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簡色嬌、陳真真、林紀元
- 法定代理人林彭郎
- 上訴人王宏霖即王八郎、洪玉淳即洪秀娟
-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王宏霖即王八郎 上 訴 人 洪玉淳即洪秀娟 被 上 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審共同被告林朋助(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分別於民國85年2 月8 日、85年3 月6 日,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屏東二信)借款新台幣( 下同)3500萬元、1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85年2 月8 日、85年3 月6 日起,均至90年2 月5 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倘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林朋助等人僅繳息至85年10月1 日,即未再清償,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屏東二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結果,本件僅獲償利息3306萬7 千元,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受償,尚欠本金4900萬元、違約金83萬9390元(自85年11 月2日起算至86年12月4 日),及其中本金4900萬元自8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83萬9330元(本金及違約金合計原係4983萬9390元),及其中4900萬元自起訴前5 年即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於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訴外人黃安慶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勾結屏東二信之員工,以林朋助名義向屏東二信借款,並蓋用偽造之上訴人印章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另系爭借款原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若確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又屏東二信於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提出上訴人王宏霖(原名王八郎)84年9 月15日5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84年9 月30日1100萬元之取款憑條,原均未蓋用上訴人王宏霖之印章,嗣後再補提之取款憑條則蓋有印章,足認上訴人王宏霖之印章係黃安慶或屏東二信行員所盜刻並持有。且上訴人王宏霖帳戶內之上開存款共 1600萬元遭黃安慶等人盜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以該1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有無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借貸有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有無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㈠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抗辯: 系爭借款係黃安慶等人冒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林朋助分別於85年2 月8 日、85年3 月6 日為借款人,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屏東二信借款3500萬元、14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放款餘額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印鑑卡為證(原審卷第3 、4 、11-13 、24、30-40 頁)。且屏東二信分別於85年2 日、85年3 月6 日將系爭貸款3500萬元、1400萬元撥入林朋助之帳戶,並依林朋助之取款憑條,再轉帳入上訴人王宏霖之帳戶,因林朋助等人未按期清償系爭借貸,被上訴人請求林朋助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系爭借貸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審判決林朋助敗訴部分,因林朋助未上訴已告確定,則上訴人否認林朋助與屏東二信間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證物可稽,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不認識林朋助,不可能擔任保證人,且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印章係他人偽造、盜用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緣由為上訴人王宏霖與訴外人黃安慶、鄭木貴(及林志定)、黃𢰳等人,於83年因合夥投資 購買多筆土地,並計劃開發為「南灣遊憩休閒渡假中心」,而向屏東二信貸款,故由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原名洪秀娟,現為王宏霖之配偶)於83年3 月間,以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等多筆土地,為屏東二信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8,4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林朋助(鄭木貴之子)及賴鄭錦綉(鄭木貴之妹)對屏東二信所負債務,存續期間自83年3 月5 日起至113 年3 月5 日止;又於85年2 間,增加他人名下多筆土地,變更抵押權權利內容,債務人除上訴人、林朋助及賴鄭錦綉外,另增加黎大器,且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提高至1 億7,280 萬元。嗣賴鄭錦綉於85年2 月8 日、85年2 月26日分別向屏東二信借款3,500 萬元、1,400 萬元,黎大器於85年2 月8 日向屏東二信借款4,600 萬元,林朋助於85年2 月8 日、85年3 月6 日分別向屏東二信借款3,500 萬元及1,400 萬元(即系爭二筆借貸)。又賴鄭錦綉為借款人之上開借款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認定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判決上訴人應與賴鄭錦綉連帶給付屏東二信4,9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並經本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先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黎大器為借款人之上開借款部分,亦經屏東地院認定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判決上訴人應與黎大器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終結)等事實,有開發計劃、會議記錄、借據、戶籍謄本、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8-231 、3 、4 、8 、14、28、43、65-96 、315 、362-370 、375-381 頁)。上訴人對上開開發計劃、會議記錄及土地登記謄本之真正亦不爭執。而以上開資料明確記載合夥投資開發、股東投資比例、銷售情形、授權黃安慶貸款及嗣後積欠貸款之處理方式等內容,可見系爭借貸之原因事實,確係因上訴人王宏霖與黃安慶等人之土地開發案而來,應可認定。上訴人以不認識林朋助,不可能為林朋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無可取。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雖為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各親自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王八郎」、「洪秀娟」,並拿出印章蓋印等情,業經證人即前屏東二信放款經辦林健文證述明確,且證人林健文並當庭確認係上訴人親自辦理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手續等情(原審院卷第330-332 頁)。另證人即前屏東二信襄理董誌海(原名董智靖)證述: 王八郎、洪秀娟借錢都會到(屏東二信)主席室,我於系爭借據上均已先蓋好「王八郎、洪秀娟」印章情形下,於主席室(主席為黃安慶)幫他們在系爭借據上填載姓名、住址、借款金額、期間及利率,當時王八郎、洪秀娟均在場,因他們與主席很熟,所以我幫他們填載服務等情(原審卷第311-312 頁)。復參以上訴人對親自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簽名「王八郎」、「洪秀娟」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03 頁反面),且上訴人對印鑑卡上之「洪秀娟」簽名,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王八郎」之簽名,均各自認為真正(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67、72頁),而以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簽名旁或上方即有「留存印鑑處」、「印鑑」、「立約印鑑」欄位,各蓋有系爭印文,而各該文書之內容簡單明確,上訴人應知該欄位會有印章蓋上及印章之效力,仍在上面簽名,並斟酌前述黃安慶等人合夥購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屏東二信等情,證人林健文、董誌海所證述應為可信。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蓋用印章,系爭印文係真正,且非他人所盜用。又系爭二紙借據上之「王八郎」、「洪秀娟」之印文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王八郎」、「洪秀娟」之印文,係屬相同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0 頁),則系爭二紙借據上「王八郎、洪秀娟」之印文為真正,應可認定。 3.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借據之上訴人之簽名雖非上訴人為之,而由他人代寫,但既加蓋上訴人印章之印文,以代簽名,該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其效力亦與上訴人自己簽名無異。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他人盜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抗辯應負舉證責任。 4.上訴人雖以: 另案屏東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事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第1 次閱卷時發現屏東二信所提84年9 月15日、同年9 月30日之取款憑條(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1100萬元)上無王八郎之印文,嗣再次閱卷時,卻均增蓋王八郎印文,由此可證王八郎未持有該印章,係屏東二信行員持有並盜蓋,故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之印文亦係屏東二信行員或理事主席黃安慶所盜蓋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取款憑條本即有王八郎印文,僅影印不清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結果: 在上開事件第一審卷內,屏東二信係於86年9 月4 日第1 次提出84年9 月15日取款憑條(金額伍百萬元)影本、84年9 月30日取款憑條(金額壹仟壹佰萬元)影本,於86年10月27日第2 次再提上開資料。而第1 次提出之84年9 月15日取款憑條影本,乍看似無印文,但經仔細檢視,可發現在王八郎姓名旁有若干四方形印文框之痕跡(該事件一審卷第136 頁),再比對第2 次同一取款憑條影本,其上明顯之王八郎印文(同卷第220 頁)與前述第1 次影本上之若干四方形印文框,位置係相同,故應係第1 次提出之影本因影印不清,造成印文未能全部呈現。另第1 次84年9 月30日取款憑條影本,雖看不出有王八郎印文,但以該影本左方及下方均一片漆黑,右方中間轉帳印下方雖可辨識有一小印,但內容及下方「屏東」後等字均不清( 同卷第143 頁),經比對第2 次同一取款憑條影本(同卷第232 頁),該影本左方及下方漆黑範圍減少及顏色變淺,並有王八郎印文,且右方中間轉帳印下方之小印顯示為「陳麗雪」(應係承辦人之姓名)、「屏東(總)二信」之字句亦清晰。再參以上訴人依前述被上訴人第1 次所提上開取款憑條影本影印提出本件原審附卷(原審卷第116 、117 頁),經檢視結果,84年9 月15日之取款憑條影本上王八郎姓名旁未發現有前述若干四方形印文框之痕跡,84年9 月30日取款憑條影本右方中間轉帳印之「帳」字及下方是否有一小印,均無法辨識。綜上,足認影印清晰與否,確實影響印文在影本上之呈現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第1 次影本因影印不清楚,致王八郎印文未能完全呈現,並無事後補蓋印文之情事,應為可信。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屏東二信人員或黃安慶等人盜蓋云云,尚難採信。 5.上訴人又抗辯: 黃安慶以欠缺開發南灣休閒農場之資金,商議以合夥土地辦理貸款,交付開戶、貸款授信等文件予上訴人簽署,並以上訴人遠住車城,更正錯誤不易,要求1 次簽署數份備用。上訴人雖配合辦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但因未辦理借款手續,且已要求黃安慶撕毀上訴人所簽署之文件,詎黃安慶等人偽造上訴人之印章、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云云。惟上訴人曾對證人董誌海、林健文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自訴,其自訴內容包括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偽造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據等,惟除黃安慶因死亡經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外,其餘董誌海、林健文等人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屏東地院86年度自字第96號、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64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再參以上訴人與黃安慶等人合夥之東群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3 月27日召開籌備期會議,上訴人及黃安慶、鄭木貴、黃𢰳均到場,會 議中就「近大路旁近三甲地請決議以買入或以換地方式,是否授權由董事長(即黃安慶)進行」為決議,結果「決議以購買方式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若不足貸款也同」,有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146-148 頁)。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意旨相符,上訴人又未能另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渠等之印文係出於偽造或盜用,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以: 系爭借貸申請書記載85年2 月2 日核准放款,而系爭授信約定書85年1 月30日對保,然尚未核准放款,卻提前對保,故證人林健文所證述不實云云。然查,本件借貸流程,雖先於85年1 月30日經對保為連帶保證人,85年2 月2 日核准貸款金額,但於85年2 月8 日、85年3 月6 日書立借據(包括連帶保證人),並同日撥款,自難認程序上有何不妥之處。 6.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賴鄭錦綉、林朋助、黎大器及訴外人王明政等為借款人向屏東二信借貸之款項流向黃安慶或其配偶黃李秀美,及調取上訴人王宏霖於屏東二信之帳戶存款明細,查明資金之流向云云。惟屏東二信將系爭借款撥入借款人即林朋助之帳戶後,即已達交付借款之目的,至於事後借款人如何運用該借款,係借款人與黃安慶等人之間關係,與屏東二信無關,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借據親自簽名,但既有同意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系爭借據上之所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系爭借貸有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應予酌減: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約定利息按屏東二信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25% 加碼年息1.95合計年息10.2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事實,已有系爭借據可稽,再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借貸,應付利息及逾期還款時應加付違約金,係屬常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固得以酌減,惟系爭借貸之違約金約定,與目前國內多數金融機構與其借貸客戶約定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尚無過高之情形,自無酌減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請求已核算之違約金83萬9,330 元,乃自85年11月2 日起算至86年12月4 日止,依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計算,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尚未完成,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利息及其餘違約金則均自93年7 月29日起算,迄起訴時,尚未超過5 年,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本金4,900 萬元外,自亦得請求各該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及利息及違約金因時效消滅云云,均無可採。 七、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 若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前述上訴人王宏霖之存款,於84年9 月15日及84年9 月30日,經黃安慶或屏東二信行員勾結,未蓋印章於取款憑條,分別盜領500 萬元及1,100 萬元(即前述理由五、㈡4.部分之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該1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借貸債務抵銷云云。惟查,上開取款憑條原即蓋有存款戶「王八郎」印文,非事後補蓋、盜蓋等情,已如前述,且取款憑條上「王八郎」印文與上訴人王宏霖帳戶印鑑卡之「王八郎」印文相同,屏東二信依此付款,自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王宏霖以此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或為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金額為4983萬9330元,及其中本金4900萬元,自起訴前5 年即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屏東二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有財政部函可稽,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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