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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哲愷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淑芬
- 被上訴人
- 王淑芬
- 被上訴人
- 共 同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東晟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全部股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葉哲愷(下稱葉哲愷)於民國99年1 月間向伊等表示欲承購東晟公司,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成交。伊等於同年1 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並於同年2 月3 日將股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除依約承受東晟公司之銀行貸款2,776 萬元,及給付定金1,000萬元、簽約時給付500 萬元、於99年3 月31日給付500 萬元後,即藉故未付其餘尾款,尚有700 萬(應於99年4 月30日給付)及1,024 萬元(應於99年5 月31日給付),合計為1,724 萬元未為給付。上訴人依上開股權買賣協議負有於99年5 月31日最後期限內付款之義務,葉哲愷身為負責人,此亦屬其職務應為之義務,其怠於執行,自屬因執行職務加於伊等之損害,葉哲愷應與上訴人就伊等所受尾款本息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股權買賣協議書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及葉哲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4 萬元,及自99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東晟公司股權,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伊認應減少價金4,000 萬元,並為抵銷抗辯,業於99年6 月17日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因被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9年9 月8 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應就兩造買賣股權價金及存貨、原物料款項之總給付金額減少價金4,000 萬元,現經臺北地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前開請求減少價金等案件視為自聲請調解即99年6 月17日已經繫屬法院,被上訴人依同一契約提起本訴,並繫屬在後,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請求鈞院裁定暫止訴訟程序,俟臺北地院伊請求減少價金等案件確定後,再為續行。又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葉哲愷基於保護上訴人之立場,暫停給付款項,依法聲請調解、起訴等,請求減價及抵銷,並無所謂「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兩造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4 萬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葉哲愷應負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東晟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於99年1 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以總價款6,500 萬元,將東晟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9年2 月3 日將全部股權轉讓與上訴人。
㈡兩造於99年1 月14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關於成交總價金6,500 萬元之付款時程,於第一條約定:定金1,000 萬元,雙方確認已經於99年1 月4 日匯款交付本件交易之介紹人江昭榮先生。簽立買賣協議書時給付500 萬元,已於99年1 月14日交付江昭榮先生收執。扣抵土地借貸款項約2,776 萬元,尾款約2,224 萬元,自99年3 月起分3 個月,於5 月31日前付清,約分為500 萬、700 萬、1024萬元(原審卷第9 頁)。
㈢東晟公司之經營權已移轉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派員至東晟公司接手經營管理。
㈣兩造就東晟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所衍生之履約爭議,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有違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減少價金4,000 萬元,於99年6 月17日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嗣因被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9年9 月8 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兩造於99年1 月14日簽署之買賣股權協議,關於股權價金給付、後續存貨及原物料款項之總給付金額應減少4,000 萬元,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受理審理中。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是否重複起訴?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應係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或相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
⒉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股權買賣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尾款,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9年6 月17日就兩造間買賣東晟公司股權之履約爭議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請求減少價金等總給付4,000 萬元,因被上訴人未出席調解不成立,上訴人隨即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9年9 月8日提起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等訴訟,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3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價金,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開減少價金等案件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故本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或停止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股權買賣協議書第1 條第㈣項約定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葉哲愷連帶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之尾款1,724 萬元本息。上訴人於臺北地院則係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買賣東晟公司股權,因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請求減少股權價金、存貨及原物料款項之總給付金額4,000 萬元,訴之聲明:「原告(指上訴人)與被告(指被上訴人)間於99年1 月14日就東晟公司出資額買賣簽署之股權買賣協議,關於價金給付、存貨款項、代收付款之約定等,所約定之總給付金額應減少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此有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影卷外放可稽。足見前開兩訴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非但不同,訴之聲明亦非相同或相反,更無法代用,依前開說明,前後兩訴自非屬同一事件。
⒊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抵銷抗辯之對待債權雖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仍無妨以之供抵銷之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無關。況上訴人另案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減少價金總給付等訴訟,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所請求,而由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之情形。則上訴人以其於另案訴訟主張減少價金及抵銷為由,認本訴與另案屬於同一事件,且本訴之請求並因其減價及抵銷等而不存在為由,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且繫屬在後,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或停止訴訟程序,俟臺北地院減少價金等案件判決確定云云,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東晟公司之股東,持有全部股份,上訴人有意購買東晟公司股權,兩造遂於99年1 月14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以總價6,500 萬元成交,被上訴人嗣於99年2 月3 日將股權全部轉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2 月1 日移轉東晟公司經營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僅給付4,766 萬元(含承受銀行貸款在內),餘1,724 萬元尾款,於99年5 月31日屆期後,仍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移轉東晟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付清尾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股權買賣協議書第1 條第㈣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724 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股權買賣之履約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如:經理人王經綸、范李輝離職、商業通路及人脈未能確實交接、工廠污水排放處理人員租牌違法及東晟公司所屬義竹工廠建築設計問題等,經伊請求減少價金,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尾款,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昭榮、王經綸、范李輝、王清泉,向移民署函調王清泉近3 年出入境資料、向勞保局、健保局函調其近3 年投保紀錄,鑑定東晟公司義竹工廠建築設計、污水處理之設計容量、借牌、商業通路與人脈未能確實交接等屬於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之價值爭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股權買賣過程中,上訴人委任律師、會計師參與協商過程,並數次至東晟公司之工廠參觀,兩造間簽署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所草擬等節,業經證人江昭榮、上訴人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6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72至73、75至78頁)。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七條並約定上訴人得自99年1 月18日起,開始進場瞭解並透過被上訴人請公司人員製作相關表冊,以為依據。相關表冊包括東晟水產所有營業上所需證照、證照一覽表、已接訂單一覽表、工廠現場工作排程資料、往來客戶一覽表、關於財務等有關資料及檔案之交接(相關資產負債資料、帳冊、財產目錄)等,此有股權買賣協議書可憑。被上訴人並於99年2 月3 日將全部股權轉讓與上訴人,東晟公司之經營權已於99年2 月1 日移轉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派員至東晟公司接手經營管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范李輝另於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述:伊在99年2 月1 日整個公司交接,都還留任在原廠,直到99年5 月31日才離職,離職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係因為很不能忍受新的老闆(上訴人)常用質疑的態度及手法管理才離職,而東晟公司工廠從建廠以來到伊離職前從未發生過因證照或污水處理或使用執照等問題而不能營運的情形,至於東晟公司廢水證照的問題只要有高中以上學歷,有去上課通過考試就可以拿到證照,原本廢水處理人員王清泉離職後,當時在99年1 月20日左右,葉哲維來交接時,伊已經有跟他講說工廠要有一些專門人員要去參加上課考試,要請人去報名,可是伊到離職,葉哲維也沒有請任何人去上過課考試,這證照基本上只要去上課都可以拿得到,這不是很專業,只是現場操作人員,並非技術人員,99年4 月22日環保署稽核人員做年度或季度定期稽核,當時有來三個稽核人員,當時葉哲維打電話給律師,律師就請他要錄音、錄影,但稽核人員只同意錄音,不同意錄影,當時有二個人在看文件,一個人在看廠房,以往這是很正常的稽核,十幾年來都是如此,當時因為工廠在改建,所以很亂,稽核人員到處看,有看到一條雨水排放溝,工廠只二種溝,一種是廢水處理,一種是廢水排放,環保署的人員看到雨水溝有水,質疑詢問,葉哲維當時有請一個建築師在整建工廠,在當場與環保署人員發生爭執,我認為可能是因為這樣才被處罰,因為以往這種情形都只是勸導改善,因為不是很嚴重,也不是故意排放,而且隔天我就馬上把有可能跑道雨水溝的地方去處理照相存證,本來要申訴,後來我把資料整理好準備要送到環保署提出申訴,當時管理人員都沒有提出等情明確(本院卷第81頁以下)。據上足見,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既已委任律師、會計師一併參與協商過程,以便其諮詢相關法律及財務問題,並就可能衍生出之法律、財務風險,提前規劃因應,並要求東晟公司應提出相關業務、財務及營運狀況之表冊供其閱覽,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內容亦係由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所草擬,足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確實瞭解、評估東晟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營運狀況,始願與被上訴人締約買受東晟公司之全部股權。而兩造股權買賣協議書,僅就東晟公司全部股權之買賣約定協議,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亦未負有交接東晟公司之商業通路人脈交接及維繫;保證王經綸、范李輝留任之義務。至於工廠因污水排放不當遭環保署稽核人員開單命限期改善、科處罰鍰,廢水處理人員王清泉之證照租牌虛報,東晟公司義竹廠相關建築圖說與實際建築不符等項,亦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出售東晟公司之股權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應予減價云云,委不足採。
⒉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江昭榮、王經綸、范李輝、柳廣明及王清泉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云云,並聲請鑑定機關鑑定減少價金(本院卷第5 、6 頁)。惟查,依兩造股權買賣協議書及前揭江昭榮、范李輝之證詞已堪認定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足見上訴人該部分之證據調查及鑑定聲請,洵無必要。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除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447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審曾於99年9 月2日、10月19日、11月9 日、12月8 日準備程序及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多次合法通知上訴人促其到庭答辯,惟其從未到庭,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僅於99年10月21日具狀抗辯本件有重複起訴之程序不合法問題,而未就實體答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遲至原審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前1 日(18日),方傳真答辯狀聲請停止訴訟,若法院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再主張被上訴人有瑕疵給付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減少價金,或抵銷貨款,並聲請訊問江昭榮、王經綸、范李輝、王清泉,向移民署函調王清泉近3 年出入境資料、向勞保局、健保局函調其近3 年投保紀錄,鑑定東晟公司義竹工廠建築設計、污水處理之設計容量、借牌、商業通路與人脈未能確實交接等屬於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之價值爭議等情(原審卷第109 至114 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未釋明該前開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情事,嗣於上訴理由狀復提出前開證據調查暨鑑定之聲請(本院卷第5 至6 頁),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僅一次到庭,餘則缺席(本院卷第37、101 頁),於100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已經有傳訊當時的介紹人江昭榮,本件可以直接引用即可,鑑定的部分等上開案件證人詢問完畢之後,再決定是否有進一步鑑定的必要,經理人王經綸、范李輝的部分也是直接引用上開不當得利案件(本院卷第89頁)。本院依其聲請函調王清泉之出入境及勞健保投保資料,亦未見上訴人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足徵上訴人在訴訟中所為聲請證據調查及鑑定,徒係意圖延滯訴訟之舉,且逾時提出,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調查及鑑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依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將東晟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尚餘1,724 萬元尾款未為給付,則被上訴人依股權買賣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4 萬元,及自尾款給付期限之翌日即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