欣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柔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文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盈欣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朱文續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朱文續其餘上訴駁回。 盈欣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盈欣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朱文續負擔。 朱文續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盈欣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文續主張:盈欣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欣祥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間,聘請伊擔任其所有「盈富祥號」遠洋漁船船長,進行遠洋漁類撈捕作業,並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聘僱期間自91年3 月28日起至95年3 月止。伊受聘僱期間,將所得漁獲交由盈欣祥漁業公司販賣,待遇之計算方式則為:每航次漁撈收入扣除出海作業成本後為漁撈盈餘,漁撈盈餘之35%屬船上工作人員所得,共分成12份,船長應得份數6 份,盈欣祥公司再補貼6 份;如漁撈實收入款每年達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未達3400萬元者,抽分(即分紅)8 %,達3400萬元以上者,抽分10%。又伊於合約期間共出航8 航次,所撈捕之漁獲,交由盈欣祥公司銷售日本售魚部分銷售所得計37,781,947元;模里西斯及新加坡售魚部分所得計52,756,011元;㈢國內售魚部分銷售所得計1,772,789 元。總計漁撈收入為92,310,747元,扣除盈欣祥公司依兩造間合約應列計之出海作業成本計60,196,656元,即為總漁撈盈餘,而伊應得之報酬為總漁撈盈餘之35%,即11,239,932元,扣除伊已預支之借款、安家費、衛星電話費、香菸費等計4,039,517 元,盈欣祥公司尚應給付伊7,200,415 元,且應於伊勞務給付完畢後之95年4 月1 日給付,惟其拒不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盈欣祥公司應給付伊7,200,415 元,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盈欣祥公司則以:兩造約定之船上份數,應計入包括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外籍船員等之份數,以船長6 份、大副3.5 份、輪機長2.5 份,以及每航次平均有外籍船員23人、每1 船員1 份數計算,為35份數,受分配比例為盈餘35%。因伊僅有盈富祥號1 艘漁船,所提列之支出費用,凡與該漁船之營運相關者,均應計入漁撈成本中,計為55,509,346元,故總漁撈收入扣除總漁撈成本後之盈餘,以其中35%作為全體船員所得報酬,共分35份,朱文續可分得12份即4,289,307 元,惟應扣除伊已支付朱文續之4,039,517 元及為朱文續代墊之健保費16,000元,故伊僅需再給付予朱文續233,790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盈欣祥公司應給付朱文續3,131,009 元,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朱文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朱文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文續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盈欣祥公司應再給付朱文續3,193,877 元,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盈欣祥公司之上訴駁回。 盈欣祥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盈欣祥公司給付朱文續超過233,790 元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文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㈠朱文續之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3 月間簽訂聘僱合約書,由朱文續擔任盈欣祥公司所有盈富祥號漁船船長,聘僱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95年3 月止。聘僱合約書第3 條記載:「待遇:乙方(即朱文續)船上份數為6 份外,另甲方(即盈欣祥公司補貼乙方6 份」。 ㈡朱文續於聘僱期間,自91年4月7日第一航次起至95年3 月11日最後一航次止,共出航8次。 ㈢系爭契約期間,盈欣祥公司就模里西斯及新加坡銷售魚獲收入計為52,756,011元、國內銷售什魚收入計為1,772,789 元,以及日本售魚收入計為36,724,771元(見本院卷第145 、86、162 頁),合計售魚總收入為91,253,571元。 ㈣系爭契約期間,全部航次漁獲收入扣除漁獲支出成本後,由全體船員與盈欣祥公司按35%、65%比例分配魚獲實收入。朱文續已自盈欣祥公司領取船長待遇部分的報酬合計4,039,517 元。 ㈤漁獲成本不爭執部分為: ⑴朱文續就盈欣祥公司所主張第1 航次至第8 航次支出之漁獲成本,於附表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49號卷㈠第224 頁至第260 頁)表示同意認列者,兩造不爭執之支出成本,扣除剩油40噸及剩餘魚餌2500箱之金額後,計44,946,105元。 ⑵盈欣祥公司所主張第1 航次至第8 航次支出之漁獲成本,經朱文續同意認列,如附表30(高雄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49號卷㈡第389 至392 頁)所示者,計1,351,419 元。 ⑶日本售魚支出之成本,包括運費3,618,110 元,及關稅、代理費、銀行手續費等計1,313,171元,合計4,931,281元。 ㈥全部外籍船員薪資,加計零用金、保費、入船手續費、機票、車資等往來金額,8 航次合計為10,265,022元,已由盈欣祥公司直接支付與人力仲介公司。 ㈦盈欣祥公司為朱文續代繳中央健保局健保費合計為16,000元,朱文續同意以該代繳金額在本件主張抵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聘僱合約書第3 條約定朱文續待遇為「船上份數6 份,另盈欣祥公司補貼朱文續6 份」,其所指「船上份數」如何計算?是否應計入外籍船員之份數? ㈡除前開不爭事項5.所列之成本外,應再計入漁獲支出成本者,其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㈢盈欣祥公司本於兩造間聘僱契約,應給付朱文續之報酬金額為何?扣除朱文續已請領之報酬及盈欣祥公司代為墊支之健保費,朱文續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聘僱合約書第3條所稱之「船上份數」如何計算?是否 應計入外籍船員之份數? 朱文續主張:系爭契約期間,全部航次漁獲收入扣除漁獲支出成本後,即為漁撈盈餘,係由全體船上工作人員與盈欣祥公司按35 %、65% 比例分配;所稱船上工作人員僅包括台籍之船長、輪機長及大副3 人,其餘外籍船員因人數不固定、工作期間不固定,且係由盈欣祥公司將其應付款一次給付人力仲介公司,而非於航程結束後以份數計付,故該外籍船員之薪資等支出款應屬漁撈成本,不應計入合約所稱之「船上份數」;船上份數係包括船長6 份、輪機長3.5 份、大副2.5 份,合計為12份數,均分35% 之盈餘,再由盈欣祥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另補貼朱文續6 份等語;盈欣祥公司就全部航次漁獲收入扣除漁獲支出成本後,為漁獲實收入,其中35% 分配予全體船上工作人員,及船長之船上份數為6 份、輪機長為3.5 份、大副為2.5 份之事實,固不爭執,餘則否認之,辯稱:船上份數應包括外籍船員,外籍船員以23人次、每人次1 份數計,合計船上份數為35份,受分配比例為盈餘百分之35;如依朱文續主張僅計入台籍船員份數12份,應另外扣除管理費等語。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朱文續主張,依遠洋漁業界慣用之算法,漁撈盈餘中之35% 屬船上工作人員,所稱船上工作人員僅包含台籍船員,故本件僅指船長、輪機長、大副等3 人,共分為12份,不包括外籍船員等語,惟就所主張之「遠洋漁業界慣用算法」,並未舉證證明之。而經原審向各相關主管機關函詢結果,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覆稱:漁船勞資爭議事項,本署並未訂定聘僱合約書範本供參用;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函稱:經派專人向會員訪查結果,報酬之約定莫衷一是,各有不同作法,有些公司採份數之分法,也有許多公司採合約期間總漁撈收入超過某一金額後給予不同比例之報酬,也有綜合兩種方式以上之變形;「全體船員」有些有包含外籍船員,有些不包含;大多數合約都相當簡略,但憑雙方之信任甚至口頭約定等語(一審卷㈤45至46頁),其餘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勞工局,均稱無相關之契約範本;高雄區漁會則函稱:關於船東與船長間及各級船員間約定報酬或薪資之契約內容,只要不違反勞委會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可,其他諸如是否參與分紅、如何分紅、如何計算等,純屬勞資雙方所私訂之契約,本會無權干涉,故對其內容均無所悉等語(一審卷㈠第268 頁)。是各該函覆資料均未指明遠洋漁業界有特定之計算船員報酬之慣例,且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給付外籍船員之薪資,應排除於船員份數之外,或應計入船員份數,而按每人次船上份數1 份計算。⒉再者,盈欣祥公司實際上就應給付外籍船員之薪資等往來金額,係全數給付人力仲介公司,再由人力仲介公司給付各該外籍船員,其人力之人數及僱用期間均屬不固定,且給付之名目不只薪資,尚包括其他費用等,實際上亦已經盈欣祥公司依僱用合約支付,非於航程結束時始按盈餘結算金額而依比例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外籍船員之支薪與朱文續及輪機長、大副之報酬計付方式顯然不同。復參以盈欣祥公司於系爭合約期滿時,最初與朱文續結算報酬之計算式,係以盈餘35% 供船長、輪機長、大副共12份數分配,盈欣祥公司再補貼6 份之方式(一審卷㈠105 頁),並未計入外籍船員之份數等情,則盈欣祥公司抗辯外籍船員應按每人次1 份數計入船上份數,總計船上份數為35份,受總盈餘35%分配云云,核難採認。盈欣祥公司所舉之證人曾淑仁(盈欣祥公司當時之員工)雖證稱有聽到陳阿柔與陳俊仲說:「...份數就是船上所有船員都算進去,看分幾份...」楊淑敏(陳阿柔之配偶)證稱:「...有聽到陳阿柔告訴他說簽約內容是...如有任期內達到約定的標準,就抽一成,如果沒有達到標準,就是用收入減掉支出,勞方35%,用船上的總人數下去分份數」等語,惟查,其以於兩造簽約時均不在場,而是事後聽陳阿柔,陳俊仲轉述,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證人陳俊仲雖證稱,「...抽分是全部的船員及幹部都要去算」惟其亦證稱「(如果外籍船工已經向人力仲介公司領取薪水並且已經離開船不知道到哪去了,還可以在四年後再分漁獲收入的份數?)這個問題要問會計才知道,我的印象中我知道船員當中如果有臺灣籍的,不管出海期間多久,他也有權利去分,我知道一般的臺灣籍的船員除了基本薪領完之後,還能夠再分,外籍的我不清楚,因為帳都是會計處理。(問:盈富祥號外籍船工部分都沒有再分份數了,這件事情你是否瞭解?)我沒有瞭解到這個部分,我沒有負責算帳的部分,我只是幫忙我父親陳阿柔,因為我父親陳阿柔是負責人,我只是受僱公司,維修時負責叫師傅來維修、簽單、打合約、跑漁會這些都是我的工作,算是業務工作。」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陳俊仲所指的全部的船員都要去算、一般船員抽份是l 份等情,均係指台灣籍的船員,外籍船工的事陳俊仲並不知道,是其證詞亦難採為盈欣祥公司有利之證據。 ⒊又兩造就系爭合約期間總盈餘35% 應分配予船上工作人員,並不爭執,則外籍船員支出10,265,022元,是否應計入該盈餘35% 之分配額(非以份數計算)?或應計入漁撈成本? 茲審酌遠洋捕撈作業之漁獲多寡、捕撈之魚種、保存、轉運銷售等,即實際漁獲收入,端賴船長、輪機長及大副之經驗、判斷,並長期之船上勞力付出,遠高於船東就此提供之貢獻,而系爭外籍船員全部8 航次往來金額高達10,265,022元,如將之計入船上工作人員應分配之金額,受35% 盈餘(詳如下述)之分配,則扣除之後所剩盈餘無多、依船上12份數計算朱文續報酬,再以外籍船員同一期間受領金額與本件朱文續及輪機長、大副(下合稱朱文續等人)應受之報酬金額相較,及朱文續等人之報酬與船東即盈欣祥公司所受盈餘相較,朱文續等人之報酬將顯然偏低而有失衡平,故認外籍船員支領之10,265,022元不應計入35% 盈餘之分配額內。惟應計入漁撈成本,如後所述。 ㈡兩造據以計算朱文續系爭合約報酬之漁獲收入盈餘,應扣除之總成本若干? 朱文續主張,盈欣祥公司於計算盈餘時,僅得就總漁獲收入,扣除直接漁撈成本,其餘與漁獲撈捕無相關連部分,均不得計入等語,為盈欣祥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僅賴盈富祥號1 艘漁船捕撈漁獲,僅有該漁獲銷售所得之營收,無其他收入,故計算成本時,凡與營運相關之支出均應計入等語。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合約期間應計入漁撈支出之成本,不爭執部分,為一審卷㈣110 背面至118 頁背面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支出成本,扣除剩油40噸及剩餘魚餌2500箱之金額後,計44,946,105元;經朱文續同意認列,如附表30所示者(一審移調字卷二第389 至392 頁),計1,351,419 元;日本售魚支出之成本,包括運費、關稅、代理費、銀行手續費等計4,931,281 元,合計51,228,805元。 ⒉再者,各航次另外聘僱之外籍船員往來部分之金額,包括薪資、零用金、保費、入船手續費、機票、車資等往來金額,已由盈欣祥公司依與人力仲介公司間之合約為支付,8 航次合計為10,265,022元,與捕撈漁獲作業直接相關連,自應列入漁撈支出成本。 ⒊除此之外,朱文續就盈欣祥公司主張應列計漁撈支出成本之其他項目及金額,爭執不應列計之理由如附表十一所示(一審移調字卷二第138 至259 頁);盈欣祥公司則表示應予計入之意見如附表29所示(同上卷第268 至388 頁)(金額總計4,280,541 元)。查,盈欣祥公司主張此部分之項目,類別計有:⒈屬於船舶設備添購或船舶維修相關費用者(含其中第3 航次購買支繩一批、第5 航次購買主繩(本院移調字卷二299 、322 頁)),此部分為盈欣祥公司提供適於航行及捕撈作業使用屬漁撈之相關成本。⒉盈欣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阿柔連絡船舶補給、維修等之通信費用,亦屬此次漁撈之相關成本。⒊陳阿柔或盈欣祥公司職員出差,處理此次售魚或船舶維修等事務,所支出之機票等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屬差旅費性質,此種費用為處理船舶維修,及售魚所必須,與一般之維修費用及前述售魚所必須之運費、關稅、代理費等,同屬必須之費用,亦屬漁撈及售魚之相關成本。⒋船員於出航期間因公傷病而由盈欣祥公司支出之醫藥費用,自屬漁撈之相關成本。⒌交際費用、驗船費用、港務費用,其中交際費1,010 元(同上卷291 頁)乃必要費用不予列入成本,驗船費用、港務費用,為出海漁勞之必要費用,均屬漁撈之相關成本。⒍No3-007 鋁套等漁具一批,金額101,450 元,朱文續就此部分屬消耗性支出,得列為漁撈成本並不爭執,但爭執其明細、金額及日期不相符(一審移調字卷二300 頁)。此項支出,經盈欣祥公司提出91年9 月26日及92年2 月26日出貨單各1 件及92年6 月3 日發票1 紙為憑(一審卷㈡170 頁),堪認確有支出,而依交易習慣,盈欣祥公司非不得事後請求賣方補開發票;其出貨單總金額固高於發票金額,日期亦不相符,然盈欣祥公司依較低之發票金額主張,且在請求列計之費用中,並無重疊之項目,則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合理,應予計入相關漁撈成本中。綜上盈欣祥公司此部分主張之427 萬9,531元(0000000 00000 =0000000)自應列入漁撈之相關成本。 ⒋綜上所述,本件於計算盈餘時,應扣除之成本為65,773,3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㈢朱文續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承上,系爭聘僱合約存續期售魚總收入為91,253,571元,扣除相關漁撈售魚成本65,773,358元,則計算朱文續報酬基準之總盈餘為25,480,2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朱文續應得之報酬為8,918,0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35% 1212=0000000 )扣除朱文續已領之報酬4,039,517 元及盈欣祥公司代為墊支之健保費16,000元後,朱文續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862,558 (000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0 )。 七、綜上所述,朱文續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盈欣祥公司給付報酬餘額486 萬2,558 元,及自勞務完成後之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所命給付3,131,009 元本息,尚不足173 萬1,549 元本息,朱文續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駁回此0000000 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駁回朱文續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改判,命盈欣祥公司再給付朱文續173 萬1,549 元本息,至朱文續超過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命盈欣祥公司所為之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盈欣祥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將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23萬3,79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朱文續、盈欣祥公司供擔保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應分別更改為160 萬元、480 萬元。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朱文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盈欣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朱文續不得上訴。 盈欣祥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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